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系列研究(十二):“募投管退”全流程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

学术   其他   2024-07-28 12:01   四川  

“经营者集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通过合并、收购、控制或者其他方式,将其经营活动和资源集中到一起,从而形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或由一方控制另一方。

对经营者集中进行监管,其目的在于防止市场垄断,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具体而言,经营者集中可能导致市场上的大企业合并后,形成垄断或寡头垄断,从而减少市场竞争,使得更多的新企业难以进入市场,降低市场的多样性和创新能力。此外,如果经营者集中、大企业市场竞争减少,垄断企业可能会提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降低质量,减少消费者的选择。

监管机构通过审查和限制经营者集中,可以最大化保护市场上的企业在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中运营;同时也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公平的商业行为影响。本文将从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角度,全面梳理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以供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经营管理中有所参考,防范违规风险。

经营者集中的相关立法动态

2022年6月24日,修订后的《反垄断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其中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罚款金额由“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极大程度加重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明确经营者集中审查规范;2023年9月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对经营者集中合规管理提出了系统性的要求。

2024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调整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情况。

2024年6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发布了一则因两家企业设立合营企业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两家公司罚款150万元。据悉,该案为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适用修订后《反垄断法》对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进行处罚的“第一案”。

随着国家对经营者集中的立法和执法日趋严格,市场主体对于经营者集中的违规风险也越来越高,特别是对于私募基金等金融机构,因经营过程涉及营业额巨大,极易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

二、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的触发

根据《反垄断法》之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是否触发主要结合两个因素判断,其一为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其二为交易是否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1.“经营者集中”的认定

经营者集中一般是指经营者能够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情形

具体事由

情形一

经营者合并;

情形二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情形三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情形四

新设合营企业导致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等情形。

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定义“控制权”,通常需要通过个案情况综合判断,通常的考量因素包括:股权结构、表决权设置、管理层结构、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人事任免的决策机制、委托投票、一致行动安排、重大合作协议安排等。

需要关注的是,反垄断法意义下“控制权”的认定,较之于《公司法》、《证券法》等维度可能更为广泛,对于消极控制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反垄断法意义下“控制”,如多个经营者共同拥有对经营主体日常经营决策的一票否决权等。
2.“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根据2024年1月22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最新的申报标准如下:

标准

全球范围营业额

中国境内营业额

标准一

上一会计年度全球范围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

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

标准二

/

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

且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

特殊情形

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上述营业额应当为该经营者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按照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相关规定执行。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计算的特殊办法为:营业额=(营业额要素累加-营业税金及附加)×10%,该规定适用于具有“金融机构”资质的企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业经营者。

3.  申报义务的豁免

《反垄断法》明确了两种可以无需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情形:

豁免情形

具体事由

情形一:控制权的绝对持有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情形二:共同控制权的绝对持有

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

结合相关实践,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穿透至实际控制人为各级国资委的情形,一般不因同属于国资控制下属企业而属豁免情形,还需具体结合持股情况进行个案判断。

三、私募基金设立时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情形


私募基金设立时,可能涉及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的情形主要为“新设合营企业导致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等情形。

1.  两个或以上普通合伙人共同控制新设基金

在私募基金领域,采用共同普通合伙人模式是一种常见的做法,这种模式允许多个普通合伙人(GP)共同设立并控制基金,在这种模式下,GP通常会进行分工合作,具体分工方式有以下几种:

情形

具体事由

情形一

GP1作为基金管理人,GP2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情形二

GP1同时担任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GP2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情形三

GP1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GP2的关联方作为基金管理人;

情形四

GP1担任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GP2担任普通合伙人并拥有实际的控制和决策权利。

尽管GP之间有明确的分工,但如果每个GP都对基金的运营、管理和投资活动等关键事项拥有决策权,则通常认为这些GP对基金具有共同控制权,在满足申报标准的情况下,该模式是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典型情形。

类似地,两个或多个经营者新设一家共同控制的企业作为管理人,该情形同样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

2. 单一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控制新设基金

在反垄断法的语境中,存在一种普遍的误解,即认为由于有限合伙人(LP)仅承担有限责任,他们在法律上不可能被认定为拥有控制权。这种观点往往源于将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错误地应用于反垄断法的框架内。一般情形下,如果LP不参与基金的日常经营决策,且其权利仅限于决定普通合伙人(GP)的加入或退出、提供管理建议或选择审计机构等,那么可以合理推断LP对基金不具有反垄断法语境下的控制权。

然而,在私募基金的实际操作中,随着市场的发展和LP话语权的增强,LP在基金中的控制权问题变得复杂化。例如,基金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投决会)已成为行业内的普遍做法,在特定情况下,如果LP在投决会中拥有显著的决策权重,他们可能通过委派代表并行使否决权来对基金的投资决策施加实质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LP能够通过投决会的机制对基金的对外投资活动产生决定性影响,那么他们可能被认定为在反垄断法意义上对基金拥有控制权。进一步而言,该GP与LP新设基金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经营者集中”,在满足申报标准的情况下,将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

四、私募基金投资时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情形


1. 控制权收购情形
在目前基金投资实践中,收购标的公司控制权十分常见,该等交易过程中,基金投资者常常取得标的公司超过50%的股权或称为标的公司第一大股东,该情形即已构成经营者集中,而在该类收购交易中,标的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其营业额较容易达到申报标准,因此需要特别关注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

2. 少数股权收购后共同控制情形

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判断基金投资者是否取得了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不仅基于股权比例,更关注投资者在公司治理和决策中的实际影响力。基金投资者即便仅持有目标公司的少量股权,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控制权,这种认定基于以下几个关键因素:

  • 董事会构成:基金投资者能够委派超过半数的董事会成员,从而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 决策权:在股东会、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治理层中,基金投资者对公司经营预算、商业计划、投资决策或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等关键决议拥有否决权,这表明其对公司决策过程具有实质性影响。

  • 经营活动影响:基金投资者能够对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或重大商业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

3. “一揽子交易”情形

在私募基金的投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对同一目标公司进行多轮投资的情况。这种连续投资行为需要特别注意,这些关联的多轮投资可能被视为单一的经营者集中事件。因此,投资者必须在进行前一轮投资之前,就整个投资计划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例如,2016年佳能株式会社通过分阶段的方式收购东芝医疗系统株式会社的全部股权,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结果遭到处罚。在该处罚决定中,商务部明确指出:“尽管该交易被分为两个步骤实施,但这两个步骤是紧密关联的,共同构成了佳能取得东芝医疗全部股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经营者集中。2016年3月17日,第一步交易已经完成,尽管整个经营者集中尚未完全实施,但在向商务部申报之前,交易已经开始执行,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申报的违法经营者集中行为。”
五、私募基金管理时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情形


1.引入新LP情形
在基金的融资过程中,可能会引入新的有限合伙人(LP),这可能涉及到反垄断法下的经营者集中申报问题。基金的合伙人需要密切关注新LP的引入是否会导致基金控制权的实质性变化,并据此判断是否触发反垄断申报义务。

若新LP通过其投资行为获得了对基金的控制权,并且相关经营者的营业额满足法定标准,则该引入行为必须进行反垄断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新LP作为控制权的获取方,将依法承担申报的责任。

2.修改基金合伙协议(LPA)/公司章程情形

在基金的日常运营中,投资者可能会提出调整其的权利和义务,以适应新的商业策略或管理需求。例如,原本仅作为财务投资者的经营者可能希望在投资决策委员会中获得更大的影响力,或者创始人团队可能希望将日常管理职责移交给其他投资者。

尽管这些调整不涉及引入新投资者或进行外部交易,但依然可能会实质性地改变基金的控制权结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关经营者的营业额满足法定标准,修改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可能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3. “交叉董事”情形

私募基金在进行行业集中投资时,可能会面临一些特殊的管理挑战,特别是基金委派的董事或投后管理团队成员在多个竞争性的被投企业中同时任职的情形,这种现象被称为“交叉董事”。该情形下不同被投企业之间可能会通过私募基金进行敏感信息交换甚至合谋,实现垄断行为风险,该等情形仍可能被认定为经营者集中。

六、私募基金退出时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情形


私募基金在退出投资时,可能会引发投资标的控制权的重大变化,这在反垄断法下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具体来说:

当基金通过出售股权或合伙份额的方式退出投资,导致新的控制权人出现时,该交易显然满足了控制权变化的条件,从而触发了经营者集中申报的义务;
即便基金退出没有直接引入新的控制权人,但如果这种退出行为导致投资标的的控制权人数减少,也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控制权的实质性变化,基金同样需要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义务。
七、合规建议


随着反垄断执法的日益严格,未依法申报或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行为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私募基金行业必须高度重视反垄断合规,采取有效措施以规避相关风险。如下建议供基金投资者参考:

1. 建立全面的反垄断合规审查制度

(1)建立组织体系

建议有条件的私募机构明确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的合规管理体系中。

(2)明确管理职责

明确反垄断合规工作的职责和负责人,并建立有效的反垄断合规制度。

(3)落实评估流程

落实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和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确保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的明确性和执行力。明确基金设立、基金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退出等全流程经营者集中申报评估、审查及申报流程,并将经营者集中申报及交易集中风险纳入投资决策管理流程。
2.  定期开展反垄断合规培训和报告

(1)开展培训

建议私募机构定期为高管和员工提供经营者集中领域的合规培训,增强反垄断合规意识,提升合规能力。

(2)制作报告

建议私募机构建立定期制作并公布反垄断合规报告的制度,根据具体经营需要向社会公众和相关管理部门公开,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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