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推理如何有效?——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之四演绎推理的前提及局限
文摘
2024-11-20 08:28
河北
这一章主要是讨论演绎推理如何可能或者是让演绎推理有效实现证立目的。对于法官,人们总是假定他知晓所有的法律规则,然后又可以追确无误地应用所有准确的演绎推理前提——法律规则。但实际上,这只是实证主义下的设想。但证明这一假设,确实陷入循环论证的死角——因为自知自足所有裁判权威,又因为权威所以裁判结论自足。但实际上,法院并不是因为得到法律授权的裁判权而自给自足。为何?法院借助对对立利益的裁判,强化自身正统性和权威性,指令得到执行,增强了对司法权威的认同。这和裁判本身的结论及逻辑推理,是存在差别的。同时,法院的权威性并不像是在一个人人参与皆认可的范围内,取得了统一化齐的认可,只是由于“服从的习惯”使然。另外,法院制度体系,包括法院建立、重要权力和职责设置以及终止性规则,都会对法院、法官的权威性发生影响。其中司法与立法的关系,涉及“有效法律规则”的生成——立法机构为司法机构制定所附义务内容,而司法机构则划定后者权限(限于三权分立国家)。对于“有效法律规则”,有的典型,这的观点把立法活动当做制定该规的典型,这属于现代法律观点。实际上,在现代法律诞生之前,实现法律的正义,只是意味着要做出符合正当性的规则、特别是长期适用已经被验证为正确的原则的裁判(有种自然法的味道)。这不难理解,正义性的标准是在现代法律诞生后才逐步明确。不过,幸好实证主义和自然法之间在确认法律制度形成上,有一个共同标准就是规则得到社会的充分认可,以此为规则前提赋予“效力”,以此成为演绎推理的有效前提规则。从实证主义角度出发,如何证明裁判过程符合前提,即有效法律规则,是法官的第一要务。司法实践中,裁判者所引用作为裁判前提的有效规则,常是作为一种心照不宣的假定性规则,一般也不会有人质疑。但接受演绎性证明的前提,就是已经预先接受了预先假定成立的正当性理由。对于演绎性证明来说,它只是提供了一个以基础性理由的框架,但对于理由本身无法解释说明,这是特点也是局限。一是规则含义具有开放性,需要借助上下文考虑文义的确定,模棱两可的情况可能出现。文义的多重性,就需要消除模糊,这也是对适用规则的选择过程。在以此类模糊规则作为有效前提时,需要将规则含义的模糊性以及选择的证明过程,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阐述。二是法典化制度体系中,并不能保证对所有规则都一一规定,可能借助先例来确定裁判,这就需要在演绎性证明中对先例是否符合法律渊源特性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法官,都在借助演绎性证明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反驳对方的诉请或主张,以及对主张和反驳的诉请进行一般化的演绎性证立或证否。这就对证明过程的形式是否符合正义进行必要识别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