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的处分机制,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正式通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同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条例的出台弥补了目前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机制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分散与不统一,为国有企业的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本文将就条例的具体内容进行解读。一、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内容,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定义与此前《监察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根据条例第一条之规定,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处分法》)等法律制定。因此,对于“公职人员”的定义亦可以参照《处分法》第二条所指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之内容: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简言之,条例的适用对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既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也包括经党组织、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任命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二、条例调整的违法行为种类三、条例的处分种类及效果根据条例第十四条以及《处分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分期法律效果为:
1、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
(1)被警告的: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
(2)被记过、记大过、降级的: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3)被撤职的: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且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2、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3、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4、公职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5、已经退休/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四、条例处分的程序及救济机制根据条例第四章之规定,处分的程序如下:
被处分人对处分不服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申请复核;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此外,条例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结 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的出台和实施规范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行为,为国有企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相信通过条例的学习和贯彻,国有企业能够在依法治企、廉洁从业的基础上,不断提升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确保各项规定落实到位,促进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本 文 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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