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疑难474:行为人实施贪污犯罪后,为掩饰、隐瞒犯罪事实,隐匿、销毁会计账簿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认定标准

文摘   2024-09-16 21:15   北京  

司法疑难之474行为人实施贪污犯罪后,为掩饰、隐瞒犯罪事实,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定性;后者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贪污 隐匿、销毁 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 事后不可罚行为

【基本案情】

06:李某贪污,隐匿、销毁会计账簿案

李某系某镇财政所所长。在担任所长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列支出,套取公款后,为逃避查处,将该所会计账簿中涉及其贪污行为的账页、凭证等扯下私藏起来,拒不交出,其行为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能否另行认定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仅构成贪污罪,隐匿会计账簿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隐匿会计账簿不属于事后不可罚,应当以贪污罪和隐匿、销毁会计账簿罪并罚。

06:王某甲贪污罪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1)贪污犯罪事实

2001年,沁县国营造纸厂改制为沁县富达纸业有限公司,王某甲为企业法人代表兼董事长,代表县政府对沁县富达纸业有限公司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后为改制,经县委、县政府决定,王某甲为沁县富达纸业有限公司改制领导组成员。王某甲在任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期间,采用虚列开支、重复报支等手段骗取、侵吞改制资金和关闭中小企业补助资金共计94371.04元。

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008年6月,沁县纪检委调取被告人王某甲任职于沁县富达纸业有限公司期间的财务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后,王某甲和会计卫某某从县纪检委领出财务资料,由王某甲全部带走。2008年8月,王某甲打电话通知卫某某、公司出纳杨某甲到王某甲北关住所查看财务资料。2010年6、7月,沁县富达纸业有限公司承债式转让时,王某甲开车将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送到卫某某、杨某甲住处进行账务处理,后王某甲将所有财务资料送至山西振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2010年7月,评估审计完毕后,王某甲将所有财务资料取走。2015年4月省纪委专案组需调阅沁县富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资料时,王某甲拒不提供。

经查,本案中大量证据包括证人会计卫某某、出纳杨某甲、门房秦某甲、评估公司员工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均指向被告人王某甲隐匿了会计账簿,其隐匿会计帐簿的行为存在,至于其犯罪动机如何在未找到公司账簿前无法予以确定。沁县纪检委的移送函证明,本案是在省纪检委调阅本案涉案的有关财务资料时,才出现被告人王某甲隐匿或拒不交出会计帐簿的行为,依据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人民政府委托担任沁县富达纸业有限公司改制领导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改制资金和关闭中小企业资金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开支等手段,骗取公款94371.04元;在纪检部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其任沁县富达纸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94371.04元予以追缴。

【参考规则】

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上一般存在于状态犯中。是指如果后行为已被依据前状态犯的构成要件做出评价,即使后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也不另行定罪处罚;如果后行为超出前行为状态犯的构成要件评价,则另行成立他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贪污犯罪后,为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贪污罪的罪状评价无法覆盖该后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隐匿、销毁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实行两罪并罚。

【规则解析】

一、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上一般存在于状态犯中。是指如果后行为已被依据前状态犯的构成要件做出评价,即使后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也不另行定罪处罚;如果后行为超出前行为状态犯的构成要件评价,则另行成立他罪处罚

关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相关理论,上世纪日本刑法学者的研究著述比较多,形成的一些主流观点逐渐得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目前,理论界一般倾向于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存在于状态犯中。所谓“状态犯”,是指犯罪完成以后,其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即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达到了既遂,但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然继续存在。最典型的如盗窃罪,行为人窃得公私财物以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可以继续存在一定时期,因而属于状态犯。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状态犯与即时犯、继续犯相并列的一种犯罪形态,其由本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两部分构成。所谓“即时犯”,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即告成立,而不存在犯罪行为或不法状态继续的犯罪。如杀人罪,行为人把人杀死以犯罪即告结束,就是即成犯的适例。所谓“继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施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典型的如非法拘禁罪,拘禁行为持续进行。

关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讨论最多的当属盗窃罪,如盗窃后对赃物的非法持有、窝赃行为,包括正常范围内的利用行为,如消费、销赃行为。日本学者认为,在状态犯中,当犯罪完成后,继续保持违法状态,只要其违法状态已依据状态犯的构成要件做出评价,即使其本身似乎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也不构成犯罪。这便是事后行为不可罚的理论依据。事后行为是否属于该状态犯的构成要件所预想的违法状态的范围,便是区别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标准。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认为,“就今日交易之社会经济状态言,窃盗犯不直接使用赃物,而因出售赃物之目的以行窃者,殆为普通之现象,立法者就此一般事态,于规定窃盗罪之法定刑时,应已考虑之。易言之,对于处分赃物行为所受之刑罚,应于规定窃盗罪之法定刑时已予考虑,故应认为后之处分赃物行为之可罚性,已包括于前行为之窃盗罪内适当。”我国内地学者也认为,“不可罚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认定为成立其他犯罪。

按照以上观点,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是因为事后行为被包括在对先行的状态犯的评价中。如果事后行为超过了主要行为构成要件所预料的违法状态范围,则应当另行以他罪对其定罪处罚。具体联系实施贪污犯罪后的掩饰、隐瞒行为,何种情形属于事后不可罚,何种情形不属于事后不可罚,事关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能否单独定罪的关键。我们认为,贪污犯属于状态犯,这一前提没有异议。所以对于贪污犯罪实施后掩饰、隐瞒行为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关键在于后行为能否被前行为的罪行评价所覆盖。如果掩饰、隐瞒行为,能够被贪污完成后的状态评价所覆盖,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如果不能够被贪污完成后的状态评价所覆盖,则不属于事后不可罚。实践中,不少后行为侵害新的法益,立法者未就此情状纳入先行为罪行评价范围,此种情形一般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二、行为人实施贪污犯罪后,为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贪污罪的罪状评价无法覆盖该后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隐匿、销毁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实行两罪并罚

行为人实施贪污犯罪后,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不但会给贪污犯罪的调查和处理造成障碍,而且严重破坏财务会计制度,侵害新的法益,加剧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有的案件中,行为人仅隐匿、销毁了与贪污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则是隐匿、销毁了所有财会资料,其后果远非贪污事实所能覆盖。如同时掩饰、隐瞒了逃税、挪用公款、其他公私财物遗漏登记、债权债务无从核实等后果。因此,该类后果一般均无法由前贪污行为的罪行评价所能覆盖,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隐匿、销毁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实行两罪并罚。

同样的例子,有洗钱罪中自洗钱行为、贪污后隐瞒境外存款行为,等等。为便于分析,以贪污受贿后隐瞒境外存款行为为例。行为人贪污受贿后,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将赃款兑换为外汇或者在境外银行存储,隐瞒不报。将赃款兑换为外汇,侵犯了新的法益,即侵害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属于非法买卖外汇,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将赃款在境外银行存储,隐瞒不报,又侵犯另一新的法益,属于隐瞒境外存款行为,可能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此两种情状,《刑法》在贪污受贿罪中均未纳入常态情状考虑,故贪污受贿罪的罪行评价未覆盖隐瞒境外存款行为。特别是在当前防逃政策实施期间,对于外汇管理和境外存款应当严加管理,对此类法益的侵犯,应当从严打击。据此,此类情形不属于事后不可罚,应当数罪并罚。

如06案例李某贪污、隐匿会计账簿一案中,财政所长撕毁或者隐匿会计账簿部分页码,不管对应的是否是贪污事实部分,都影响到整个会计账簿(程度上不同于在会计账簿上虚列),侵犯了会计账簿管理制度,属于侵犯了新的法益,且不属于常态现象,立法者未将此罪行纳入贪污罪的评价范围,故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又如07案例王某甲贪污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一案,王某甲在任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期间,采用虚列开支、重复报支等手段骗取、侵吞改制资金和关闭中小企业补助资金共计94371.04元。沁县纪检委调取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期间的财务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后,王某甲和会计卫某某从县纪检委领出财务资料,由王某甲全部带走。沁县纪检委的移送函证明,本案是在省纪检委调阅本案涉案的有关财务资料时,才出现被告人王某甲隐匿或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的行为。这种新发生的行为,是对新发生调查行为的对抗,侵害了新的法益,对王某甲之前的贪污行为评价无法覆盖对这种新行为的评价,故有必要独立成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相关立案标准,“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予立案追诉。据此,对王某甲的行为实行贪污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并罚是正确的。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前行为实施完成后,后行为是否被前行为完全覆盖,不是一成不变的。正因为如此,“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对相关研究成果有必要予以部分修正。如盗窃口罩、酒精后,疫情爆发期间在市场上高价出售的,虽然处分赃物一般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因事后行为触犯特定时期政策,侵犯新的法益,故其疫情期间高价出售所盗窃口罩的行为,应当独立成罪,与前罪实行并罚

本文由“刑水浮萍”公众号《司法疑难之249-2512020313日修改而来。


刑水浮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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