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明(化名)系某小学四年级学生。2023年6月6日上午的体育课上,老师按照教学计划,组织同学们在400米标准操场跑道上分组练习走跑交替。老师在告知活动规则、注意事项并组织热身活动后,指导同学们开始练习。练习过程中,小明慢跑至操场弯道一侧时,因身体疲惫不小心跌倒在地,但随即立即起身继续奔跑。后在操场直线跑道处小明再次跌倒在地,左右翻滚短暂躺在地面上后,自行起身,和上前查看的同学一道往回走。当日下午,小明出现右前臂肿痛症状,学校立即联系小明家长送医。经医院诊断,小明受伤系骨折及肌肉软组织损伤等引起。经鉴定,小明未构成伤残等级。
事故发生后,小明家长认为小明两次摔倒均未见老师上前查看,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是,小明家长以小明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58.55元。
法院审理认为,小明已年满十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要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而定。学校组织学生进行体育训练,是教学大纲的要求,亦能够锻炼学生体魄、促进全面发展。
走跑交替是四年级体育课程的常规教学内容,小明的体育成绩尚可,也非第一次练习走跑交替。根据现场视频,事发当日天气晴朗,地面平整,无不适宜上体育课的外部条件。小明受伤系自身在走跑交替练习中跌倒,非因他人碰撞或其他外力因素导致。加之小明两次跌倒后身体均无明显异样或不适,要求体育老师在第一时间即了解小明的体能是否足以支撑其继续完成体育训练显然过于苛责。小明虽辩称两次摔倒均无老师上前查看因而主张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是根据视频所反映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操场系标准的400米跑道的操场,上体育课的学生又较为分散,体育老师未能在小明受伤角度所对应的监控画面中出现不能直接推定体育老师在事发时并未在操场,以及并未对上体育课的学生进行相应的教育与管理。事发下午小明出现肿痛症状后,学校立即联系家长送医,避免了小明伤情的扩大。故学校已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小明父母主张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小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发展得更加成熟,对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对于这类纠纷,如果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疑加重了学校的责任,不利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和管理秩序,故而该条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为过错责任,即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该条规定也暗含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应由受害方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小明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跑步训练是否超出自身体能承受的程度存在一定的认知。其因自身原因跌倒,身体无明显异样或不适。此外,小明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故小明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通过厘清学校的责任边界,明确认定学校已尽到必要教育、管理职责和救助义务,对学校依规组织的体育活动不施以苛责。判决结果摒弃“学生出事学校必担责”的认知偏见,释放尽职不担责的信号,既有利于保障学校及其教职人员安心开展正常教学活动,又有利于督促家长认真履行好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家校共护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长。
作者:王思
编辑:刘苏华
初审:曾小草
终审:上官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