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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交通事业部接受蒋先生的委托后,律师团队按照标准化的办案流程有条不紊处理案件。
主办律师信岩向法院申请为蒋先生进行残疾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通常所说的三期)以及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24年2月,受法院委托,洛阳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先生残疾等级一处为七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24年1月,某康复器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蒋先生装配假肢费用196650元,康复训练费用4000元,合计费用20065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
蒋先生提交电子发票一张,显示购买小腿假肢花费44900元。以及某义肢器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蒋先生已缴纳25000元,因经济困难尚有欠款19900元未结清。”
相关损失经律师团队计算如下:1.医疗费;2.营养费;3.护理费;4.误工费;5.交通费;6.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鉴定费/检查费。共计591423.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先生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洛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先生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80000元。蒋先生剩余损失393423.35元,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由被告洛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张先生的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 196711.68 元。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如下: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被告洛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先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6711.68元。
家住洛阳某县某村的蒋先生穿戴假肢后可以如常人一样正常活动。2024年9月10日凌晨六点,蒋先生经过三次换乘车辆赶往洛阳光法所,只为亲手送上锦旗一面,上书:“诚信尽责 律师典范”,表达感激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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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李华
审核:刘璐、信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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