禁摩行政诉讼案例|收费站入口均设“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禁令标志牌,因此,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属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

汽车   2024-12-06 10:36   浙江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07行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汉族,2004年8月2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汉。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文某新。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以下简称“江门高速交警二大队”)罚款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704行初7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某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编号:44079213041504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偷换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等规定,两轮摩托车不属于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其在高速公路行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禁令标志的情形。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摩托车能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二、一审判决片面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等规定。摩托车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所以,涉案“在高速公路设置禁止摩托车行驶”交通标志,不符合国家规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缺失,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蔡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西部沿海高速上行驶违反了禁令标志,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摩托车可以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规定,应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高速收费站的摩托车禁令标识是高速经营公司非法设立的,高速经营公司属于民事主体,无权剥夺摩托车通行高速的合法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江门高速交警二大队提出的几处“禁止摩托车行驶”的标志设置,没有提供因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设置数据支撑、设置依据、设置必要性、设置实施时间等,也没有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被上诉人江门高速交警二大队二审答辩称:
一、江门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江门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格。
二、蔡某违法事实清楚,江门高速交警二大队对其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一)涉案摩托车行驶的道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二)蔡某由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坦洲收费站进入自东向西行驶至上川收费站驶出,沿途的收费站广场入口位置均设置摩托车禁止进入禁令标志,禁令标志由高速公路业主单位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西部沿海分公司设置,摩托车禁止进入的禁令标志是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公路条例》(2022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56.2-2022)4.8.7点以及《广东省高速公路收费广场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设置指南》的规范,在高速公路通车验收之前入口设置了禁令标志,禁止摩托车进入。(三)本案高速公路设置有明显完好的禁止摩托车行驶标志,摩托车驾驶员应当遵循。蔡某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未有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并不能理解为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上随意通行,机动车仍应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因此,蔡某驾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违法事实清楚。(四)涉案车辆违规进入高速公路事实清楚。蔡某驾驶摩托车期间套用苏B5****小型客车ETC从西部沿海高速公路(中山段)坦洲收费站驶入,违反《广东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蔡某存在明知西部沿海高速公路沿线禁止摩托车驶入,仍强行进入高速公路行为。(五)民警查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蔡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江门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编号:44079213041504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蔡某预交),由蔡某负担。
二审期间,江门高速交警二大队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参考广东省公安厅“厅长信箱”对网友有关摩托车进入广东省高速公路咨询回复,网址***.cn/145/detail?pid=129629;2.光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罚款。江门高速交警二大队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问题,一审法院已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江门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同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可见,涉案的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结合地方实际设置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具有法律依据。摩托车驾驶者应遵循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设置的交通标志指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西部沿海高速坦洲收费站及上川收费站入口均设置了“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禁令标志指示牌。蔡某于2023年10月16日驾驶号牌为桂K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坦洲收费站驶入高速,并从上川收费站驶出高速,属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江门高速交警二大队根据上述事实对蔡某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蔡某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蔡某预交),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陈汉锡
审 判 员  陈敏婷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童
书 记 员  黄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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