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00:庭审中查明孳息后是否需要变更起诉;利用基金份额分配权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购买权是否权力寻租;不同地区入罪标准冲突适用

文摘   2024-09-01 00:01   北京  

简要问答198-200:关于开庭过程中通过质证查明认定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否需要变更起诉书;利用基金份额分配权将其他人投资获利的机会给了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权力寻租;同一案件中如何确定不同地区入罪标准的冲突适用规则

关键词: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孳息 变更起诉基金份额分配权 投资机会 国家工作人员 权力寻租 行受贿犯罪 同一案件 不同地区 入罪标准 冲突适用规则

198问:关于开庭过程中通过质证查明认定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否需要变更起诉书?

被告人受贿800万元。其间,被告人将其中5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700万元出借给他人,获取本息共计1400万元。起诉书和涉案财物处置清单未提及出借和获利事项。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出借及获利部分证据并建议没收部分孳息。庭审后,公诉机关认为计算孳息有误,重新制作涉案财物处置清单,将重新计算的孳息部分一并提请法院没收。该种情形是否需要补充或者追加起诉?
    一种观点认为,将新的涉案财物处置清单送达辩方并给其一定准备时间,重新开庭即可,根据重新开庭查明的事实决定是否没收受贿款部分获利孳息。理由是涉案财物处置清单也是起诉书的一部分;且该部分证据和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保障了诉讼权利。涉案财物去向不属于新的犯罪事实,不需要补充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诉机关应将被告人出借及获利的事实补充起诉,并重新开庭。理由是该部分事实属于犯罪事实一部分,公诉人当庭发表的意见与起诉书不同,且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及追缴财物有重大影响。涉案财物处置清单属于附件,没有描述具体事实,原起诉书和清单中未指控该部分事实的,不能仅凭新的清单处置。清单不能代替起诉书。

答:同意第一种意见。关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即孳息)不同于犯罪金额,在本案中不属于犯罪事实的必要内容,对其追缴亦不属于刑罚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无需经过严格的庭审成程序。更何况,本案已经在庭审中质证确认,无需变更起诉书内容。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计算错误的,人民法院经查明可以直接变更。

199问:利用自己掌握的基金份额分配权将其他人投资获利的机会给了国家工作人员,性质上是否属于权力寻租?行受贿双方是否构成行受贿犯罪?

行为人是基金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发行了一款优质基金,用于投向购买定增股票,由于这只股票在二级市场表现良好(比定增股票的定价翻一倍),该基金份额比较抢手,行为人为了维护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将该稀缺份额的基金购买权留给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购买后实际获利,请问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吗?主要问题是行为人没有让渡自己的利益,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基金份额分配权将其他人投资获利的机会给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吗?受贿罪是否要求行贿人必须让渡自己的利益,将市场上不特定其他人的机会(预期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吗?

答:该案需要进一步审查认定稀缺份额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确定系稀缺资源,意味着购买的竞争性较强。行为人在购买资格上对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关照,意味着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了竞争优势,输送了利益。当前,此种利益输送模式越来越普遍。

对于此种输送不确定利益的行为定性,过去一段时间存在较大分歧。曾经有段时间,只要是比较优质的原始股一般都会在上市后取得丰厚收益回报。因此,那段时间,对于通过赠与原始股购买资格输送利益的,一般按照最终的实际收益认定受贿金额。

然而,金融市场充满了波澜起伏,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近两年,购买原始股未必能够获得回报。IPO有段时间被限量,同时新股很难确保取得确定的预期收益。此种情形下,今时不同往日,购买原始股能否取得回报存在很大不确定性。既然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就意味着遵循了射幸规则,不能简单依据最终收益数额认定受贿金额。通过以上分析,对于请托一方通过给予原始股购买资格输送利益的,是否构成受贿罪不能一概而定,应当结合不同时期的金融市场稳定程度进行分析。只有金融市场相对稳定,预期利益比较确定,或者虽然市场预期不够确定但请托人确保收益的,对双方的行为性质才能认定为权力寻租,购买原始股获取的孳息实质上属于给予的好处费,应当认定为行受贿金额。

需要提示的是,受贿罪未必要求行贿人必须让渡自己的利益,将市场上不特定其他人的机会(预期利益)违背竞争规则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的,也可能涉及权力寻租。正如贪污罪,未必要求必须是自己贪污,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侵吞公共财物的,亦构成贪污。

200问:同一案件中,如何确定不同地区入罪标准的冲突适用规则?

四被告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8次,其中三次犯罪地在广州等一类地区(敲诈3万元),其余五次犯罪地在江门等二类地区(敲诈4万元)。广东一类地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起点是10万元,二类地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起点是6万元。案件中,四被告人在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的敲诈勒索数额均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累计数额达到了二类地区标准。这种情况下,是直接适用二类地区标准,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还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适用一类地区标准,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

答:关于办案机关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统一依照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于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如盗窃罪、诈骗罪,如果按照不同的地方具体细则标准来适用定罪量刑标准,就会带来很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一定程度上破坏法律适用统一。这一点不同于境外行为境内审判时会参考是否属于境外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境外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如果在广州办理,就按照广州确定的细则标准处理;同理,如在江门办理,就按照江门确定的细则标准处理。

刑水浮萍
对相关法律条文、政策及司法解释解读;对法律适用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度分析;深度交流法治建设和发展;推介法律文学作品和文学作品;读书心得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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