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疑难之476:国家工作人员骗报或者报销非因公差旅费用非法占为己有的,是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还是诈骗罪;将骗报的差旅费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电话费、过节费、慰问费等福利的,如何定性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骗报 非因公差旅费用 员工福利 贪污 受贿 滥用职权 诈骗
【基本案情】
09案例:齐某兰等贪污、滥用职权一案
(1)贪污事实(其他事实略)
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齐某兰在担任迭部林业局职工医院院长期间,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2012年3月任迭部林业局职工医院副院长)、任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差旅费、虚假发票报销、从办理虚假住院手续套取的国家医保金中领取好处费等手段,分别贪污公款357900.40元、31890.70元、6694元、6979.5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兰家属协助退缴赃款317483.14元(侦查阶段退缴47483.14元、法院审理阶段退缴27万元),检察机关依法查封齐某兰夫妻共同所有房屋1套;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贪污公款合计45564.20元,已全部退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风兰、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迭部林业局职工医院院长、副院长、财务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报销、冒领医保金、截留停薪留职职工工资、领取虚假病历好处费等手段,分别贪污公款357900.40元、31890.70元、6694元、6979.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1.被告人齐某兰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迭部林业局职工医院药械入库、出库单(起诉书指控的第29笔),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笔贪污款项计11204元,应从贪污总额中予以扣减。对被告人齐某兰提出有异议的第6笔,将其在兰州西单商场百货有限公司购买服装的发票245元,以办公费的名义报销贪污的事实,经查报销票据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笔款项应从贪污总额中予以扣减。对第94笔关于四被告共同贪污的事实,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四被告没有事先通谋,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故各自对自己贪污的数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某风兰为其他三名被告人签字报销虚假差费,是其工作职权所在,并未占有虚假报销款项,指控其共同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兰及辩护人对其余辩解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意见略)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10案例:李某祥滥用职权、贪污一案
1.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李某祥利用担任镇沅县移民开发局局长的便利,滥用职权,通过安排单位职工以虚报差旅费的形式,报出资金共计80900元用于发单位职工电话费、过节费。
2.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李某祥利用担任镇沅县移民开发局局长的便利,滥用职权,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报出资金共计176761元后,以过节费等名义发给单位职工148800元、慰问秀山5000元、慰问邦庆村2000元,共计155800元。
3.2010年1至12月,李某祥利用担任镇沅县移民开发局局长的便利,滥用职权,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报出资金共计94000元后,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发给单位职工及慰问领导。
4.2010年1月,李某祥利用其担任镇沅县移民开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找镇沅县鸿运饭庄的杨某2虚开40000元的发票,报出资金后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据此,以被告人李某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祥贪污的违法所得40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祥犯滥用职权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刚逾越定罪的起点,社会危害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构成自首,且初犯,一审法院对自己犯滥用职权罪量刑过重;李某祥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祥在担任镇沅县移民开发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违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擅自决定采取虚开发票、虚报差旅费的方式,将报出的资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达330700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0000元,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侵犯了公共财产国家所有权的神圣性,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上诉人李某祥在立案前、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滥用职权和贪污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能积极退赃。因此,上诉人李某祥犯罪较轻,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祥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追缴赃款部分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但量刑部分过重,应予改判。据此,改判上诉人李某祥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11案例:王某甲诈骗一案
被告人王某甲系位于南岸区学府大道66号的重庆交通大学研究生部下设的学科建设办公室工作的唯一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王某甲熟悉学科建设经费的报销程序,亦熟悉各学科的人员构成等情况。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王某甲虚构报销事实、提供虚假票据,用存放于学科建设办公室的人员签到名单模仿该校领导、各学院领导及各学科建设成员的签名,以各种名目虚报学科建设经费共计154037.3元,具体事实如下:
(以下仅摘选部分事实)
(2)2014年3月,王某甲伪造报销单据,模仿该校王某丁副校长和研究生部主任韩某某的签名,以王某甲为经办人,并以南开大学教师张某某来校讲学的名义,从研究生部虚报差旅费9550元。
(5)2014年10月,王某甲伪造报销单据,模仿吴某甲的签名,以王某甲等人为经办人,从材料科学与工程学科虚报分析测试费、差旅费共计20378.5元。
(8)2014年12月,王某甲伪造报销单据,模仿土木建筑学院向某某副院长的签名,以王某甲等人为经办人,从工程力学学科虚报差旅费15600元。
2014年12月30日,王某甲主动向重庆交通大学纪委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2015年1月9日,王某甲退出赃款154037.3元并交至该校纪委。2015年4月16日,重庆交通大学将王某甲退出的赃款154037.3元移交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扣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7日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报销事由,使用伪造的报销单据从单位报销费用共计154037.3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罪名适用的问题。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王某甲虽负责学科建设资金投向及额度分配等工作,但学科建设资金分配至各学科后,学校财务处给各学科的学科建设资金设立专户,由各学科支配,各学科报销学科建设经费并不需要王某甲审核同意,王某甲既不能掌控各学科的学科建设经费的具体使用,也不能对各学科的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实时、实质性监督、检查,故王某甲对学校下拨的各学科的学科建设经费并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的职责;第二,因在学科建设办公室工作,王某甲熟悉各学科的情况及学科建设经费的报销流程,亦能接触到校院领导及相关学科人员的签名,王某甲利用上述因工作而形成的便利条件,虚构报销事由,伪造报销票据,伪造相关人员的签名,骗取学校的学科建设经费,综上,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案发后,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依法对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154037.3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重庆交通大学。
12案例:邓某某贪污、受贿案
200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集团公司党委常委、副书记、书记,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多个企业拓展业务、承揽工程以及为他人职务晋升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 539.771 588万元。
其中,邓某某多次要求本单位多个下属公司负责人为其报销个人非因公差旅等费用,未明确必须在下属公司报销。经查,有的费用从下属公司报销;有的费用因相关负责人不敢在下属公司报销,而由其个人代为支付;也有的费用由下属公司负责人找到合作关联公司、厂家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且认罪、悔罪,主动退缴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宣判,以被告人邓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对某某受贿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参考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本单位骗报或者报销非因公差旅费用,非法占为己有的,一般构成贪污罪。在同一个财政系统统一核算报销的,视为在本单位报销。将骗报的差旅费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电话费、过节费、慰问费等福利,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本单位下属公司员工为其报销非因公差旅费用,未明确要求报销单位的,一般构成受贿罪。要求本单位下属公司报销非因公差旅费用,鉴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向下属公司报销本质上系收受下属公司的好处费,一般构成受贿罪。至于下属公司最终系通过单位报销还是个人代报抑或是合作关联公司、厂家报销,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性。其他关联公司、厂家代为报销实质系关联公司向该下属公司给付好处,双方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材料骗报差旅费的,可以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尚未修正前,应当将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权的骗取情形作为一种特殊情形把握贪污罪、诈骗罪之间的罪刑平衡。
【规则解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本单位骗报或者报销非因公差旅费用,非法占为己有的,一般构成贪污罪。在同一个财政系统统一核算报销的,视为在本单位报销。将骗报的差旅费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电话费、过节费、慰问费等福利,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骗报差旅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报销环节的审查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差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报销,我们认为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虚假报销差旅费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出差或者因私出差,向单位虚报差旅费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均以贪污论处,一般没有争议。理由在于,“由于他的职务使他有资格和条件以执行公务为名在单位报销差旅费,所以,他报销差旅费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以上观点在于将出差和报销两个环节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然而,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差,与贪污、诈骗并无多大关联,因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差依然是因公出差,并未存在虚假,所以骗报的环节并未发生在出差环节,而是发生在报销环节。即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将未出差而根本未产生的费用虚构为差旅费用报销,将本来少的差旅费用虚增为高的差旅费报销,以及将因私出差的差旅费虚构为因公出差报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未出差,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差;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标膳食消费,那么涉及的是违纪问题,也不存在骗报的定性问题。可见,认定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应当在报销环节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身份和地位的影响报销材料的审核和最终结果。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本单位骗报或者报销非因公差旅费用的,一般构成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向直属单位或者与本单位统属于同一财政系统核算单位报销的,视为向本单位报销
这里强调的是三个要点:
(1)一是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一般情况下,本单位的认定不存在争议。然而,有的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向本单位报销,而是向本单位的直属单位、下属单位报销,或者向其他与本单位统属于同一财政系统核算的单位报销的,本质上属于“同一单位”,应当视为“向本单位报销”。这一点不同于公司。公司法人之间的经济核算是完全独立的,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盈亏独立,税收单独计核。而同一行政辖区的国家机关单位则由财政统一支出。这种区别决定了同是要求下属单位报销差旅费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认定贪污罪,而国有公司人员可能认定受贿罪。如某市副市长要求市教育局报销的,应当视为向本单位报销。
(2)二是必须是由少数人非法占为己有。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要求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本人占有。这里的“非法占为己有”,不要求必须是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占有,仅要求少数人占为己有。只要将报销款用于单位少数人,而不是用于单位多数人,就符合这一要件特征。如09案例齐某兰等贪污、滥用职权一案中,被告人齐某兰在担任迭部林业局职工医院院长期间,伙通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差旅费、虚假发票报销、从办理虚假住院手续套取的国家医保金中领取好处费等手段,分别侵吞公款357900.40元、31890.70元、6694元、6979.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兰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迭部林业局职工医院院长、副院长、财务会计等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报销、冒领医保金、截留停薪留职职工工资、领取虚假病历好处费等手段,侵吞公款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审核同意直接侵吞、骗取类行为和非直接侵吞、骗取类行为的区别定性。实践中,对于明知他人骗报差旅费,依然审核同意的,有的案件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我们认为,这种定性值得商榷。对于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致使他人完成直接侵吞、骗取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同时符合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中的想象竞合,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贪污罪定罪处罚。而实践中最终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的案件,不应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完成直接侵吞、窃取、骗取行为的情形。这是因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完成直接侵吞、窃取、骗取行为,意味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与他人直接侵吞、窃取、骗取行为形成一个共同配合的整体。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事前、事中串通,属于典型的共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事前、事中不存在串通,则属于片面的共犯。据此,我们认为,明知他人骗报差旅费,依然审核同意的,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意他人直接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仍以09案例齐某兰等贪污、滥用职权一案为例,关于第94笔四被告共同贪污的事实,辩护人辩称本案四被告没有事先通谋,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应当各自对自己贪污的数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兰为其他三名被告人签字报销虚假差费,是其工作职权所在,并未占有虚假报销款项,指控其共同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该裁判说理明显不够明确。同时,以齐某兰并未占有虚假报销款项为由,主张不构成共同贪污罪,存在对贪污罪构成要件理解的错误。
(三)将骗报的差旅费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电话费、过节费、慰问费等福利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
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未占有骗报的差旅费,亦未将该差旅费分发给本单位少数人,而是将该差旅费用于本单位公务接待、员工福利或者本单位大多数人的,相比将报销款用于本人或者少数人,性质上有明显区别,危害也小了很多。此种情形,为限缩打击面,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的入罪门槛虽然不要求“情节严重”,但对于情节轻微的,鉴于其用途比较特殊,出发点系为单位考虑,可以作为违纪而不作为犯罪论处。
如10案例李某祥滥用职权、贪污一案中,李某祥利用担任镇沅县移民开发局局长的便利,通过安排单位职工以虚报差旅费的形式,报出资金共计80900元用于发单位职工电话费、过节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报出资金共计176761元后,以过节费等名义发给单位职工148800元、慰问秀山5000元、慰问邦庆村2000元,共计155800元;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报出资金共计94000元后,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发给单位职工及慰问领导。李某祥实施了多次安排职工骗报行为,且致使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达到了入罪标准,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法院定罪是正确的。充分考虑到李某祥为单位员工谋福利这一行为的特殊性,二审法院综合李某祥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自首等各种情节,改判原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判罚为免除处罚,定罪准确,量刑合理。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本单位下属公司员工为其报销非因公差旅费用,未明确要求报销单位的,一般构成受贿罪。至于下属公司最终系通过单位报销还是个人代报抑或是合作关联公司、厂家报销,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性。其他关联公司、厂家代为报销实质系关联公司向该下属公司给付好处,双方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
实践中,诸如石化、石油、钢铁、银行集团公司存在多级公司,上级公司领导要求下级公司报销差旅费用的,如何定性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主张构成贪污罪,而有观点主张构成受贿罪。
如12案例邓某某贪污、受贿一案中,邓某某在任职期间,多次要求本单位多个下属公司负责人为其报销个人非因公差旅等费用,未明确必须在下属公司报销。经查,有的费用从下属公司报销;有的费用因相关负责人不敢在下属公司报销,而由其个人代为支付;也有的费用由下属公司负责人找到合作关联公司、厂家报销。在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最初的指控意见是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具体是:对于由本单位下属公司报销的,认定构成贪污罪;对于由下属公司个人代为报销和合作厂家报销的,认定构成受贿罪。对此,我们认为,不宜指控二罪,统一按照受贿罪指控。理由主要有三:一是对于邓某某而言,其有一个概括的故意罪过和一个行为,就是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下属公司负责人将这些非因公差旅费用报销,至于由哪一主体报销、资金具体由谁实际支出,其在所不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邓某某未明确必须由下属公司报销,那么即使下属公司负责人从下属公司报销(构成贪污罪),也因为邓某某与下属公司负责人没有就此形成具体犯意,以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制约下级领导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依据不足,从而认定构成贪污罪共犯的理由也不足。由此而论,对于上级公司领导要求下级公司负责人报销非因公差旅费用的情形,由于上级领导仅存在概括的故意,未与下级公司负责人形成具体犯意,不宜认定为共犯,所以下属公司最终系通过单位报销还是个人代报抑或是合作关联公司、厂家报销,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性。二是下属公司与邓某某本人所在单位虽然有上下级关系,但本单位与下级单位属于财产完全独立的两个单位,由下级单位支付差旅报销,实际是接受下级单位支付的好处费,属于受贿行为。三是对于一个概括的故意一个行为最终如果因为报销主体判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人为加大了罪责,不利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案子,最终公诉机关变更了贪污罪的指控,统一按照受贿罪起诉。人民法院最终亦是按照受贿罪一罪论处。
在邓某某案件中,还延伸出一个问题,即下属公司个人代为报销或者合作关联公司、厂家代为报销的行为,如何定性?我们认为,此类情形中,下级公司的领导个人之所以代为报销,一方面顾虑因下级公司财务问题将来被查,不敢再所在单位报销;另一方面又为了维系所在单位、其本人与上级公司领导的关系,获取上级领导的关照,而采取使用其个人资金代为报销。既有个人的考虑,又有单位的考虑,且其本人受邓某某直接安排,故其行为直接与邓某某形成权钱交易关系,且资金系由其个人给付,宜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可能会引发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即:本来是上下级单位之间发生权钱交易关系,因个人代为报销反而由单位行贿改变为个人行贿,加重了罪责,似乎不合理。然而,这种个人为掩盖犯罪最终触犯更为严重或者多个罪名的情况比较多见,也符合法理。如绑架后撕票、贪污后洗钱、销毁会计账簿,等等。这种处断对于实践中下属公司相关负责人如何处理上级领导报销问题将是一个非常好的警示。
而其他关联公司、厂家代为报销,实质系关联公司、厂家基于与下级公司的关系维系考虑,与上级公司、邓某某无关。据此,下级公司与关联公司、厂家可能分别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材料骗报差旅费的,可以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尚未修正前,应当将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权的骗取情形作为一种特殊情形把握贪污罪、诈骗罪之间的罪刑平衡
前文所讨论的三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均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材料骗报差旅费,如何定性?我们认为,此类情形属于身份犯实施非身份犯罪,应当按照非身份犯定罪处罚,即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如11案例王某甲诈骗一案中,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报销事由,使用伪造的报销单据从单位报销费用,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一是王某甲虽负责学科建设资金投向及额度分配等工作,但学科建设资金分配至各学科后,学校财务处给各学科的学科建设资金设立专户,由各学科支配,各学科报销学科建设经费并不需要王某甲审核同意,王某甲既不能掌控各学科的学科建设经费的具体使用,也不能对各学科的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实时、实质性监督、检查,故王某甲对学校下拨的各学科的学科建设经费并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的职责。二是因在学科建设办公室工作,王某甲熟悉各学科的情况及学科建设经费的报销流程,亦能接触到校院领导及相关学科人员的签名,王某甲利用上述因工作而形成的便利条件。三是王某甲虚构报销事由,伪造报销票据,伪造相关人员的签名,骗取学校的学科建设经费,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冒充具有相关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骗报差旅费用的,因实质上属于没有相关职权,自然也就无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其骗报差旅费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报差旅费用的,则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前者骗报时不具有相关职务便利,无法影响差旅费的审核过程和结果。而后者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事实上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影响审核过程和结果。对此,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罗开卷庭长有过专门研究和论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在于,尽管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骗取的,但其职务在形式上取得了合法授权,即从事公务本身是真实的,而且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便利实施相关职务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手段行为和职务行为触犯的罪名数罪并罚,体现对此类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相反,如否定其职务,不以职务犯罪(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及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论处,同时又不构成诈骗类犯罪的,只能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处罚,则未予评价客观存在的职务犯罪行为,有轻纵犯罪之嫌。
鉴于对此类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权骗报差旅费用的行为,按照诈骗罪论处,可能造成量刑严重失衡的问题,需要注意身份犯实施非身份犯的罪刑均衡把握。在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尚未修正前,应当将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权的骗取情形作为一种特殊情形把握贪污罪、诈骗罪之间的罪刑平衡。鉴于有的案件已详细分析,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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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2015)迭林刑初字第3号。
2.2015年11月30日,一审判决(2015)镇刑初字第66号;
3.2016年5月11日,其他(2015)普中刑终字第149号。
4.(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05号。
5.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54页。
6.参见王晓东著:《贪污贿赂、渎职犯罪司法实务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74页。
7.参见罗开卷著:《贪污贿赂罪实务精解》,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0-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