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其所有的小汽车在某路口左转时,遇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按信号通行,李某的小汽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物品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李某的小汽车送至维修,支出维修费40756.25元。因王某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向李某赔付车辆维修费,李某向事发时承保其车辆损失险的某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付,某保险公司依所承保的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向李某赔付了车辆维修费40756.25元。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王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其已付赔偿金中的20378.25元。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李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属对保险标的案涉小汽车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并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约已赔付了案涉车辆维修费40756.25元,履行了赔偿保险金义务,某保险公司诉请王某支付其已付赔偿金中的责任比例部分,于法有据。但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非机动车一方,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40%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302.5元。某保险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判决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302.5元。
法官说法
本案法律关系虽简单,却属于比较日常且频发的诉讼类型。日常生活中,骑行电动车的一方或者行人(统称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相撞,承担一定事故责任,尤其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常常会陷入各责任方各自承担自身损失,互不追究的法律误区,致事发后未及时治疗自身身体损伤、收集费用支出凭证,错过向机动车方及机动车承保单位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时机等。而后,在机动车方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付,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起诉非机动车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机动车维修费等时懊悔不已,甚至引发非机动车方对保险公司的矛盾。借此,以本案为引,提醒大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尤其是互负责任情况下,是各按自身责任比例承担对方损失,每一方承担的损失金额是以对方的实际损失金额为计算基础,而非概括性的互不追究。故在发生事故后,有损伤或有损失的要及时治疗、维修并收集凭证,及时主张权利,并知晓在自身负事故责任情况下,依法需按责任比例赔付对方损失,继而在事发后能全面沟通、协商处理责任各方的损失,达成全面和解,避免产生纠纷、进入诉讼。
作者:王思
编辑:刘苏华
初审:曾小草
终审:上官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