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履行,在欠款清收类纠纷中尤为常见。以物抵债即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通过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经第三人同意)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的方式来清偿债务的行为。虽然文义上不难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却会因案情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认定,如:以物抵债协议,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且不存在无效事由,一般会被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可交付财产;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则可能因违反流押、流质的规定而被认定协议无效。因此,以物抵债在司法实践的理解及适用方面均存在难点和争议,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一起以房抵债纠纷,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探析。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基于常年买卖合同关系对乙公司享有高额债权,丙公司系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乙丙三方签订《以物抵账协议》,约定:丙公司同意以其名下房产(评估价值约3000万元,以下简称"抵债物")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抵乙公司应付甲公司同等价值的货款;同时约定了回购条款: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抵债物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丙公司名下,此期间丙公司保留对抵债物使用及收取孳息的权利,乙公司/丙公司可按评估价值原价回购。一年期满,如乙公司/丙公司未向甲公司支付回购款,则乙丙双方应配合甲公司办理抵债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时,丙公司承诺,若一年期内乙公司/丙公司未回购,而抵债物权属发生变更或被设置他项权利导致甲公司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的,由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年期满,乙公司与丙公司未向甲公司支付回购款,且抵债物仍登记在丙公司名下,甲公司将乙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二、焦点问题
丙公司应履行《以物抵账协议》交付抵债物,还是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呢?
笔者团队研讨该案时,在如何确认丙公司的法律责任方面出现了分歧,是要求丙公司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完成抵债物的交付及产权变更登记,还是要求其在抵债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为本案的难点。
之所以出现分歧,是因为对回购条款的理解不同。一方观点为,《以物抵账协议》合法有效,回购条款实质为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条款,若乙丙两公司未在一年内支付回购款,则丙公司应依协议约定配合甲公司完成抵债物的交付;另一方观点为,通过协议回购条款可知,丙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回购期内,丙公司与乙公司同样负有向甲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同时,结合丙公司的承诺条款可以认定丙公司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应在抵债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深入研讨并参考类案,笔者最终以“丙公司应履行协议,完成房产交付、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作为诉讼请求,历经两审,最终胜诉。
三、观点详述
胜诉观点:
《以物抵账协议》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结算确定的前提下签订,明确约定了以丙公司名下房产抵偿乙公司所欠货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经丙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视为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乙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甲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将抵债物过户至其名下,以完成抵债的协议目的。《以物抵账协议》中的以房抵债约定,不存在客观不能履行的情形,且结合甲乙间往来函件可知,回购期满后甲公司仍同意以物抵债,故各方应履行协议约定。因此,法院认定《以物抵账协议》的抵债约定合法有效,丙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甲公司完成房产过户手续。
不同观点:
一、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案涉《以物抵账协议》的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具体而言:第一,协议条款及鉴于部分,各方共同确认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第二,协议回购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乙丙两公司愿就案涉欠款共同向债权人甲公司承担债务;第三,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中共同确认丙公司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第四,协议还约定,一年期内,若乙公司/丙公司未回购,而抵债物权属变更或被设置他项权利导致甲公司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由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见丙公司明确愿意在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认可乙丙公司应共同向甲公司承担案涉债务,仍不影响丙公司在协议中作出的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协议约定可以明确:首先,债务人乙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应由保证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以物抵账协议》没有约定保证人履行责任的先后顺序,仅约定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结合协议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用词表述,可以认定丙公司为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连带保证人。
三、《以物抵债协议》中丙公司作出的“以房抵账”承诺系其向甲公司提供的增信措施,实质上是丙公司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手段。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丙公司以房产折抵甲公司货款,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增信行为,具有保证效力。因此,丙公司理应就案涉债务向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参考判例
以下是两个不同观点的参考案例:
案例1: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海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368号】
【裁判要旨】
虽然,该《房屋抵债买卖合同》第九条有“可以通过偿还本息赎回房屋,柳忠伟收到回购款后,应无条件将案涉商铺予以返还”的约定。但该约定是以前述新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为前提。双方签订《房屋抵债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应为:如果淯阳房地产公司在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仍不能还清欠款,则应以自己开发的商品房抵债。据此,该项约定也是双方通过协商所确立的是一种以房抵债的实现方式。私法领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不明文禁止即可行”,只要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即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可以设定某种法律关系。当事人如果愿意,在合同之中设定回购权条款,法律法规并不禁止。
案例2:向业荣孙建华与梁洪永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四中院:(2019)渝04民终933号】
【裁判要旨】:
双方订立案涉协议时,孙建华、向业荣并不具有获取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目的,获取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是孙建华、向业荣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回购协议》等行为旨在为债权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故孙建华、向业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
五、律师评析
笔者在代理本案之初,基于两方面原因曾考虑过是否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是乙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而丙公司具备清偿能力,二是当前经济环境下案涉房产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评估价值,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角度考量,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利益价值更大。但分析案情后,笔者向法院提出了丙公司应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尽管如此,笔者仍认为案涉法律问题及相应观点值得探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真实意图多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实现,需区分不同情形认定约定的效力;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以物抵债,则往往是在无法履行原有债务的情况下,用以替代清偿,在不存在其他无效/未生效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本案中,各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约定,同时又设置了回购条款,这一举动实际上能体现丙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主张丙公司应以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无道理。
律师简介
徐晓萌 律师 合伙人 北京
业务领域:
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与特殊资产处置|能源与自然资源
徐晓萌律师曾担任大型央企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办理疑难、复杂、重大民商事诉讼,为企业管理进行法律设计并且处理关键、棘手的专项法律事务。其成功代理过数十起涉及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公司法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亦在公司设立、合同审核、欠款清收、股权转让、融资证券等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
电话:+86 10 6502 8888
邮箱:xuxiaomeng@hyland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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