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 基本案情 ·
大强与荷花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小美(均为化名)。2020年1月,大强与荷花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小美由女方抚养,双方共有房产三套,其中两套都归男方所有,其中位于某街道上的一套房子约定归女儿小美所有,并约定待小美婚后由男方过户给小美。随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
2022年12月,大强与案外人时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小美的那套房子以6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时某。同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时某名下。
得知房屋被卖的荷花认为大强此举侵害了女儿小美的财产权利,于是作为小美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强赔偿卖房款69万元,并支付利息。
02
- 法院审理 -
庭审中,大强辩称:“确实已将涉案房屋出售,因为该房屋只登记在我一人名下,在还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女儿前我有权撤回对女儿的赠与。”
那么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是否可以撤销呢?
首先,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是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其处分权的结果,并非普通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虽然《民法典》第658条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但离婚协议赠与条款有特别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所以因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引发的该类纠纷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反悔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条规定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大强与荷花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自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已经生效,协议的内容包括对共同财产处理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应当随意进行撤销。
其次, 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基于此,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双方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不能单独撤销,否则可能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再次,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支持一方当事人撤销赠与的请求,可能导致其恶意利用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不断增加讼累,甚至会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更多财产的行为发生,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父母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未成年人子女房产的行为,无权申请撤销。
本案中,因大强与荷花约定涉案房屋需待小美婚后才过户。双方离婚时,小美12岁;大强擅自卖掉涉案房屋时,小美14岁。这个年龄都与我国法定结婚年龄相差比较大,给大强擅自处理房屋提供了便利。虽然小美尚未结婚,但大强出售房屋的行为已经导致小美丧失获得房屋的可能。
最终,法院根据出售房款的金额、小美的年龄、涉案房屋的收益情况,综合考虑法定结婚年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等因素,判决大强赔偿小美损失69万元及相应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03
- 法官说法 -
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种种考虑,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如因一方出轨而离婚的,出轨方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以期减少内心愧疚等。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过户之前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当然,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过户之后又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更加不会支持。一方当事人在赠与房产过户前,擅自将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导致子女无法取得房产的,应当赔偿子女相应损失。
父母离婚,通常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一定的伤害,这种伤害不是未成年子女自己造成的,也不是未成年子女自己就能改变的,未成年子女更应当受到保护。在父母离婚时,将一定的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往往是父母在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的前提下,通过物质补偿的方式对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提供更多的保障。父母一方的出尔反尔无疑是在未成年子女伤口上再撒一把盐,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作者:王思
编辑:刘苏华
统筹:曾小草
终审:上官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