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行政诉讼案例|原告起诉第九公路警察大队「汽车行驶高速公路未依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台北高等法院判决……

汽车   2024-12-16 07:05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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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113,,676

·【裁判日期】民国 113 12 03

·【裁判案由】交通裁决

·【裁判内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地方行政诉讼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

原   告 靳家齐

被   告 桃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决处

代 表 人 张丞邦

诉讼代理人 周岳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交通裁决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国113129日桃交裁罚字第58-ZIA179187号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新台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程序事项: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为林文闵,于诉讼进行中变更为张丞邦,兹据新任代表人具状声明承受诉讼(本院卷第27-29),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㈡本件事证已臻明确,本院认无言词辩论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诉讼法第237条之7规定,不经言词辩论而为判决。

二、事实概要及其证据:

  原告于民国1128191419分许,驾驶车牌号码0000-00号自用小客车(下称系争车辆,本院卷第81页,以下同卷),行经国道3号南向13.7公里处,经内政部警政署国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队(下称举发机关)警察认原告有「汽车行驶高速公路未依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之违规行为,而于112103日制单迳行举发(第68),并移送被告处理。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下称道交条例)第33条第1项第2款、修正前道交条例第63条第1项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等规定,以113129日桃交裁罚字第58-ZIA179187号违反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下称原处分,第79页),裁处罚锾新台币(下同)3,000元,并记违规点数2点(嗣因修法经被告撤销违规记点部分,第101103)。原告不服,于是提起行政诉讼。

三、原告起诉主张及声明:

 ㈠主张要旨:采证照片无法判断是否为系争车辆未保持与前车的距离,或前车突然插入系争车辆前方,造成安全距离不足,采证照片无法证明原告违规行为。车速固可由原告控制,惟距离不是原告所能单独控制。依我国驾驶习惯,无论保持多长安全距离,其他车辆会插入自己行驶车道,此类情形所在多有。此时如果再保持车距,势必要减速。本件原告之车速为91公里,原告犹记前方有车流,正处于减速过程。被告称复经举发机关依原告申诉重新审查,根据采证影像显示,被告无法证明前端是否因有车辆堵塞(因前方为南向14公里,南港交流道入口,距离举发地南向13.7公里,仅300)。依经验可知,于交流道闸道口,因车辆增加导致减速无法保持距离,亦非无可能。且行政机关对民众作成处分,应负举证责任,倘无法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过失,即不能任意处罚。又本件尚有一事不二罚,参照大官会议解释可知,本件除处罚锾3,000元,加记违规点数2点,记违规点数部分引发社会极大争议。故原告认为原处分是否有一事不二罚原则。被告所为的裁决违法,诉请撤销原处分等语。

 ㈡声明:原处分撤销。

四、被告答辩及声明:

 ㈠答辩要旨:

 本件经举发机关查复及检视本案执勤纪录,执勤警察当时取摄未保持安全距离违规,该路段车流顺畅;而系争车辆于前行车之后方经执勤警察以仪器测得行速91KM/HR,依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第6条第1项之规定,应与前行车保持45.5之行车安全距离,但采证照片显示与前行车之距离仅20(车道线一实一虚合计10),依道交条例第33条第1项第2款举发并无违误。

 本案使用雷射测速仪系由财团法人台湾商品检测验证中心检定合格之精密仪器,并有雷射测速仪检定合格证书可证。再者,警察使用之雷射测速仪,检定日期为11269日,有效期限至113630日(尚在有效期限),足征本件测速仪具有高度准确性,所测得之速度采证值具公信力,可供执法采证之用,而雷射测速仪显示系争车辆当时行车速度为每小时91公里,依前述规定,原告应与前车保持45.5之安全距离,惟依采证影片可见当时车流顺畅,而系争车辆与前车距离显不足,足认系争车辆确有于112819日,以行车速度91公里之时速行驶于系争路段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之行为事实,堪可认定。

 原告主张车辆增加导致减速无法保持距离等语,惟前车车速已经降低时,原告当应切入其他车道,抑或降低车速与前车保持行车之安全距离,纵因其他车道因有其他车辆行驶,一时无法变换车道,其仍可选择降低车速以保持行车之安全距离,并示警后车亦应一同保持行车安全距离;岂容原告无视行车状况,恣意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主观上当足认可非难性及可归责性,具有对违法构成要件事实认识与意欲,应属明确。再参酌系争车辆与前车持续仅维持约20之距离,以一般驾驶人之通常能力观点,可认知该段距离显不足原告车辆当时之时速91公里应保持之安全距离,差距甚大,此明显为个人之驾驶能力不足所致,自可归责与原告。且本件有关交通法规之规范俱已明确,不存在不知法规之禁止错误,况此际原告本得选择降低车速与前车保持行车之安全距离,非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亦无阻却责任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本件客观上确有「汽车行驶高速公路未依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之违规事实,且主观上亦可认其有违法构成要件事实认识与意欲,具有可非难性及可归责性,复查无何禁止错误或阻却责任事由存在,当应担负起违反此一行政法上义务之责。

 至原告主张记违规点数2点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等语,按行政罚法第2条第4款及第24条第2项规定,被告裁罚原告罚锾3,000元、记违规点数2点,上开所处罚之内容分别为罚锾及其他处罚种类不同之行政罚(记违规点数2点),符合行政罚法第24条第2项规定,自无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故原告上开主张,并无理由等语。

 ㈡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五、本院之判断:

 ㈠经本院详细审酌采证照片所示,明确标示日期:2023/08/19、时间141922、车速:91km/h(车头)、器号:TC006235、地点:国道3号南向13.7公里等(49-51),采证照片上明显可见系争车辆之车牌号码,而该采证照片所使用之雷达测速仪于11269日检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630日,有雷达测速仪检定合格证书在卷可参(第52页),本件采证时点仍在检定合格证书所示之有效期限内,应可采认该测速结果,从而,原告驾驶系争车辆于采证当时之行车速度为91公里/小时,堪以认定。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第6条第1项第1款规定,小型车与前车间之行车安全距离,以车辆速率之每小时公里数值除以二,因之,原告于采证当时之车辆速率每小时91公里,则其与前车之行车安全距离,自应为45.5。而依卷内采证连续画面所示(61-66页、第69-78),系争车辆自画面上方出现时起,始终紧随在一台车头为白色之货车后方,且从画面远端持续前进至画面近端时,前后两车之距离甚近,于画面近端更清楚可见系争车辆与前车仅保持两组车道线之距离约20(一组车道现为一实一虚合计10),以前述系争车辆当时之行车速率观之,其与前车间之距离显然不足前开规则所定之行车安全距离,确有「汽车行驶高速公路未依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之违规事实无讹。

 ㈡虽原告主张采证影像无法证明前端是否有车辆堵塞、前车突然插入本车前方致安全距离不足云云,经本院通知原告向举发机关、被告机关申请观览本件违规事实之连续录像画面,亦可向本院声请阅卷观览连续录像画面,并具状说明被告答辩状所附举发机关录像画面截图及相关说明,与连续录像画面有何不同等节,于113115日合法送达原告,惟原告迄今未就观览连续录像画面与举发机关录像画面截图及说明有何不同乙节具状表示意见。且卷附采证连续画面截图已可清楚呈现系争车辆之违规事实,业如前述,又系争车辆行车过程中,因与前车仅保持约20之距离,两车距离甚近,采证期间并无他车插入系争车辆前方之情事,且系争车辆前方之前车亦非在采证过程中插入系争车辆前方,复经举发警察以113322日职务报告陈述甚明(59),再者,如系争路段当时前方有车辆堵塞之情,则原告更须相应减速以保持与前车之法定安全距离,而非以时速91公里之高速行驶却与前车仅保持约20之距离,且卷内复无其他证据可证系争路段当时前方有车辆堵塞,或前车插入系争车辆前方等情事,原告前开所指,实属无稽,并不可采。

 ㈢被告适用道交条例第33条第1项第2款规定,并衡酌原告于应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诉,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作成原处分,并无违误。原告诉请撤销,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㈣本件判决基础已经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诉讼资料经本院斟酌后,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无一一论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审裁判费为300元,应由原告负担。

七、结论:原告之诉无理由。

中  华  民  国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杨蕙芬

一、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诉讼庭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以及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补提理由书;如于本判决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均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三、上诉未表明上诉理由且未于前述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者,迳以裁定驳回。

中  华  民  国  113  年  12  月  3   日

               书记官 郑涵匀

附录应适用法令:

道交条例第33条第1项第2款规定:「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车管制及管理事项之管制规则而有下列行为者,处汽车驾驶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锾:二、未保持安全距离。」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第6条第1项第1款规定:「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后两车间之行车安全距离,在正常天候状况下,依下列规定:一、小型车:车辆速率之每小时公里数值除以2,单位为。」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149条第1项第1款第1点规定:「标线依其型态原则上分类如下:一、线条 以实线或虚线标绘于路面或缘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则上区分如下:㈠白虚线设于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车道或作为行车安全距离辨识线;设于路口者,用以引导车辆行进,或作为大众捷运系统车辆行驶界线,用以区隔大众捷运系统车辆行进范围。」、第182条规定:「(1)车道线,用以划分各线车道,指示车辆驾驶人循车道行驶。(2)本标线为白虚线,线段长4,间距6,线宽10公分。」

交通安全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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