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慎看待辩护律师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现象
刘晓虎
关键词:认罪认罚 敦促 当事人 辩护律师 对合犯
近期,看到不少律师在代理一些存疑案件时晒出其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后获取从宽处罚的成绩单。这一现象,让我深感震惊和不安。在我看来,这绝对不是一种顺应刑事司法发展的好现象。近年来,认罪认罚制度经受了一些争议,但作为时代的产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办案机关将其作为一种实践成果似无可厚非。当然,从刑事司法的长远发展审视,作为办案机关,这种制度实践能否作为法治建设成果依然要看其在个案中所付出的代价,如认罪认罚有无破坏程序正义?有无违反刑事证据裁判规则?然而,作为律师群体,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是否提倡,能否作为一种成绩单,有必要审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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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天职是辩护,如果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无争议,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可以最大程度获取从轻处罚的空间。这种情况下,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效果。如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及家属因自身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而不服指控或者判决,辩护律师在阐法析理后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当事人的判罚结果。前几年,一位江苏籍的某市退休公安机关领导为其担任某市公安局领导的女婿因单位接受赞助而介入经济纠纷被判有罪不平,认为所在单位接受赞助系为干警谋福利,羁押债务人迫使其还债系正义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或者滥用职权罪。在北京咨询期间,多数人附和为其愤愤不平,只有极少数人逆其道而行劝其服判。后找到我,见面时便夸赞我如何专业,但当我开始劝其服判时便开始怼我,离别时摇头说我被洗脑。我虽不是律师,但在事实定性无争议案件中,通过阐法析理敦促当事人及家属服判,对法治建设和当事人及其家属都具有积极意义。这种情形,辩护律师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具有必要性,可以作为一种成绩单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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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问题是晒出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成绩单的往往是事实和定性存疑案件,这便是我认为有必要审慎看待辩护律师敦促认罪认罚的真正动因。凡是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案件中,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事实存疑的问题,无论检察机关还是辩护律师在敦促认罪认罚上都应当审慎,特别是辩护律师,其所要做的就是从无罪、罪轻角度进行辩护。而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意味着放弃辩护,这就意味着与律师的天职相冲突。正因为如此,我认为在事实定性存疑案件中辩护律师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无论如何都不应提倡,无论如何都不应作为一种晒出的资本。
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人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但其应当同时向当事人阐明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这便是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律师鉴证的意义。实践中,有一种情形比较复杂。当辩护律师综合案情、各种量刑情节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当指控的部分存疑事实实质上非但未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后果,全案认罪认罚反而能够总体上获取最大程度从轻判罚时,从理性功利主义出发,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就有其正当根据。如办案机关已查明被告人具有100万元受贿事实,另100万元受贿事实证据存疑,100万元受贿事实对应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意味着存疑100万元受贿事实非但未带来不利后果,全案认罪认罚反而带来了总体上更有利的量刑建议。因为正常情况下100万元受贿对应的判罚在五年有期徒刑左右,关于三年左右的有期徒刑量刑建议显然更加有利。不过,此种情形,我依然认为不应提倡辩护律师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
对此,我们可以结合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的动因进行分析。如果检察机关系基于辩护律师的专业意见作出让步给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意味着辩护律师已体现了积极作用。但此种情形,准确而言,辩护律师值得称道的是其专业意见,而不是其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行为,这一点务必在逻辑上区分开来。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完全是检察机关自身综合权衡主动作出,与辩护律师的专业意见无关,辩护律师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非但不值得炫耀,反而需要自我检视。此种情形,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庭审时声明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同时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和正确裁判,坚持阐述自己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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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是否科学合理,还有必要区分独立犯罪案件和对合犯案件。在独立犯罪案件中,当事人是否认罪认罚,完全取决于其主观意愿,责任后果完全自负。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只要当事人接受,最多是自作自受。但是在对合犯刑事案件,情况则截然不同。
在事实定性存疑案件中,对合犯一方认罪,意味着要作出对另一方的污点证言。如果指控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事人认罪则必然涉及对相对方的虚假有罪证言。如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和受贿人在会见辩护律师后均可能推翻之前的供述并对指控事实、证据开始否认,都极有可能主张对有罪供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辩护律师在此种情形下,敦促行贿人认罪认罚,除了对行贿人个人形成影响,还会对受贿人形成重大影响。对于行受贿案件,行受贿双方的供述相比其他案件具有更加重要的影响。为了追求对行贿人的从宽处罚,敦促行贿人作出认罪供述,意味着积极推动受贿人作出虚假证言,这是十分危险的现象。将来案件倒查,如果发现指控、判决事实形成的主要原因归因于行贿人的虚假供述,那么辩护律师敦促行贿人认罪认罚的行为已经种下严重的恶果。在对合犯案件中,行受贿双方未必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行贿人的认罪供述将会作为证言在受贿人案件中举证,行贿人的身份相当于证人,敦促认罪实质上形同教唆作伪证,可能涉嫌伪证罪。同时,还可能涉嫌辩护律师妨害作证罪。这种情形下,主要责任在于辩护律师。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在多重压力下作出认罪认罚,即使存在虚假有罪供述,一般也不会追究刑事责任,西方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可能比较好的能够解释这一现象。
近段时间,我在检索相关问题时,发现有的公众号和个别网站将认罪认罚论述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我认为,这是对“权利”的严重误读。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必须是与义务对等,个人在享受权利带来的自由时,不得对他人造成超过法律限度的侵害后果。如果一方作出认罪认罚,同时对另一方形成虚假证言,这便超出了权利的范围。
尽管不少案件中,辩护律师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是在司法机关的主导下进行的,面临刑事责任追究的风险比较小,但历史的车轮轨迹充满了不确定性。不管怎么说,在事实定性均存疑的对合犯案件中,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除了要考虑对合一方当事人的判罚影响,还要考虑对合另一方的判罚影响。在事实定性存疑案件中,当事人在无任何敦促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决定,辩护律师已阐法析理的,与辩护律师无关联。当事人对认罪认罚犹豫不决时,辩护律师切莫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否则,轻则有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承担行政责任之风险,重则有承担刑事责任之风险。
最后,我想说的是,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人,还有感化和改造犯罪人。犯罪人在改造后最终都要回归社会。在事实定性存疑的对合犯案件中,认罪认罚意味着做虚假有罪供述,是对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原则的严重破坏,是对社会诚信原则的严重践踏。刑事司法机关不应推动认罪认罚程序,辩护律师更不要因一时草率举动造成“老死不相往来”的现象频频发生。据反映,有的案件中已出现,因认罪认罚被判处缓刑一方自感一辈子无脸相见另一方及其家人,而深受污点证言之害的另一方发誓一辈子不肯原谅认罪认罚一方。这样的结局,增加了新的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不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回归。由此可见,在事实定性存疑案件中,辩护律师敦促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行为,不应被提倡,更不应作为成绩单来晒!
初稿于北京东城
202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