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系列研究(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相关法律问题梳理 下篇

学术   其他   2024-09-15 12:03   四川  

本文的上篇(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相关法律问题梳理 上篇)分析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相关法律问题,本篇将继续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相关问题进一步梳理

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典型案例

(一)顾某内幕交易案——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1.案情概括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郭某、刘某。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实际拥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制权。

2015年12月28日或29日,郭某与上海某公司董事长朱某就收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控股的某网站优质资产进行了商议并达成初步意向,后双方对收购事项开展了多次磋商。2016年2月25日,上海某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4月27日,上海某公司发布公告,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控股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

郭某作为上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于2015年底或2016年1月初,将“上海某公司拟收购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优质资产”等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顾某。2016年1月至2月期间,顾某通过潘某证券账户合计买入上海某公司股票18.203万股,成交金额人民币766.70万余元,股票卖出后共获利126.65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以(2018)沪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裁判要旨

内幕交易罪中如何认定“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后,在涉及证券的发行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二)王某泄露内幕信息、蔡某内幕交易案——利好型内幕信息未兑现,内幕交易行为人在股票复牌后继续持股一段时间再予以抛售的,仍可构成内幕交易

1. 案情概括

2014年8月1日起,山东某桥公司开始筹备收购山东某先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材料公司)。被告人王某受国某证券委派参与上述并购项目。9月初至17日,山东材料公司、山东某桥公司就并购价格事宜进行协商。同月25日,山东材料公司董事长宗某在北京市约见王某等人,明确表示同意降价。9月29日,王某等人向山东某桥公司汇报上述事宜,并提议公司停牌。10月8日,山东某桥公司停牌,并与山东材料公司进行谈判,后于10月10日签署谅解备忘录。10月13日,山东某桥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12月9日,山东材料公司发函山东某桥公司建议中止项目。2015年1月13日,山东某桥公司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公司证券复牌的公告》。

王某与被告人蔡某系上海某大学研究生同学。2014年8月7日至9月14日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蔡某手机通话和短信联系共计26次。同年9月15日至30日,利用蔡某等涉案证券账户共计买入山东某桥公司3,665,814股。2015年1月至4月间,涉案证券账户所购入山东某桥公司股票全部抛售,共计获利1,084万余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二、被告人蔡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万元;三、追缴违法所得1,084万元,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蔡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裁判要旨

虽然本案的利好型内幕信息因重组失败而未兑现,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后的股价变化与该内幕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内幕信息对股价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即使并未兑现,也可能改变投资者的预期,进而对股价产生影响。本案中,内幕信息在复牌后虽未兑现,但山东某桥公司的股票在复牌后仍然连续两天涨停,也可见该内幕信息对股价的潜在影响。

行为人基于内幕交易买入股票,该利好型内幕信息在股票复牌后并未兑现,行为人在复牌后仍较长时间持股后才抛售的,应视为一个整体的内幕交易过程,其获利与内幕交易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故以实际获利认定违法所得。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三)苏某华内幕交易案——内幕交易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认定的既相关联,又有区分

1. 案情概括

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孔某永于2015年9月30日正式向原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CEO陆某提出以约10亿元购买该公司100%股权,并提出保密要求。后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18日为万家文化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孔某永系内幕信息知情人。期间,被告人苏某华自2015年10月起多次与孔某永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联络,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孔某永处获取内幕信息,包括同年10月11日15:52通过微信向孔某永发送征求买入意见,12月14日13:31分收到孔某永发来“买点吧”短信。经统计,2015年10月9日至12月29日期间,苏某华累计买入该公司股票290,280股、成交金额647.56万元,卖出后共盈利68.78万元。之后,苏某华又从孔某永处获取内幕信息,于2016年3月累计买入该公司股票114,000股,累计成交金额208.43万元,并累计以226.02万元的价格卖出,获利17.59万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苏某华在2015年10月9日至12月29日期间买入卖出某文化公司股票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决定对苏某华没收违法所得68.78万元,并处罚款137.56万元。

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被告人苏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苏某华与孔某永之间系因工作等事务联络,与内幕信息无关,相关指控不能形成证据链。中国证监会未对苏某华2016年3月买卖涉案股票的行为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相关证据达不到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宣告无罪。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华与内幕知情人孔某永是多年的上下级,又是老乡,案发期间苏某华又返回孔某永实控的新能源公司工作,二人在案发前后多次电话联系,无法排除系工作等原因,且大部分电话是孔某永主叫。在案证据虽能证实2015年10月11日苏某华向孔某永发微信刺探内幕信息,但尚不足以证实孔某永当时已向苏某华泄露了内幕信息或建议买卖该股,难以得出苏某华获取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唯一结论。虽中国证监会认定苏某华在2015年10月9日至12月29日期间买入卖出股票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并作出行政处罚,但不能以此直接认定苏某华构成内幕交易罪。根据在案证据,苏某华手机删除的已发短信显示,2016年2月16日至18日苏某华发送短信:“万好不要卖了,今天早上老大到厂里了,问了。”结合苏某华在同月14日向孔某永先后发微信“明天早上你过来放鞭炮吗?鞭炮已买好”“等你过来”,孔某永先后回复“几点”“好的”微信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苏某华使用刺探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得了内幕信息。故从该时间起,苏某华在涉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股票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2. 裁判要旨

在内幕交易案件中,行政不法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是处于两个不同位阶的法律事实,两者在事实认定的标准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结论对刑事构罪不具有预决的效力;另一方面,刑事构罪也不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认定为前置条件。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2023年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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