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疑难解析系编者接受法律论证委托的相关观点,仅从个人的法学理论和实务经验出发分析,从个人中立角度,发表专业意见。本文借鉴吸收了上海、浙江、安徽、四川等地法院的优秀判例和研究成果,在此对相关同仁表示感谢。同时,感谢北京槌音律所提交疑难问题样本,为我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文中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刑水浮萍
2024年7月2日
司法疑难之471: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系列研究——涉众型诈骗案件中多次公告后无再申报和已申报人拒不领款的涉案财物返还比例确定和其他处置问题
关键词:涉众型诈骗 非法集资 公告 申报 拒不领款 返还比例 处置
【简要案情】
JD平台实际控制人虚构期货交易平台、虚构平台具有期货相关资质、虚构进入平台资金系第三方银行监管,制造平台安全可靠的假象。通过大量发展代理商,再由代理商虚假宣传、虚构其他人员盈利引诱被害人加入平台投资入市,并通过后台修改K线图制造一部分小额投资人盈利的假象引诱更多被害人投资。
在平台设置规则尽可能让被害人亏损,被害人在平台投资后,平台实际控制人及下属代理商隐瞒被害人资金未进入国际正规期货市场,并未实际真实交易、代理商实施对赌交易模式的真相。平台软件并非提供中介服务,而是平台与被害人封闭交易,形成实质上对赌关系。被害人在交易时,完全被平台及代理商知悉,同时虚构讲师身份以虚构信息指导被害人投资、设置点差或修改交易手续费控制被害人盈亏,尽可能让被害人亏损。
被害人资金进入平台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进入实际控制人私人账户,被害人亏损后,实际控制人即与代理商对被害人的手续费、亏损按约定比例分成。
2020年7月2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
2022年9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作出判决,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同时责令退赔,继续追缴。被告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法院认定损失金额为13.23亿元。被害人损失金额为被害人在“JD交易平台”上的“入金金额”减去“出金金额”的差额。2023年1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指定某区人民法院执行。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公告,并通过退赔助手小程序进行登记退赔。经多次公告,无人再申报,已申报人只有部分人认领。最终某区人民法院对登记认领被害人统一确定清退比例为16.8%,即每名被害人的具体清退金额通过其损失金额乘以清退比例确定。被害人不服认为清退比例过低。
被害人的理由有:区法院四次公告后存在登记后无人认领的情况,而造成此结果的原因包括认定被害人的名单已含有另案处理的涉及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的被告人、代理商等人员,有部分被害人在另案中已经获得退赔。现真正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获得足额退赔清偿,而某市某区法院并未准确准确的经济损失和真正被害人,因此退赔比例明显不合理。
个别被害人曾向成某市某区法院、某市中级法院邮寄过书面执行异议材料,但仅答复退赔比例不予调整,相关异议程序未予以启动。
本案JD用户出入金去向图如下:
【参考规则】
一、涉众型诈骗案被害人的保护地位一般高于非法集资案件集资参与人。
二、对于涉众型案件,因各种线下偿付和代理商优先兑付时有发生,不可避免会出现平台出金登记差误,机械按照平台登记的入金和出金差额认定的总体损失数额可能远大于实际损失数额。在此基础上,按照在案涉案财物与总体损失数额(平台登记的入金和出金差额)的占比确定返还比例可能过低,可能严重影响到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三、对于涉众型案件,经多次公告后无人再申报和已申报人拒不认领非常普遍且达到一定比例的,表明相关查证事实存在差误,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明多次公告后无人再申报和已申报人拒不认领的原因。无法全面查明的,应当采用抽样查明。涉案财物不足以退赔案件中经查明被害人死亡且无继承人、被害人已申报拒不认领的,不应视为无主物追缴国库,而应按照总体确定的返还比例将该类涉案财物返还其他被害人。
四、对于确因客观条件而未及时申报的被害人,保留一定比例的涉案财物确有必要,但预留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30%(清退资金比例不低于70%)。保留比例过高,意味着变相追缴入库。
五、刑事涉案财物应当坚持返还和责令退赔➱债权➱追缴原则,对涉案财物追缴入国库比例过高意味着变相将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顺位变更为追缴优先于返还和责令退赔。
【规则解析】
一、涉众型诈骗案被害人的保护地位一般高于非法集资案件集资参与人
从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来看,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身份的认定并非仅体现形式意义上的标签功能,其核心价值在于相关主体能否获得刑事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包括民事法律)。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一般根据相对人是否明知行为人的非法性来具体认定其诉讼地位。若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的行为非法仍心存侥幸或者为获得高额利息、收益等非法利益进而遭受损失的,一般不应作为实体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进行保护。非法集资案件中,不少人虽然血本无归,但其主观上普遍存在“明知”或者侥幸的心理,对其身份一般界定为集资参与人。过去一段时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集资参与人是否按照被害人的身份进行保护存在一定分歧。肯定观点主张按照被害人的身份进行保护,而反对观点则主张对集资参与人不应按照被害人的身份进行保护。后者观点一度成为主流观点,且在近年来出台的司法解释文件中有所体现,其中“集资参与人”的表述就是一很好的例证。尽管主流观点和司法解释精神都有意将集资参与人与被害人区分开来,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平息涉众群体的失衡心理,避免激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司法机关在退返本金这一点上对集资参与人基本上与被害人同等对待,对利息等其他损失采取有限度差别原则。具体又因个案而不同,鉴于篇幅在此不予展开。
涉众型诈骗案被害人的保护地位之所以高于非法集资案件集资参与人,是因为被害人是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而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中存在一定的放任心理,甚至是积极参与和博弈行为,集资参与人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部分集资参与人确有鼓动他人参与集资,对此曾有观点认为将该类集资参与人认定为帮助犯一点不为过)。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同时,应当将集资参与人的责任考虑在内。这种区别体现了法律对于不同类型案件的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合理划分。
二、对于涉众型案件,因各种线下偿付和代理商优先兑付时有发生,不可避免会出现平台出金登记差误,机械按照平台登记的入金和出金差额认定的总体损失数额可能远大于实际损失数额。在此基础上,按照在案涉案财物与总体损失数额(平台登记的入金和出金差额)的占比确定返还比例可能过低,可能严重影响到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一)加大登记申报便民举措和坚持实质标准不降低原则
在涉众型案件中,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受到一定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对于涉众型案件普遍存在取样、抽样侦查的情况。对于利用软件平台诈骗的案件,司法机关一般会根据平台后台数据确定损失金额。然而,此种认定办法大概率会出现误将犯罪人认定为被害人的情况,将本应绳之以法的代理商或者已经从犯罪人处获得退赔的人员划入退返对象。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退返过程中,坚持公告原则,在公告中设立便民措施有利申报登记的同时,明确比较严格的实体认定标准。这就必然导致两类现象的发生。一是被害人的数量在收集上来的数据上会显示大幅降低,已申报的不再认领;二是人民法院在二次、三次、四次等依次公告后会不断放宽申报的程序和实体标准。本案中,某区人民法院在多次公告后对于申报的标准呈现明显放宽趋势。如二次公告要求“被害人在本公告公示之日起60日内主动与本院联系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转款凭证或转款账户资金明细、交易系统绑定的账号、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第三次公告则调整为“受害群众在本公告公示之日起30日内登录公告下列的‘退赔助手’小程序,按要求录入姓名、身份证号码、实际住所地等相关信息”。需要强调的是,为提高便民措施,进一步提升办案质效,降低形式上的申报登记程序是有必要的,但实体上的认定标准不可随意降低,否则必将出现被害人身份和数额的误定误判情况。
(二)坚持多维度核算总体损失,避免因线下偿付或者代理商优先兑付而平台登记遗漏而出现损失认定显著差误
在涉众型案件中,平台一般不会实际入账,而只是虚拟入账,入金和出金大多数是通过被告人控制的个人账户,平台只是负责登记入金和出金(见案情简介图示)。线下现金或者微信转账偿付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平台未进行对应登记,就会与实际出金数额存在差误。特别是,一旦有代理商掺和参与平台,平台的入金、出金登记就会更加复杂,更容易偏离事实。实践中,代理商优先兑付的情况较为普遍。这是因为代理商相对于一般参与人、被害人具有更强的资源整合和维权能力,有的与公检法监等国家机关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旦发生暴雷或者诈骗事实被发现,该类代理商就会凭着自身能力立即找到被告人要求优先兑付。被告人为避免事情闹大往往选择比较隐蔽的途径兑付,导致平台未如实进行出金登记。
鉴于线下偿付、代理商优先兑付的现象比较普遍,采取单线按照平台登记的入金和出金差额认定损失数额,必然偏离事实,人为加大总体损失数额。而在加大总体损失数额的基础上,按照在案涉案财物与总体损失数额(平台登记的入金和出金差额)的占比确定财物返还比例,意味着单方加大了分母,如此必将导致返还比例过低,实际是严重影响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据此,我们建议多维度核实总体损失数额。如在按照平台登记入金和出金差额认定损失的同时,对涉案被害人的账户的出金和入金逐一比对、累计,核算出金和入金差额总额。
三、对于涉众型案件,经多次公告后无人再申报和已申报人拒不认领非常普遍且达到一定比例的,表明相关查证事实存在差误,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明多次公告后无人再申报和已申报人拒不认领的原因。无法全面查明的,应当采用抽样查明。涉案财物不足以退赔案件中经查明被害人死亡且无继承人、被害人已申报拒不认领的,不应视为无主物追缴国库,而应按照总体确定的返还比例将该类涉案财物返还其他被害人
(一)应当全面查明多次公告后无再申报和申报后拒不认领的原因
对于多次公告后无人再申报特别是已申报后被害人拒不认领情况应当查明原因。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应当查明被害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我们认为,该规定的起草背景是针对非涉众型案件。如果是涉众型案件,涉案财物不足以返还、责令退赔的,对于无人认领的部分,不应一概上缴国库。首先应当查明被害人是否死亡且有无继承人。如果查明被害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应当作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用于退还给其他被害人,仍有剩余的,应当上缴国库。如果无法查明被害人是否死亡且有无继承人,便无法排除上缴国库后有被害人前来认领的可能性,此时,如果将该部分财产返还给其他被害人,可能侵犯没有前来认领财产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法证明被害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判决返还该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这种情况下的“上缴国库”并非完全收归国有,也并非在“被害人所有”和“国家所有”之间作出排序,而是属于一种平衡各方被害人权益的清退方式。这也是对涉案财物应当预留一定比例不得全部清退的原因所在(参见本文检索案件相关裁判理由)。
2.应当查明已登记申报被害人的本金有无从被告人处直接或间接获得退返、退赔。被害人虽已经登记申报,但登记申报并不意味着其财产损失未获得赔偿,当事人对于“被害人”的理解并非完全对应法律上的“被害人”。如涉众型案件被害人往往是基于本金未获得退返的人群,而当事人即使是同一笔款项延续投资或者是重复投资,只要认为没有获得预期约定利益就可能认为自己是被害人。当事人在获取申报登记通知后,往往就以遭受过损害进行申报登记,而自身是否已经获得赔偿在所不问,因此需要对被害人是否在申报时本金遭受损失进行核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根据以上规定,在未被界定为刑事案件之前,或者虽然已经被刑事立案,但民事案件并非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诈骗案件又与民事合同纠纷相近,不排除此类所谓被害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或者私下调解的方式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九条规定:“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因涉众型诈骗案件涉及人数众多、地域广泛,部分“被害人”的本金已经通过私人转账、现金交易、服装店、美容店、文具店等渠道直接或间接获得退返、退赔,该类被害人即便申报登记,但其已不具备被害人身份,在退赔中应当对该类情形甄别、查明。如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承办的(2021)湘0923执614号,“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0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638,650.03元,已执行到位5,685,007.78元”。对于此类已经登记并获得退赔的被害人不仅不应再次退赔,反而应当对已经完成退赔的部分予以返还,并重新分配。
3.应当查明已登记申报被害人是否包括代理商、另案处理的涉及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的被告人等情形。退返涉案财物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恢复被害人因诈骗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此过程中,确保退返对象的合法性身份至关重要。代理商身份应当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综合认定。有的案件中,审计报告在判断用户是否属于代理商时,仅从形式上的注册账号长短来认定,并没有从实质上去审查。如果用户中途从投资人转为代理商,此类人员形式上看似被害人,但实际上参与了诈骗活动,成为事实上的代理商或其他形式的共犯,那么他们在法律上就不再是纯粹的被害人身份,而是犯罪行为的参与者。例如,平台控制人通过与所谓代理商相互分工,引诱被害人参与投资并对其实施诈骗,代理商等构成共犯,这不仅意味着他们失去了作为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资格,而且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如此,这些代理商中因其参与平台交易,往往存在交易痕迹,对于未被处以刑罚的代理商或者虽处以刑罚但未处于强制措施的代理商为了谋求不当利益,利用JD后台数据的漏洞,被审计机构认定为被害人身份,因此可能造成被害人不当扩大的情形。
有的案件中,“退赔助手”小程序登记的被害人中就出现部分“被害人”实际是涉案的代理商,也有部分“被害人”是另案处理的诈骗、非法经营犯。此类人员虽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等信息,但之所以能够准确提供出相关信息,可能蕴藉着其他犯罪动机和目的。如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军等“依托未经证监会等金融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JD"交易平台,招募、组织业务员冒充‘已盈利’的客户通过QQ吸引不特定QQ好友聊天交友,利用收集、整理的专业聊天话术与客户聊天,随后以投资股指交易获取高额收益为诱饵,诱骗他人在‘JD交易版’平台内投资股指、期货等,以获取手续费”,最终刘军被判决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后,刘军以证人身份出现在(2021)川0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提及“刘军公司的客户所有扣除的手续费里刘军提 40%,收到JD的返的手续费是 15 万元。刘军给JD介绍了七、八个代理,提成了十万元”。现刘军再次以被害人身份通过“退赔助手”小程序进行退赔,明显违法。可见,一旦审计报告中的被害人与实际被害人严重不符,就必然会影响到退赔比例的确定,造成真正的被害人不能得到足额退返或者正常的退返,这不仅违背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初衷,也可能引发其他被害人的不满和抗议,激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防止该类现象发生,在确定退返比例过程中应当对审计报告中的“被害人”进行定向审查,查明他们是否属于代理商、另案处理的诈骗、非法经营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情形。此类人员作为“JD”诈骗案的被告人、代理商根本不具备被害人的资格,应当在执行退赔中予以排查、剔除。
4.应当查明被害人不敢认领、不相信被骗等主观原因。有些被害人迟迟未到法院认领赔偿款项,究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1)被害人中可能包括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身份比较敏感。如果公开认领赔偿,可能会暴露自己参与投资或者存在灰色收入的事实,进而担心受到单位处分或影响前途。(2)被害人对法院发送的认领短信可能持怀疑态度,担心是诈骗短信。近年来电信诈骗猖獗,一些被害人可能出于谨慎考虑,没有及时按要求去法院办理认领手续。(3)还有的被害人可能对追回损失已经不抱希望,尤其是一些被害人可能长期居住在外地,对案件进展和法院通知不太了解,觉得即使去认领也拿不回多少钱,因此积极性不高。当然,也有被害人可能对法院的执行力度和赔偿比例不满意,因此选择放弃。总之,被害人出于主观原因迟迟未认领赔偿款的情形大有所在,法院有必要加大宣传力度,打消被害人的顾虑,督促他们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尽可能挽回损失。
(二)在涉众型诈骗案件中将已申报无人认领财物一概认定为无主物进而上缴国库可能对其他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造成实质上的侵犯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21年6月22日颁布)第十七条规定,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这表明,任何被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财物,都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缴和退赔,而不应简单地将其视为无主物上缴国库。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认定财物为无主物也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在涉众型诈骗案件中,财物的来源和所有权通常都是明确的,一旦涉案财物不足以全额退缴,应当将无人认领财物按照总体确定的返还比例返还其他被害人,不能简单地将其按照无主物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优先权,即“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这意味着,即使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无人认领的财物,也应当首先确保被害人的损失得到退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将这些已申报但无人认领的财物一概认定为无主物并上缴国库,可能会对其他被害人合法财产权利造成实质上的侵犯。对于已申报但无人认领的财物,应当设立一个合理的保管期限,给予被害人足够的时间来认领其财产。如果经过合理的努力和时间后,仍然无人认领,可以考虑将在坚持总体退返比例的前提下将这部分财物用于补充其他被害人未能完全退返的损失,而不是直接上缴国库。
四、对于确因客观条件而未及时申报的被害人,保留一定比例的涉案财物确有必要,但预留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30%(清退资金比例不低于70%)。保留比例过高,意味着变相追缴入库
(一)一般清退和预留比例
本案中,审计机构仅仅依据JD平台的后台数据,形式上审查了用户注册账号的长短、出金与入金的差额是否为负值,便筛选出3万余名的被害人;同时法院认定的被害人损失金额指被害人在JD上的“入金金额”减去“出金金额”的差额,即13.23亿元。然后,按照在案涉案财物除以损失总额得到16.8%的退返比例。这一比例,意味着最终为随时可能出现的新的被害人的预留退返比例达到了80%。显然,这一比例明显不合理。从各地处置情况看,经多次公告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可能出现的新的被害人的申报有所预判,有必要保留一定的比例,这个比例一般不宜超过30%(参见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我们认为,如果超过30%,就偏离了合理的边界。
法院认定损失以及被害人人数的核心依据是审计报告,而审计报告的核心依据又是JD平台数据。然而,JD平台数据特别是出金数据并非完全客观真实,其中涉及水军虚假交易、现金交易、绕开平台在美容店、服装店及文具店交易等问题,这些因素将直接决定JD的后台出金数据失真,进而导致审计报告、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不准确,引发“退赔助手”小程序实际申报登记被害人数量远远低于平台认定的被害人数量,同时可退还的财产却无人领取的矛盾境况。涉众型刑事裁判财产执行的难点在于信息核实的难度,但“逐一核实被害人”是必要的程序,因此需要依赖大量人力、物力。例如,在“e租宝”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核实了集资参与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电子支付凭证等证据,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检出的交易平台流程图等证据证明内容一致,共同证明了集资参与人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投资和损失的情况。本案因16.8%退赔比例的确定是基于法院认定的损失基数13.23亿元,如果按照法院认定的损失基数,那么真正被害人将仅能获得实际损失的16.8%。再者,如果若干年后,人民法院以可能出现新的被害人申报而维系这一退返比例的理由必将逐渐暴露出不足问题,在被害人的主张下就可能启动退库工作,而随着当年那批主审法官离退休或者工作调动,就会带来新的工作衔接和诉讼资源浪费等问题。建议参照“e租宝”案件中更为合理的方式来认定被害人的人数以及损失金额,退赔比例和预留比例应当重新作出调整。
(二)预留比例过高一定程度体现了查处力度不足问题
法院追缴到的资金与被害人损失金额相比,如果返还比例较低,有较大一部分资金被“预留”,便从侧面反映出查处力度有待加强。涉众型诈骗案件往往涉及资金量大、流向复杂,资金可能被转移到多个账户甚至海外,追缴难度很大,需要加大跨部门、跨境的协作力度。同时,涉案资产需要甄别权属,确认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这个过程往往耗时较长,需要提高司法效率,加快资产甄别和处置进度。此外,一些涉案人员可能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甚至销毁证据,给追缴工作带来困难,需要加大审讯力度,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总之,“预留比例过高”反映出查处涉众型诈骗案件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从完善法律、充实力量、提高效率等多方面入手,加大查处力度,尽可能为被害人挽回损失。
(三)涉众型刑事裁判财产执行中的信访维稳需要重点关注,退赔比例过低极易造成真正被害人不满,引发信访维稳等社会问题
某市法院在本案退返过程中实际上是依赖“JD”平台数据确定被害人数量、金额,且该数据并未向被害人公开。在此情况下,一方面已公开申报登记的被害人数量有限,另一方面过高预留比例的财产不予退赔,给被害人造成财产被执行法院扣留的印象,极容易引起真正被害人的不满,容易触发信访维稳等社会问题。在法院追缴财产相对可覆盖已申报登记被害人退赔金额情况下,确定退赔比例仅16.8%,足以引起真正被害人怀疑执行行为不当,在执行方式与被害人预期之间产生严重矛盾。因此,应当摒弃以“JD”平台确定被害人数量的固有思维,提高退赔比例,以达到相对平衡、公正的社会效果。
(四)70%清退比例和30%预留比例不失为最佳标准
在涉众型诈骗案件中,清退财产的比例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清退比例和预留比例的设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涉案金额、被害人损失、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以及追缴和退赔的可行性等。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如果犯罪分子的财产足以覆盖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法院可能会决定全额清退;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如果犯罪分子的财产有限,法院可能会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和被害人的损失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清退比例。本案中,真实的受损金额大部分已经追回,同时可能还有部分被害人未进行认领,那么70%的清退比例和30%的预留比例可能是一个较为合理的选择,预留追回金额的30%足以覆盖潜在被害人的损失。70%的清退比例能够确保本案中的大部分被害人得到一定比例的损失赔偿,缓解其经济压力。明确清退比例,有利于简化清退程序,加快资金返还进度,让被害人尽快拿到赔偿。70%的清退比例兼顾了不同被害人的损失情况,尽可能做到公平合理。至于预留的30%资金如何使用,需要有严格的监管机制,防止被挪用或者滥用。
五、刑事涉案财物应当坚持责令退赔➱债权➱追缴原则,对涉案财物追缴入国库比例过高意味着变相将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顺位变更为追缴优先于责令退赔
(一)被害人财产返还实质上具有物权期待权
刑事涉案财物在分配时,之所以坚持“返还”“责令退赔”优先于“债务”,主要是因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在刑法上仍然被视为被害人财产,不属于犯罪分子(被执行人)在民法上的责任财产,自然不能优先用于清偿犯罪分子的民事债务,而应将这部分财产“物归原主”,交还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即优先被害人)。被害人要求退赔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或者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司法解释赋予退赔被害人损失一种“物权化”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普通民事债务的清偿。而民事债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无法与退赔被害人损失相提并论,其与犯罪分子的其他民事债务处于同等的受偿地位。只有当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足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后,才存在犯罪分子的其他民事债务(包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参与分配的情况。
同理,既然刑事涉案财物不应视为被告人的财物,而本质上仍属于被害人的财产,那么就不应在无足额退赔的情况下追缴、没收。在对被害人未进行足额退赔的情况下,将财产予以追缴、没收,无疑是将被害人的财产充公,这将是以公权力的名义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二)探索涉众型诈骗案件财产部分执行机制
在涉众型诈骗案件的审理中,由于被害人数量庞大,涉案资产种类繁多,并牵扯到优先权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各种权利相互交织,使得处置工作不仅任务繁重而且极具挑战性。面对这样的情况,更加需要司法机关创新机制,采取审慎的策略来核查涉案资产,通过引入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银行机构、公证机关等方式进一步优化工作方式,提升工作效率,增强公信力。
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复杂案件为例,该案件涉及的刑事裁判财产执行面临了“信息核对难、异议审核难、财产处置难、案款发放难”等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杭州市中院在全国首创了“涉众案件管理平台”,案涉集资参与人240490人,其中亏损集资参与人超过171870人,亏损总额高达57亿余元。此案启用该平台登记信息后,一个月内线上登记达12.5万人,占总人数的71%,占总金额的84%。此外,该平台还实现了法院、会计师事务所和集资参与人之间的数据共享,对线上登记的异议申请信息进行了同步审计复核。在案件中,有8300多人在线提出异议,其中1700多人的异议得到了在线审计的支持。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当事人补充材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计机构重新审计以及法院审查确认的流程,有效避免大量异议复议案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院的主导下,还引入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公证处等专业机构,成立了涉众型刑事案件财产管理人,协助完成信息复审、财产处置、资金归集和案款清退等工作,同时接受法院、检察院、金融监管和集资参与人代表的监督。借鉴企业破产管理人的处置模式,对于权属不清的涉案财产或案件受理后新出现的财产线索,及时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进行确权和追缴。杭州市中院的这一创新实践,直面了经济新业态带来的挑战,积极拥抱数字化发展,探索执行方式的改革,并为类似案件的执行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本案中审计报告认定的被害人人数及受损失金额,无论是从经验抑或逻辑的角度,都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审计报告中认定的被害人有3万余人,实际通过退赔助手申领财产的被害人只有3千余人,二者相差约90%。本案从2023年2月第一次公告至今已过去一年有余,这期间仅有10%的被害人前来认领财产,这与杭州中院审理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被害人认领情况相差甚远。除了前文讨论的几种原因之外,相差90%从逻辑上也是疑点重重。问题究竟出在了这90%的被害人身上,还是说审计机构依据JD平台数据认定的这90%被害人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作为裁判和执行核心依据的审计报告并未向受害人公开,被害人便无从考究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何谈监督涉案财产的执行?据此,我们建议,本案的执行机构应当借鉴上述上海等地法院和杭州中院的做法,实现法院、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害人之间的数据共享,建立更加透明、公平的执行机制,确保真正的被害人申领到应有的财产。
【类案裁判参考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类案裁判参考
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申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集资诈骗罪案。案号:(2016)沪01刑初126号。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16)京01刑初140号。
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未公开。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某某、焦某某等十三人诉龚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案号:(2017)皖民终645号。
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瑞英、张瑞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345号。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3.《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4.《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十七条 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