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禁摩败诉案例|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江西境内的高速公路,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

汽车   2024-12-07 06:59   浙江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行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九大队,地址:江西省安远县寻全高速收费站旁。
负责人:刘华,教导员。
出庭负责人:叶俊杰,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富,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辉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7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20年1月6日,原告李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浙A×××**)在寻全高速公路上行驶,当行驶至寻全高速61公里100米处安远北收费站时,被高速交警九大队执法民警查处。被告高速交警九大队向原告李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638091200412807),载明: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以:贰佰元(¥200)罚款。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刑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赣公字【2016】161号)规定: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交通管理行政案件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法办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以本单位名义作出行政处罚时,需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向大队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关于明确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各支队管辖路段的通知》(赣公交管高【2015】7号)规定:八支队九大队,队部设在安远,管辖寻全高速0KM—103.1KM、宁定高速142.8KM—169.1KM,共计129.4公里。所以,高速交警九大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李辉在寻全高速公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高速交警九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充分证明被告高速交警九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李辉违法的事实、处罚的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原告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未被采纳,故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辩称其从广东高速省界驶入江西省高速行驶路线全程并未看到任何有关摩托车禁行标志,因《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即摩托车不能上高速,故原告李辉不知道或没有看到禁行标志,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事由。综上,被告高速交警九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638091200412807)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应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
上诉人李辉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所作(2020)赣0727行初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是否有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2.在执法过程中交警未敬礼也未出示证件,执法行为不规范。原告案发当时在事发地点驾驶证照齐全的合法车辆,佩戴头盔,没有载人,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路上,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多项规定内容相违背,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依法执行上位法,而视下位法无效。因此,对原告的处罚应视为无效。3.罚单上的处罚依据不充分不具备可操作性。被告所开具的罚单上所引用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只是赋予了被告有对相应违法情况出现时的处罚权,以及处罚内容,但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地点是出口并不属于违禁行区域。因此处罚无效。而经过原告查阅众多的相关规定,关于处罚依据江西省摩托车不能上高速《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法条并没有出现在被告开具的罚单上。因此,由于真正可用于执行的关键性执法条例没出现在罚单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被告所开具的罚单由于法律引用不充分,不具备可执行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所作出的编号3638091200412807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无效,本诉讼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九大队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作出的《3638091200412807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2.答辩人作出的《3638091200412807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因上诉人实施了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行为,该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有现场执法视频为证。3.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处罚得当。答辩人辖区会省界入口及各收费站入口处有禁止摩托车上高速的禁令标志、明确规定行人、摩托车、低速载货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通行,依据我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上诉人实施了处罚。4.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给予了其充分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李辉向本院提交汕头-安远站高速通行费收费账单一张,以证明上诉人从汕头上的高速。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缴费凭证与被上诉人的执法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其处罚得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上诉人李辉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浙A×××**)在济广高速公路上行驶,行驶至济广高速1567公里800米处时,被高速交警八大队执法民警查处。高速交警八大队向李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638081200449602),载明: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以:贰佰元(¥200)罚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第八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江西境内的高速公路,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并且,2019年12月24日上诉人李辉已因同样的违法行为被该支队第八大队实施了处罚,上诉人在明知江西高速公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情况下,仍然在江西高速公路上驾驶摩托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作出编号为363809120041280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程序上,被上诉人依照法定职权发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当场对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对执法环节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明确告知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执法主体具有法律资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将所依据的规定全部列出,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执法录像显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已明确告知了处罚所依据的全部内容,处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刘定丰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交通安全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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