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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行政诉讼案例 |法官自由心证不支持检察院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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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0 07:05
浙江
·
【裁判字号】
113,交易,599
·
【裁判日期】民国
113 年 12 月 11 日
·
【裁判案由】过失伤害
·
【裁判内文】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吕宥萲
上列被告因过失伤害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
113年度侦字第10658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吕宥萲无罪。
理 由
一、
公诉意旨略以:被告吕宥萲于民国
112年8月25日11时24分许,驾驶车牌号码00-0000号自用小客车,沿台南市永康区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43号永康国中前欲左转时,本应注意车辆转弯时,转弯车应注意后方来车并礼让直行车先行,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当时天候晴、有照明且开启、柏油路面干燥无缺陷、无障碍物、视距良好等情,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于注意及此,贸然驾车左转,适有告诉人卓芸如骑乘车牌号码0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沿中山路同向行驶至此,闪避不及,双方遂发生碰撞,致告诉人卓芸如因此人、车倒地,并受有骨盆右侧耻骨骨折、脸部、左上肢、双下肢擦挫伤、骨盆压力性骨折之初期照护等伤害。因认被告吕宥萲涉犯刑法第284条之过失伤害罪嫌等语。
二、
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为裁判基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事实审法院复已就其心证上理由予以阐述,叙明其如何无从为有罪之确信,因而为无罪之判决,尚不得任意指为违法。又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是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号判决意旨参照)。
三、
公诉意旨认被告涉犯上开罪嫌,无非系以被告于侦查中之供述、告诉人于警询及侦查中之指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㈠㈡、检察事务官勘验报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财团法人奇美医院诊断证明书、济世中医诊所诊断证明书各1份为主要论据。
四、
讯据被告固坦承伊于当时沿台南市永康区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要左转,变打左侧方向灯准备要左转,左转时告诉人从左侧撞上,告诉人有人车倒地等情,惟坚词否认有何过失伤害犯行,辩称:我没有撞倒告诉人,也没有过失等语。是本件应审究者即为:被告汽车与告诉人机车有无发生碰撞?被告对于本件车祸发生有无过失?
经查:
㈠被告与告诉人有于上开时地发生车祸,告诉人受有起诉书所载伤势等情,被告未否认,核与证人即告诉人于侦警询及查中之证述互核相符(警卷第
15至17、19至21、侦卷第17至19侦卷第73-74页),并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㈠㈡、检察事务官勘验报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财团法人奇美医院诊断证明书、济世中医诊所诊断证明书各1份(警卷第23、25、13、39至41、43、47至53页、侦卷第11、21、23页)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实可堪认定,惟尚不足认定被告对本件车祸发生有过失。
㈡被告汽车与告诉人机车有发生碰撞。
经本院勘验告诉人监视器录像画面档案,内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验笔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7至58页),可知告诉人骑乘机车自被告汽车左后方超车,且告诉人机车跨越双黄线逆向行驶,两车同方向行驶而来。被告在1分07秒时左转,告诉人骑乘机车闪煞不及,两车发生碰撞,告诉人人车倒地之情形,足见告诉人机车擦撞被告汽车左侧后才人车倒地。又被告于警询供称:事故前我驾驶6k-0690号自小客车要前往学校上课途中,沿中山路一般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要左转,左转前未看到对方的车,我便打左侧方向灯准备要左转,左转时对方骑乘NEA-7038号普重机车从后方行驶而来,看到时对方已经从左侧撞上,但我速度没有很快便立即煞车停下等语可佐(警卷第11页)被告上开所述之擦撞位置亦与影片呈现之内容相符,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㈡之撞击位置记载被告自小客车左前车头(身)与告诉人机车右侧车身等情相符。是被告汽车与告诉人机车发生碰撞乙节,堪以认定。则被告辩称与告诉人本件车祸过程未发生碰撞等情,尚属无据。
㈢被告对于本件车祸发生无过失
⒈按汽车行驶至交岔路口,转弯车应让直行车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02条第1项第7款固有明文,然该规定系适用于不同行车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车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车道及快慢车道等)行驶之情形,至同向同车道行驶之情形,则应适用同规则第94条关于注意两车并行之间隔及后车与前车之间应保持随时可以煞停之距离等规定,而无上开规则第102条第1项第7款规定之适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号、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号判决意旨参照)。
再按汽车超车时,应显示左方向灯并于前车左侧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间隔超过,行至安全距离后,再显示右方向灯驶入原行路线,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01条第1项第5款亦有明文规定。
⒉经本院勘验监视器影片档案,内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验笔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页),可知被告驾驶上开车辆沿台南市永康区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告诉人骑乘机车在被告车辆后方,告诉人于警询中指诉:我当时是骑机车跟被告同向,我在他后方,我要从对方左侧超越,超越前未看到对方打方向灯,超越到对方左前车头时对方突然左转等语(警卷第19页),益征告诉人案发时行驶在被告汽车后方,2者为同向之前车、后车关系。依前开规定及判决要旨,被告乃告诉人之前车,于本件车祸发生时,对告诉人实无转弯车应让直行车先行之注意义务。
⒊再参以上开监视器录像档案及本院勘验笔录,足见被告汽车于1分03秒显示左转灯,行驶在告诉人机车前方,被告汽车左转灯持续显示约4秒,2车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认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注意到其前方被告汽车已显示左转方向灯。
则告诉人若欲超车,自应注意前开超车时应于前车左侧保持间隔超过之规定,告诉人却在靠近被告汽车左后侧时,才加速跨越双黄线超车,而未能与被告汽车左侧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间隔,方才造成本件车祸事故发生。
反之,被告于本案中既系前车欲转弯,并无转弯车未礼让直行车先行之注意义务,又其在转弯过程中,会将注意力放在对向来车或交岔路口的交通情况,难以期待被告会注意到自后方违规超车之告诉人。
且自告诉人决定加速超车被告至2车发生碰撞的时间仅有1秒钟,即使有注意到告诉人,惟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时间反应从左后方窜出的告诉人,而有预防本件车祸发生之可能性,亦显属有疑,难谓被告对于本件车祸发生有过失。
⒋公诉意旨认被告就本案车祸之发生,有转弯车未礼让直行车先行之疏失,并以监视器影片、检察事务官勘验笔录为证,然经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及覆议意见,均认为:
「一、卓芸如驾驶普通重型机车,跨越分向限制线,超越未保持安全间隔距离,为肇事原因。
二、吕宥萲无肇事因素」等情,有台南市车辆行车事故鉴定会南市交鉴字第1131086532号、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429号函在卷可稽,再经本院勘验监视器影片档案后,认定被告与告诉人为同向前、后车关系,而告诉人于本案车祸发生前,一直行驶于双黄在线,之后亦为超车而跨越双黄线逆向行驶,足见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在先,被告对告诉人无转弯车应让直行车先行之注意义务,是此部分公诉意旨,难谓有据。
五、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公诉人所举各项证据方法及论告,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过失伤害罪嫌之事实,达于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为真实之程度,无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确有公诉人所指过失伤害犯嫌之有罪心证,依照上开说明,即应为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
301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本案经检察官李骏逸提起公诉,检察官卢骏道到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
113 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黄镜芳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本判决后
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 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 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施茜雯
中华民国113 年12月11日
严正声明: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号所涉及资料因为历史原因造成称呼或者说法上的不规范,并不代表其实际含义。本号本着法学研究的目的重现资料的原始面貌,并不代表对其中个别词句说法的赞同,请读者在浏览时特别注意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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