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形式上确保裁判的正义——《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之五形式正义的束缚
文摘
2024-11-24 09:29
河北
正义与证明间存在天然的联系(看英文单词,比较一下就知道了)。正义是抽象的,法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事实法律的正义,为正义的存在提供具体含义。而演绎证明则是辅助实现该目的的手段!形式主义要求同案同判、异案异判。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会超出现有规则的设定,法官也不能只凭现有规则就演绎出针对所有情形的判决正当化。所以,务必要继续深入追问,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有效的法律规则。不过,这不妨碍形式正义本身的合理评判价值(也可作为后来判决是否符合正义的判断标准)。因此,判决的前瞻性要重于其回顾性,这是先例制度的要求。不能今天判案只管今天,不考虑后来判决的一致性问题、可推广普适性,注定走不长远!对此,法院在判决时,在逻辑上要解决与先前判决一般性问题,就是是否符合一般性的规则适用条件,如果符合,适用先例或已有规则。如果,不同呢?如何判断,如何抉择?对案件之间的相似性判断即为关键问题。先例的拘束力不是法官说的所有话,而是作为裁判的理由。但理由是什么或如何发现理由,也可能产生争议。对于先例,很多人误以为理由明确,拿来直接使用就可以,实际上,先例是多维度的,也有多个解释可能。同时,先例也是有不同类型的,如有确定明确理由的,有语焉不详的,有对分歧意见反驳不详的,所以不可盲目无脑使用。在适用先例的裁判理由时,也要关注分析其中具有阐释性的自由裁量部分,是否具有拘束力,或者超出了合理的具体区间。如果先例里面是硬性的,没有任何解释裁量空间,那么稍微差池一点,可能就是另一个裁判规则的选择!同时,对于先例中裁判用语的含义理解,也最好根据其裁判中的语境加以准确分析。否则,语境不一,可能含义有别。诉讼裁判得以进行的重要假设前提是,我们可以对过去发生的事进行有效的复原并陈述出来,并以此作为事实。但法律证明的过程,却不一定保证确实可以实现。对过去发生事情的推论,如需证明,也必须依赖基于现下所确认命题所做的推论。举例说明,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那么他就必须就此命题举出证据材料,以证据材料分析上述符合一般性规定的推论是否成立,如果不成立,那就不符合感情破裂的规定。证明需要证据,证据:1、可以确认现在的判断是正确的;2、可据此推断过去,如果符合条件可被采信,即有助于得出推论或有助于确认某一案件事实;或者没有因为不可信或不正当而被证据规则排除。这就是证据的作用和功能定位!对证据检验的核心,就是分析其是否具有协调性,即是否可以全都链接起来,看起来像一个完整的故事。当然,一个证据可能对应三个或四个链接点,但只要与后一个或前一个的链接点完美印证,多出的链接点也不妨碍其价值。如果存在自相矛盾,无法协调,那么可信度就会减弱。诉讼中的主动询问或交叉询问的价值,在于迫使对方发言作证时,在证据上努力保持协调性,检验不同陈述间的可靠性。在对事实进行分析时,会面临一个概念分类还是解释的问题。事实之间的边界有时十分清晰,但在某些场景中是模糊的,甚至分歧达到法律依据适用完全不同。比如,知假买假案件中,常对什么是消费者发生较多争议。而在日常买卖合同纠纷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界限严明,毫无争议。实际上这二者的区分并不是非常严格,很多通常情况下的分类问题,到一定程度上都是解释问题。同时,在某些案件事实里,先例可能对于分类问题有明确说明,可排除明显不属于该类案件适用的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