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通过合并、收购、控制或者其他方式,将其经营活动和资源集中到一起,从而形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或由一方控制另一方。
对经营者集中进行监管,其目的在于防止市场垄断,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具体而言,经营者集中可能导致市场上的大企业合并后,形成垄断或寡头垄断,从而减少市场竞争,使得更多的新企业难以进入市场,降低市场的多样性和创新能力。此外,如果经营者集中、大企业市场竞争减少,垄断企业可能会提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降低质量,减少消费者的选择。
监管机构通过审查和限制经营者集中,可以最大化保护市场上的企业在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中运营;同时也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公平的商业行为影响。本文将从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角度,全面梳理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以供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经营管理中有所参考,防范违规风险。
2022年6月24日,修订后的《反垄断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其中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罚款金额由“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极大程度加重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明确经营者集中审查规范;2023年9月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对经营者集中合规管理提出了系统性的要求。
2024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调整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情况。
2024年6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发布了一则因两家企业设立合营企业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两家公司罚款150万元。据悉,该案为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适用修订后《反垄断法》对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进行处罚的“第一案”。
随着国家对经营者集中的立法和执法日趋严格,市场主体对于经营者集中的违规风险也越来越高,特别是对于私募基金等金融机构,因经营过程涉及营业额巨大,极易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
根据《反垄断法》之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是否触发主要结合两个因素判断,其一为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其二为交易是否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经营者集中一般是指经营者能够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具体事由 | |
情形一 | 经营者合并; |
情形二 |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
情形三 |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
情形四 | 新设合营企业导致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等情形。 |
根据2024年1月22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最新的申报标准如下:
标准 | 全球范围营业额 | 中国境内营业额 |
标准一 | 上一会计年度全球范围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 | 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 |
标准二 | / | 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 且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 |
特殊情形 | 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
上述营业额应当为该经营者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按照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相关规定执行。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计算的特殊办法为:营业额=(营业额要素累加-营业税金及附加)×10%,该规定适用于具有“金融机构”资质的企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业经营者。
3. 申报义务的豁免
《反垄断法》明确了两种可以无需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情形:
豁免情形 | 具体事由 |
情形一:控制权的绝对持有 |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
情形二:共同控制权的绝对持有 | 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 |
结合相关实践,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穿透至实际控制人为各级国资委的情形,一般不因同属于国资控制下属企业而属豁免情形,还需具体结合持股情况进行个案判断。
私募基金设立时,可能涉及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的情形主要为“新设合营企业导致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等情形。
在私募基金领域,采用共同普通合伙人模式是一种常见的做法,这种模式允许多个普通合伙人(GP)共同设立并控制基金,在这种模式下,GP通常会进行分工合作,具体分工方式有以下几种:
情形 | 具体事由 |
情形一 | GP1作为基金管理人,GP2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
情形二 | GP1同时担任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GP2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
情形三 | GP1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GP2的关联方作为基金管理人; |
情形四 | GP1担任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GP2担任普通合伙人并拥有实际的控制和决策权利。 |
尽管GP之间有明确的分工,但如果每个GP都对基金的运营、管理和投资活动等关键事项拥有决策权,则通常认为这些GP对基金具有共同控制权,在满足申报标准的情况下,该模式是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典型情形。
类似地,两个或多个经营者新设一家共同控制的企业作为管理人,该情形同样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
在反垄断法的语境中,存在一种普遍的误解,即认为由于有限合伙人(LP)仅承担有限责任,他们在法律上不可能被认定为拥有控制权。这种观点往往源于将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错误地应用于反垄断法的框架内。一般情形下,如果LP不参与基金的日常经营决策,且其权利仅限于决定普通合伙人(GP)的加入或退出、提供管理建议或选择审计机构等,那么可以合理推断LP对基金不具有反垄断法语境下的控制权。
然而,在私募基金的实际操作中,随着市场的发展和LP话语权的增强,LP在基金中的控制权问题变得复杂化。例如,基金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投决会)已成为行业内的普遍做法,在特定情况下,如果LP在投决会中拥有显著的决策权重,他们可能通过委派代表并行使否决权来对基金的投资决策施加实质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LP能够通过投决会的机制对基金的对外投资活动产生决定性影响,那么他们可能被认定为在反垄断法意义上对基金拥有控制权。进一步而言,该GP与LP新设基金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经营者集中”,在满足申报标准的情况下,将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
董事会构成:基金投资者能够委派超过半数的董事会成员,从而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决策权:在股东会、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治理层中,基金投资者对公司经营预算、商业计划、投资决策或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等关键决议拥有否决权,这表明其对公司决策过程具有实质性影响。 经营活动影响:基金投资者能够对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或重大商业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
私募基金在退出投资时,可能会引发投资标的控制权的重大变化,这在反垄断法下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具体来说:
随着反垄断执法的日益严格,未依法申报或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行为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私募基金行业必须高度重视反垄断合规,采取有效措施以规避相关风险。如下建议供基金投资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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