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系列研究(七):中国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意义

学术   其他   2024-07-14 12:30   四川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取得了飞速发展;作为全球排名前列的消费市场,中国吸引了大量外资企业前来投资和经营。根据商务部最新发布的《2023中国外资统计公报》,2022年中国境内全年新设外商投资企业38497家;实际使用外资1891.3亿美元,同比增长4.5%。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中国对外开放的深入推进,为其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使外商投资企业拥有更多进入新兴产业和市场的机会。
随着市场的开放革新和外资不断涌入,外商投资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也历经数次修订。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此前依照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2024年12月31日前,按照《公司法》等法规要求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因此,《公司法(2023修订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实施,同时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责任和合规要求的更新。
据商务部近年的统计数据,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主要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因此,本文将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视角,探讨新《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意义及影响。

一、公司设立登记

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登记章节,其中明确了公司登记事项的有关内容。

为便于投资者新设公司,在登记设立阶段,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此外,需注意新《公司法》的公司登记事项中还规定了需将公司的出资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解散事由(如有)等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同时也确认了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效力。

二、注册资本缴纳

注册资本的实缴制度往往影响着外商投资企业的资金管理和出资计划。此次新《公司法》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对此,外商投资企业需注意资本管理的时间安排在保证注册资本商业合理性的同时,有序安排资金使用、保障资金利用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无法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实缴,将面临出资违约的风险;我们将在后文进一步分析在此情况下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公司治理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公司治理结构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引入了母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推行的治理模式,如委员会制度、绩效评估体系等。相应的,在引入上述治理模式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也需注意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即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国际化治理经验,构建符合自身特点的治理结构。

1、公司治理模式的调整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模式进行了调整,引入了单层治理结构,允许公司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来代替监事会的职能。在此之前,我国公司治理模式沿袭大陆法系传统,采用双层制,即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架构,由监事会(监事)享有监督权等重大决策权利。

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治理模式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单层制、双层制或者既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又设置审计委员会这样架构的混合制。这一改变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更加贴合,赋予其选择治理模式、统一境内外治理架构的可能。

2、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职权的调整

新《公司法》显示出公司治理从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倾向: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缩减了一部分股东会法定职权,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职权分配予董事会或管理层进行决策。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股东不便于实时跟进公司治理、进行重大决策的情形下,上述立法调整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自身情况优化治理结构,提升管理效率。

3、董事会组成的调整

根据新《公司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注意,如公司职工人数规模达到300人以上,设有监事会且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的,不必须设置职工董事;如未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中未设置职工代表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董事。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应注意,该等要求可能会对董事会席位结构产生的潜在影响,需提前做出合理安排。

4、注意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的法定参会人数及表决机制,此举将影响到公司的相应决议能否成立、相应决策会否因参会人员不足而停滞不前。因此,我们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在《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章节,对董事缺席会议情形建立考核或其他相关的替换机制,以确保公司治理的高效、稳定。

四、董监高责任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选任及其个人应承担的责任关系着公司治理、运营的重大方面。此次新《公司法》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及在公司管理中的义务,同时明确规定了若因未履行职责造成公司损失的,董监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抽逃出资中董监高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利润分配制度中董监高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违法减资中董监高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未制作、保存相关资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注:此条款所指文件材料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

6、未及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的董事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董事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董监高执行职务不当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 董监高执行职务不当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股东权利义务

1、股东权利

如前文所述,在公司治理方面新《公司法》显示出从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倾向,删除了部分股东会法定职权,赋予股东会、董事会更灵活的职权分配机制;使得董事会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虽然该等变化可能导致股东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力有所弱化,但实际上其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仍然保留。

此外,为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公司中小股东投资权益,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查阅与复制股东名册,还可以查阅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上述材料。

2、股东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法强化了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以及五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需承担以下责任:

(1) 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未足额缴纳到期出资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 股东失权:公司向未足额缴纳到期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催缴书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3) 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上述情形,外商投资者应特别注意在合资合同/股东协议和章程中设置有效的机制,以确保各方股东同步完成出资;避免按约出资的股东受违约的股东牵连。

六、公司退出制度

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一般包括:减少注册资本、转让公司股权或终止经营直接解散注销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股东退出时也需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如下:

1、减少注册资本

(1) 定向减资

定向减资,亦即非等比例减资,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股东之间放弃或者转让股份的比例不相同。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只有在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非等比例减资。

(2) 等比例减资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股权转让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新公司法删除了“需征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的内容,股东对外转股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现有股东即可,其他股东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无需征得过半数同意。极端情况下,此类告知式退出甚至可以作为谈判手段,退出方可以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的方式抬高退出价格,达到迫使合资方接受的目的。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稳定合作关系,建议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合资合同/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转股作出一定限制。

3、注销公司

(1) 简易注销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但股东在简易注销程序中有不实承诺的,应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强制注销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虽然上述强制注销一般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退出,但这也提醒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注重依法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以避免触发强制注销,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结 语

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更加明确和规范的法律环境,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与此同时,处于新《公司法》实施及《外商投资法》的衔接和过渡期的当下,外商投资企业需对其在华业务进行细致的审查、及时调整治理结构以确保全面符合新的法律规定;还需增强法律意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以充分利用改革带来的机遇,同时应对可能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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