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其鲜明且为统治阶层所信赖的特点,就是具有稳定的预期。这种预期的稳定性,对于维护社会风气、构建人们稳固的行为框架,具有积极的作用。而法院就是实现法律稳定性、持续性作用的核心机构,其基本手段就是行使裁判权。
正如《不爱折腾的法院,才是最务实的法院》一文所述,“对于裁判者来说,一个稳定的法律适用预期,一个一心扑在提升裁判技能,保持裁判结果最大限度符合法律符合最大多数人们的观念判断,才是更能体现以人民为主体的裁判观念。”
法院审判理念,亦应以尽量保持稳定、持续为长久目标!
法院审判理念核心乃是借助裁判权的行使传播理性,用规则意识解决社会发展中的多种问题、矛盾。对于群体理性的形成,应当是冷静的、稳定的,规则不宜随意变更的,特别是支撑其整个审判体系的理念,更不可随意变动。这些都离不开法院久久为功、长期不懈地坚持,以维护社会大众对于法院裁判的稳定预期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保持审判理念的稳定性,首要的是尊重司法规律。纠纷、案件背后是利益的争执、确认及划分,都可能带有不冷静的因素,所以,法院作为一个专门的中立机关 、依法独立机关、注重证据程序的机关、按照公开规则运行的机关,来裁判是非对错,本身就是向不冷静的社会关系和利益争执展示理性的力量,把纠纷纳入到程序中来,把利益摆到明面上讲,维护社会大众对于公平正义合理秩序预期。那些为了迎合审判管理指标体系的考核,做出的各种“反管理”行为就是明显对司法规律的违反,更是破环了审判理念的持续性和稳定性,把数字本身当成了审判理念,法官人均办案数量越多越好吗?案件越多地在诉前都解决、化解,可能吗?不让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实现的服判息诉率高企,可以持续吗?保持审判理念的稳定性,其次重在保持审判权的被动特性。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必须消极被动,其审判理念也是尽量设法使自己置身于一切提交其裁判的争议和与适用法律无关的事务之外,而不能积极主动地介入、干预或参与这些争议和事务。对于法院来说,其审判理念过于主动积极,主动介入纠纷过度,不仅损害其中立性,甚至因言多必失,进一步损害其权威性。以被动为审判理念的主要方面,但不等于完全保守不前,行使必要的司法能动性,如通过典型案例参考案例、参考案例等法制宣传,深入群众、企业等掌握社会实务发展所需,提醒社会大众对某些类型案件背后行为风险,推动社会风气向上向善,都有助于回应群众的司法需求,避免机械司法,维护人民群众对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渴望和尊重。在司法实践中,要尽量减少审判领域内的各种明显违背审判权被动特性、不遵循司法规律的主动创新活动,动不动就要严厉打击等等,试想既然有了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宜减少运动似的“严厉、严惩”活动,频繁出现此类情况,只能反面暗示以前的审判理念走偏,甚至完全错误。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动向、新挑战,可能影响了下级法院依法正确落实法律规定,或下级法院裁判中存在的认知偏差、偏废,上级法院可在法律原有涵义内,通过自身裁判说理、典型案例推广等形式,自上而下适当提醒下级法院裁判人员注意,采取新的裁判方向,避免大起大落,保持审判理念的稳定性,和社会大众的稳定预期。
最后,保持审判理念的稳定性,就要鼓励各级法院法官更多地掌握法学方法论的相关技能。法官在裁判中碰到疑难问题,要以掌握的法学方法为拓展基础,吸收、融合、应对新的社会发展新形势对当前法律的挑战,在发展中有序推进审判理念进化,在审判理念进化中积累应对新的法律问题的经验办法,相互促进,良性循环。对于法院的审判理念,不宜像立法机关一样,随时准备介入到第一次社会利益分配中,越俎代庖行使立法者的权力。近几年,法院在统筹保险公司是否应参照关于保险公司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司法观点,几经变化。最初的法院将统筹保险公司完全作为具有保险资质的公司,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然而,统筹保险公司并未因“大数法则”获得保险资质,相继入不敷出,难以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法院似乎一瞬间觉醒,认为不应当由其直接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根据其合同约定,以债务加入的形式确定其责任方式。这一过程是审判理念发展的显例,也是法官在法学方法适用上的重要进步之一。实际上,审判工作现代化,最重要、最关键的是审判理念现代化。但审判理念的现代化并不意味着抛弃所有以往的审判理念,相反,在变动的社会发展中,尽量保持审判理念的稳定性,向社会传播理性,培养规则意识,形成尊重规则和程序的一致信仰,则恰恰是法院的最大价值所在。
法院裁判,要杜绝法律机械主义
裁判理由是个啥?
对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关系的再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