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文与小张欲注册一家餐饮公司甲公司,同时,因公司经营和注册程序需要,小文以自己名义与小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用于甲公司的经营地址,租期5年,租金6万一年。公司设立后第二年,小文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小江遂将甲餐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金,后法院支持了小江的诉请。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是对法人设立阶段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在法人设立阶段,法人尚未成立,不存在民事主体资格,为设立法人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只能由设立人去施行,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及于设立人自身,但是,由于此民事行为是为公司设立而为,在公司成立后,法人也当然享有该民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故为合理地保障第三人的权益,其债权既可以向设立人主张,也可以向法人主张。因此,案例中,法院支持了蒋某的诉请,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当然,蒋某也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要求刘某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间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来源:《民法典》
编辑:刘苏华
初审:曾小草
终审:上官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