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发布:个人“微商”属于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文摘   2024-11-27 12:42   河北  

个人“微商”属于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欧某诉姚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欧某通过微信向姚某咨询美白美容事宜。姚某向欧某发送案涉化妆品广告信息,并承诺该产品具有良好的黑色素溶解效果,且操作简单,无副作用,并询问欧某是否订购。欧某向姚某微信转账3 280元购买案

涉化妆品,并告知姚某收货地址。姚某按照地址向欧某邮寄该产品。欧某收到案涉化妆品并使用后,对产品功效提出质疑。姚某再次保证使用效果,并表示其作为代理从某医美公司直接拿货,其他朋友向其购买该产品,均表示效果良好。欧某使用案涉化妆品后皮肤不适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化学产品引起的接触性皮炎。欧某花费门诊医疗费173.38元。

案涉化妆品背面虽注明了成分、功效、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贮存条件,产地标注为“广东省广州市”,但未见生产批号、使用限期、生产厂家、卫生许可证等。欧某认为受到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姚某退还购买费用3 280元,支付医疗费用10 0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9 84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欧某通过微信向姚某购买案涉产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姚某向欧某指定地址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姚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

案涉化妆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使用期限等,属于“三无产品”。姚某宣称案涉化妆品具有黑色素溶解等功效,但仅从商品外包装即可见设计缺陷。姚某未尽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明显不符合安全检验标准、具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构成欺诈。遂判决,姚某向欧某退还货款3 280元,支付医疗费173.38元,并支付赔偿款9 84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经济的飞速发展,自然人作为出卖方的交易行为日益增多,由于进入门槛低、缺乏针对性法律以及有效监管等原因,各种“微商”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时有发生。本案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出发,认定从事“微商”的自然人姚某属于经营者。

姚某出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检验标准,虚构事实、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受欺诈而购买,判决姚某退还货款、支付医疗费并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既体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审判理念,也对不诚信经营者进行了法律制裁,引导自然人商家积极履行经营者义务,自觉维护诚信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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