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某交通肇事案 ——“明知造成交通事故” 的认定

汽车   2024-12-08 07:01   浙江  

应某某交通肇事案 ——“明知造成交通事故” 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逃逸;明知

一、基本案情

2020 年 5 月 24 日,被告人应某某酒后驾驶超限货车,于 317 国道与道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致使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坐在副驾驶的王某提醒应某某可能发生了事故,然而应某某减速观察后视镜后称无事故发生并驶离现场。次日凌晨,应某某被抓获。经检验,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 92.8 毫克 / 100 毫升。公安机关认定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未取得谅解。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30 日作出(2021)川 3222 刑初 1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应某某提出上诉,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29 日作出(2021)川 32 刑终 13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某某在同车人提醒有人后,实施了避让措施,当被提醒可能撞到人时,通过减速查看后视镜进行确认,此行为足以表明应某某对当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已有清晰认知。在此情形下,应某某负有确保安全、停车查看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而径直驶离事故现场。综合事故发生时间、天气状况等因素考量,应某某减速查看后视镜的举措明显不足以得出其辩称未撞到人的判断。应某某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却极度不负责任,漠视生命,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关于安全行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结合尸体检验与现场勘验结果,无法认定被害人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亦不能认定应某某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装载物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应某某虽未获死者家属谅解,但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而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三、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要在于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 是指行为人知晓或应当知晓造成了交通事故。判断是否明知,需秉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还应综合肇事的时间、地点、路况、视线以及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评判是否明知,以此精准认定是否构成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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