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危险品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危险作业罪

汽车   2024-12-12 07:00   浙江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8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波,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河南省辉县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于2022年1月18日被洪江市公an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洪江市公an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15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3年3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冯瑞强,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河南省辉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2022年1月18日被洪江市公an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洪江市公an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15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3年3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怀洪市检刑诉[20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犯危险作业罪,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与孟某合伙购买了赣CR××**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并挂靠在万载大地物流有限公司。2022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明知托运方株洲醴陵市的湖南省金帝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赣赣CR××**型半挂牵引车/赣赣C××**型集装箱半挂车从该厂装载2464件烟花爆竹,1月16日零时34分从株洲市醴陵东收费站上高速驶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烟花爆竹销售公司。为了逃避高速运输管理、高速交警等部门检查及监管,节省运输时间及成本,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将该车上用于生产安全的监控设备行驶记录仪(GPS设备)关闭,且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二人驾驶该车辆在湖南省高速公路危险物品运输车禁行时段采取闯禁行驶等方式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393km+80m处,被告人冯瑞强驾驶该车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该车与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2年2月10日,经鉴定:赣C赣CR××**半挂牵引车的转向系及照明信号装置事发时有效,行驶系未见异常,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标准条文要求,赣C赣C××**集装箱半挂车的制动系及照明信号装置未见明显异常,行驶系不符合相关标准条文要求。该车非法加装的控制GPS断电开关,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赣CR赣CR××**挂牵引车/赣C×赣C××**装箱半挂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介于74-76km/h之间。
2022年2月14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第4362xxxxxxxxxx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瑞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2年8月3日,经中南大学、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的专家组出具的结论:冯瑞强、王洪波在本次事故中,其行为具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安全风险。
2022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经公an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作业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没收非法财物清单,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货单,证明,烟花爆竹许可证及流向卡,收费站过车记录及分析报告,公an卡口过车信息及分析报告,车辆后台G**记录及分析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营业执照,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危险货物运输相关制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车辆整改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移送案件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1、陆某、陈某2、孟某、冯某、詹某、卜某、刘某1、刘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安全风险评估分析专家意见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均判处拘役四个月,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均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在运输危险品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犯危险作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洪波、冯瑞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波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冯瑞强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胡南数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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