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要“实质化解纠纷”当然好,但莫走偏!

文摘   2024-11-19 08:33   河北  


 这两年,“实质化解纠纷”一词的出镜率很高,何为“实质化解纠纷”?以前的案件处理是否都不是“实质化解”?这啊,说来话长。

 “实质化解纠纷”一词是新生不久的词汇。在 2021年,最高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办法中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其中要求基层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

 实质性化解纠纷好不好?当然好!根据审判管理考核指标——案件比的要求,实现实质性化解纠纷,要求基层法院,无论什么案件,法官都要全力以赴把案件事实查的明明白白,把法律适用可能涉及的问题都搞得清清楚楚,把法律疑问都解释得一清二楚,然后通过调解、保全、调查等一系列制度安排,把事情力争全部解决在基层,矛盾不上交,不给上级法院添麻烦。当事人即使不服上诉,也是让二审法官没有任何疑问,毫不迟疑地清晰裁判,以便“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对于当事人来说,有个这么负责人的法官、法院,那肯定是好事,甚至滋生出来的纠纷也可能帮助你一起化解,这样大包大揽的法官,谁不喜欢呢?

上级法院呢?当然也喜欢,喜欢的不得了。所有纠纷都在基层法院处理了,那还有什么案子会烦扰上级法院呢,他们也会抽出更多时间研究疑难案件,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更复杂案件。而且,为了让基层法院实质化解纠纷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最高院还印发《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大幅提高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最低标的额。让基层法院一心一意去做好“实质化解纠纷”。

但若凡事都讲要“实质化解纠纷”或者任何法律争议都装在“实质化解纠纷”这个篮子里解决,依法裁判可能会走上歧途。

在实质化解纠纷要求下,基层法院需要受理的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案件的复杂程度也是随之上升,但基层法院还是那几个人、那几条枪,这只加责任、不给支援的做法,给基层法院下压更多责任,却使劲杜绝了可能的争议、疑难案件上诉。有的中院在审判管理考核中特别强调对基层法院小额诉讼适用的考核,很多明显不适合小额诉讼的案件也被拉入其中,基层法院法官为了提高使用率,多番解释,破费心神,不堪其扰。

当然,实质化解纠纷也可能给了上级法院发还案件的新理由,如果上级法院认为要追加当事人,认为基层法院在一审中就案说案,漏了共同诉讼当事人,就裁定发还,即使一审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没追加必要。如此追求实质化解纠纷,试想只要在诉讼中一方要求追加,基础法院就得追加过来成为当事人,那法院不就越俎代庖,把自己当成了原告——告错了?!没事,法院给你找到准确的被告,追加上,即使原告不同意!

同时,基层法院的某些法官也可能打着“实质化解纠纷”的名义,在案件受理后,久调不决、久判不决,甚至等着别的纠纷立案后在一起办理,以达到实质解决的目的;或者在裁判时,表面打着实质化解的名义,实质行着折损双方或某一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曲折达到实质化解的目的;或者鼓励基层法院法官无限度或大幅度行使调查权,主动带入纠纷一方身份,违规操作。这都开始偏离实质化解的美好意愿。

所以,实质化解纠纷用意当然是好的,只要恰当运用,有助于把纠纷化解,实现5亿以下纠纷数额的案件,都化解在基层法院的小目标。但切记,好制度运行良好,也需要设置好配套辅助制度资源,强化制度约束,否则案件、责任是压到了基层,可基层没有对应体量的人力物力资源支撑,加上法官办案经验受限,可能到头路来走偏了,又得把一地稀碎的案件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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