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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行政诉讼案例 |原告:测速路段未设置有「前有测速照相警语」警语提示,不符法规要求;法院不经言词辩论而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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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7 07:00
浙江
·
裁判字号】
113,交,1922
·
【裁判日期】民国
113 年 12 月 03 日
·
【裁判案由】交通裁决
·
【裁判内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地方行政诉讼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2号
原 告 邵道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决处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当事人间交通裁决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国
11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号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新台币
300元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
程序事项:
本件事证已臻明确,本院认无言词辩论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诉讼法第237条之7规定,不经言词辩论而为判决。
二、
事实概要及其证据:
原告驾驶其所有车牌号码
000-0000号自用小客车(下称系争车辆,本院卷第79页,以下同卷),于民国113年3月6日9时26分许,行经速限50公里之台北市民权东路4段(东向西)时(下称系争路段),因有「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之违规行为。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称举发机关)警察以雷射测速仪器测速采证,认有「限速50公里,经测时速7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之违规属实后,于113年3月11日迳行举发(第43页),并于同日移送被告处理(第45-46页)。嗣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下称道交条例)第40条、修正前道交条例第63条第1项规定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等规定,以11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号(下称原处分,第59页),裁处罚锾新台币(下同)1,800元,记违规点数1点(嗣因修法经被告删除原处分违规记点部分,第77页)。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三、原告起诉主张及声明:
㈠主张要旨:查该路段有「前有测速照相警语」及固定测速照相装置,在之后路段即违规处并未设有警语提示,不符法规要求。台北市各路段装置固定测速照相处前,皆有设「前有测速照相警语」,非固定测速照相则设有「常有测速照相警语」,然系争路段在未设警语提示下,采用路边警车测速照相取证,不符道交条例第
7条之2第3项规定等语。
㈡声明:原处分撤销。
四、被告答辩及声明:
㈠答辩要旨:
⒈依被证5警察答辩表内容,系争车辆于上开时地,经计算机雷达测得速度71公里,于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21公里,依规定于前方民权东路4段、三民路口100公尺以上(300公尺内)之明显位置设有固定式「警52」警告牌面及速限标志(违规车辆违规遭测速仪拍摄违规处距离牌面约127公尺),并依据采证照片迳行举发。
⒉被证5采证照片上方信息栏,可知系争车辆于上开时地,经证号J0GA0000000,雷射测速仪测得车速:7lkm/h,该路段限速:50km/h,故系争车辆超速21公里。且该路段上方横杆有悬挂「警52」标牌及「限5」标牌设置路中处,而「限5」标志上有「50」之字样,上述标牌清晰且不存无法辨识或误认之情,行经该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测速取缔之虞,亦可知悉该路段限速50公里。又参考被证5相对位置图所示,违规车辆所在位置距离「警52」测速告示牌位置约为127公尺,自合于道交条例第7条之2第3项之规定。
⒊本件雷射测速仪系规格:24.1GHz(K-Band)照相式,厂牌:EASTERN SCIENCE/AGD,型号主机EST-3000,器号主机:00645,检定合格单号码:J0GA0000000,检定日期:112年5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被证5雷射测速仪检定合格证书在卷可佐,上开违规事实于113年3月6日9时26分许测得,仍于雷射测速仪有效期日内,是本件雷达测速仪之准确度堪值信赖,综上事证,原告驾驶系争车辆行驶于系争路段,且行车速度超过路段限速之最高时速40公里,违规事实明确,被告据此依道交条例第40条规定作成处分,应无违误。
⒋原告固以「…未设警语提示之下云云」等语主张撤销处分,然检视现场采证照片,系争路段上方横杆有悬挂「警52」标牌及「限5」标牌设置路中处,而「限5」标志上有「50」之字样,上述标牌清晰且不存无法辨识或误认之情,行经该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测速取缔之逾,亦可知悉该路段限速50公里。是原告主张理由与事实不相符,难以采信等语。
㈡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五、本院之判断:
㈠经本院详细审酌采证照片所示,明确标示时间:
2024/03/06、时间:09:26:51、速度:71km/h、限速:50km/h、地点:640民权东路4段(东向西)、方向:车尾、证号:J0GA0000000A、主机编号:00645等项,且采证照片清晰可见系争车辆之车尾部车牌「ASQ-8086」(第69页),前开超速违规事实复未经原告否认。又依上揭科学采证仪器之雷达测速仪检定合格证书,本件举发机关使用之雷达测速仪主机器号:00645、检定合格单号:J0GA0000000A、检定日期:112年5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第75页),可知上开为警采证使用之测速仪系经检验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内,而系争测速采证相片所示主机器号与该测速仪检定合格证书所载主机器号互核相符,是该测速仪采证所得之车速等资料,应为可采,是原告所有系争车辆在前揭违规时地,确有「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之违规事实,堪以认定。
㈡又系争车辆于台北市民权东路4段(东向西),经雷达测速仪采证违规超速如前,而系争路段之路中号志灯左侧设立「警52」红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标志,复设有速限「50」红框白底黑字圆形限制标志,明确告知驾驶人系争路段有测速取缔执法,且最高行车速限为50公里之交通规则,原告驾驶系争车辆自应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另前开测速照相仪与原告违规地点距离约127公尺,有警察答辩表、「警52」标志及「限5」标志现场照片、相对位置图可参(第67-68页、第71-73页),用以警告驾驶人前方常有测速取缔执法,符合道交条例第7条之2第3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55条之2相关规定,是原告前开主张,与事实不符,并无可采。从而,原处分之作成,认事用法,应无违误。
㈢被告适用道交条例第
40条规定,并衡酌原告于本件应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诉,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作成原处分,并无违误。原告诉请撤销,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㈣本件判决基础已经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诉讼资料经本院斟酌后,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无一一论述之必要。
五、
本件第一审裁判费为
300元,应由原告负担。
六、结论:原告之诉无理由。
中华民国113 年12月3 日
法 官 杨蕙芬
一、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二、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
20日内,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诉讼庭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以及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补提理由书;如于本判决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均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三、
上诉未表明上诉理由且未于前述
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者,迳以裁定驳回。
中华民国
113 年12月3 日
书记官 郑涵匀
附录应适用法令:
⒈道交条例第40条规定:「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除有第43条第1项第2款情形外,处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锾。」 ⒉道交条例第7条之2第3项规定:「对于前项第9款之取缔执法路段,在一般道路应于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应于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设置测速取缔标志。」 ⒊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55条之2规定:「(第1项)测速取缔标志
『警52』,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前方路段常有测速取缔执法,促使行车速度不得超过道路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
低速
限。
(第2项)测速取缔执法路段,在一般道路应于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应于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设置本标志。」
严正声明: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号所涉及资料因为历史原因造成称呼或者说法上的不规范,并不代表其实际含义。本号本着法学研究的目的重现资料的原始面貌,并不代表对其中个别词句说法的赞同,请读者在浏览时特别注意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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