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系列研究(九):新《公司法》下强制执行案件办理的新思路探索

学术   其他   2024-08-11 12:02   四川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股东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内容上所作出的革新体现了对市场经济和债权人利益的关注,该等革新也将对强制执行程序带来重要影响。本文对此作简要梳理,探求新《公司法》下处理强制执行案件的新思路

一、放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不再以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为前提条件,这一变动使得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难度成为了可能。

1. 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规则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见,对于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例外情形,且需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等条件。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该条件把握较为严格,且对于该情形的适用较为谨慎,甚至有较多法院认为该依据为实体认定规则而不应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较多法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并未明确允许“加速到期”,故不应在执行过程中准许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 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与《九民纪要》第6条相比较而言,新《公司法》第54条直接认可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情况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该条款不仅为债权人另行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依据,也为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直接追加未出资股东提供了进一步依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执行法院对于新《公司法》第54条是否可作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仍具有一定不确定性。一方面,部分法院可能认为新《公司法》规定的加速到期并非执行变更追加事由,加速到期需要由债权人对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甚至部分法院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后果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缴纳的出资应当先“入库”(向公司缴纳出资)而非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新《公司法》第54条不能成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另一方面,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加速到期应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结合目前实践,仍有部分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终本条件才能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申请变更追加下次出资股权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明确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可能。

1. 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虽然《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应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执行程序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涉及主观判断,因此《变更追加规定》仅明确可以变更、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2. 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原股东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属于权利妨碍要件,其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受让人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鉴于此,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出资受让人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可能。

三、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情形:申请变更追加受让股东、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尝试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1. 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规则

在新《公司法》之前,并无成文规则明确被执行人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应追加受让股东还是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践中也常存在较大争议及不同裁判思路。

2. 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可见,在执行案件中,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就可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否可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涉及受让股东是否履行缴纳出资等认定,原股东能否被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四、限制认缴出资期限:缩短实缴出资期限,有利于变更追加未出资、抽逃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关于认缴出资须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则为债权人追加股东提供的进一步保障。

1. 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规则

中国第一部《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其中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要求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足出资。:2004年《公司法》进行了首次重大修订,放宽了对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的要求,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但仍然要求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足。2013年《公司法》再次修订,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方式、数额和时间。

2. 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须在五年内缴足,已经设立的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公司应逐步调整至五年内。这一规定是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完善,敦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保护债权人利益。

基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上述最长出资期限的限制将为防范股东拖延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依据

五、股东虚假承诺恶意注销责任分配:申请变更追加承诺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明确简易注销程序下,虚假承诺股东的连带责任,该情形可考虑追加相关虚假承诺股东为被执行人。

1. 新《公司法》之前的规则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第240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如果股东在简易注销时承诺不实,简易注销后,对于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考虑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法人人格否认范围扩张: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新增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且未再区分普通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为追加股东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可能的路径。

1. 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规则

2018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了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在《九民纪要》第11条有所明确。

2. 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从法律层面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明确,执行案件中,构成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债权人追偿可考虑穿透至股东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

此外,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再区分普通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因此在财产混同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也存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

限售期股份及减持限制:执行期间限售质押股份处置难度加大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股份先限售、减持限制等规则,可能对限售期股份的执行产生影响。

1. 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规则

早在1993年《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即有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200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明确处于“限售期”的股份可以强制执行。其理由是,“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

2024年5年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具体减持方式分别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具体而言,以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方式处置股票应受减持限制;以司法扣划方式处置股票的情况下,司法扣划环节不受三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的减持比例限制,但申请执行人通过司法扣划获得抵偿股票后,其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以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股票,在《减持管理办法》出台之前,主流的司法实践认为该种执行方式不受减持规定限制,但在《减持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及明确减持要求,并将减持规则的文件效力层级上升为部门规章的情况下,司法拍卖是否受到减持限制,有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2. 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股份限售期和减持比例等问题。第3款则新增规定,明确“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依据新增规定,我们理解,在限售期内出质的股份,即便在执行程序中,质权人不得在在限售期内对质押股份进行处置从而导致质押股份权属发生转移,即无法对限售质押股份进行处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强制执行案件具有较强的个案特征,对于执行规则的把握也很大程度取决于执行法院对相关规则的把握尺度和不同理解,对于具体案件中上述规则能否有效运用,仍有赖于个案承办情况及与案件执行法官的充分沟通,本文梳理仅提供可能性路径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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