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问题涉及的是采购文件中的技术参数与供应商满足情况的关系。
采购文件通常详细列出了所需产品或服务的技术参数和要求,这些参数和要求是供应商在投标或报价时必须满足的。然而,关于“每一项技术参数都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满足”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
在实际操作中,是否要求每一项技术参数都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满足,这主要取决于采购方的具体需求和策略,以及市场环境。以下是一些考虑因素:
采购策略:采购方可能根据自身的采购策略来决定是否需要三家或更多供应商来满足技术参数。例如,如果采购方追求的是高度竞争和价格优势,那么可能会倾向于有更多的供应商参与竞争。
市场环境:某些技术参数可能非常特定或先进,市场上可能只有少数几家供应商能够提供满足这些参数的产品或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三家供应商满足所有技术参数可能不切实际。
风险分散: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采购方可能希望有更多的供应商来满足技术参数,以降低对单一供应商的依赖和潜在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项技术参数都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满足。
法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法规或政策可能要求采购过程具有一定的竞争性,例如要求至少有三家供应商参与投标。但这通常是对整个采购过程的要求,而不是针对每一项技术参数。
综上所述,采购文件中的每一项技术参数是否都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满足,并没有一个固定的答案。这取决于采购方的具体需求、市场环境、采购策略以及可能的法规要求。因此,在制定采购文件时,采购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要求,以确保采购过程的顺利进行和采购目标的实现。
❓问:医院货物类采购文件中的每一项技术参数都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满足吗?还是只需要满足实质性参数不少于三家?
✅答:供应商投标(响应)时必须满足采购文件的全部实质性要求,不满足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将被淘汰,满足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采购项目应予终止。如果投标(响应)文件存在非实质性偏离,除采购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不影响投标(响应)文件的效力,但采用综合评分法时,会影响供应商的得分。
并非每一项技术参数都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满足,若确定的采购需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即使没有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有三家以上供应商能满足,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例如,某政府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时,需提供某特定的专利、专有技术,得1.5分,不提供不得分。尽管不是实质性条款,设置的评审因素分值也较低,但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的规定。
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5号《处理决定》,向某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未获得支持。而后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某县财政局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及某市财政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其三,招标采购文件中仅系打分项的一般技术条件不属于“实质性要求”,这恰是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鼓励竞争推动创新提升质效的立法追求。
因此,要求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投标人的产品或服务必须与招标文件设置的每一项技术要求,尤其是与仅为打分项的一般技术要求完全相符的主张,与综合评分法“得分最高者中标”的评标原则是相悖的。前述主张,从表面上看是遏制了采购人/招标人表达其需求的自由(只能设定当前市场中三家以上产品满足的一般技术条件),增加了编制招标文件的负担(必须提前调研市场确保每一个一般技术参数都有三家以上产品满足),从根本上看是将“能者上”变成了“吃大锅饭”,否定了招标采购中技术创新、质效提升和有效竞争的制度追求。 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法院没有支持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根本之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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