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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获得支持案
案情简介
委托人张先生是某县某镇某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2018年6月其房屋所在地被纳入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2018年7月某日,该县人民政府对委托人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张先生的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为由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几日后,在未与张先生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强制拆除,张先生随即找到京平律师承办此案件。
【办案经过】
京平律师接案后,迅速整理了现有材料和证据,并根据案件情况详细地梳理了维权方案和相关法律依据,之后请求撤销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面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作出,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的过程性行为,而非最终处理行为,未给当事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裁定驳回张先生的起诉。张先生不服,在律师的指导下,提起上诉。
京平律师提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自行拆除房屋不履行的后果是县人民政府将协助当事人拆除,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而非一审裁定认定的“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为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该县人民政府对委托人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为张先生设定了于xx年xx月xx日前自行拆除案涉房屋的义务,实际对张先生的权利产生了影响,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办案结果】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京平律师的观点,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
二、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点评】
近年来,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当事人的某些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导致的权属不清的房屋,成为他们获得合法补偿的“软肋”。但对于违法建筑是有严格的认定程序的,在认定程序中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权利,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做好取证工作,并及时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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