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文华:罪刑关系原理及其面临的挑战

文摘   2024-09-19 00:02   广西  

罪刑关系并非罪刑之间单纯的因果关系,而是有其独特的含义和特征。如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犯罪治理需要加以适时转换,罪刑关系将不可避免地遭遇挑战,影响定罪量刑以及犯罪治理效果。

(一)罪刑关系原理

学术界对罪刑关系存在不同理解。狭义说基于已然罪与未然罪、报应刑与预防刑,提出罪刑关系二元论。“罪刑关系的二元论,就是罪刑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功利关系的统一。”广义说认为罪刑存在对立和统一的关系,对立关系表现为刑遏制罪、罪抗衡刑;统一关系表现为无罪便无刑、无刑则无罪以及罪刑之间的矛盾转化关系等。最广义说从刑法结构的角度阐述罪刑关系,指出刑法结构不只是罪刑的相互关系和组合形式,还应包括刑法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协调等。狭义说将罪刑关系限定在罪刑统一的基础上,忽视了罪刑自身构造等对罪刑关系的影响。广义说注意到罪刑间的辩证关系,但将罪刑关系限定在罪刑的相互关系以及组合形式上则略显不足。最广义说过于扩张罪刑关系的范畴,因为犯罪与违法行为、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属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不应属于罪刑关系范畴。

理解罪刑关系需要立足于事实与规范进行考察。罪刑关系要付诸实践需借助法律规范,罪与刑在规范化之前是单纯的犯罪事实与应得处遇。规范的罪刑关系是罪刑适用的司法准据,事实的罪刑关系是规范的罪刑关系的来源和存在根据。

我国的罪刑关系确立于1979年《刑法》颁行之际。彼时正值改革开放初期,人们对犯罪的认知多以传统的自然犯为主,对犯罪制裁的理解也多局限在死刑、自由刑等传统刑罚上。在此背景下,学术界对罪刑关系诸问题鲜有研讨。时至今日,我国犯罪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犯罪体系急剧扩充,犯罪类型日益多样化,法定犯逐渐取代自然犯而在犯罪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犯罪的制裁方法也需要与时俱进加以革新,对罪与刑亟待进行新的评价和定位。

不仅是罪刑事实,罪刑规范及其适用也因种种原因出现问题。1979年《刑法》颁行之前,我国立法理念主要为巩固政权服务,缺乏现代刑事法治的内在价值和独立意义。《刑法》颁行后犯罪体系不断扩充但制裁体系却无实质变化,故对罪刑关系的影响并不大。这一状况的长期延续使得罪刑关系未能跟上犯罪治理步伐,呈现出相对的滞后性。同时,基于犯罪治理现代化需要,《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等的修改与颁行对刑法及其规定的罪刑关系造成冲击。另外,立足于犯罪治理效果优化,需要审视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附随于犯罪的各种不利后果。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犯罪附随后果一直是持续扩张的态势”,严重影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罪刑关系要想助力犯罪治理效果,就不能忽视犯罪附随后果的影响。

理解罪刑关系离不开价值判断。罪刑评价标准、观念等变迁会导致规范与现实之间出现紧张关系。关于其化解方法,实证论者声称,“法律仅通过参考社会事实和惯例来运作,而不是以规范性评价为特征”。规范论者认为,规范的正义性既不能根据概念上的普遍性来评估,也不能依赖于标准一致性的背景。于是,为了证明文本主义方法论的合理性,法官会竭力周旋于实证主义描述和规范主义处方之间。显然,仅靠法官的周旋难以彻底消解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有从实际出发,立足于事实并充分运用价值判断,才能有效解决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刑法在转型社会中要以积极的姿态参与社会治理,其价值评价的功能就应该充分发挥,对价值判断的重视必然要重于对事实的发现。”

由上可知,理解罪刑关系应立足于系统思维,通过关系网络和“群”的概念、框架来把握其所涉及的范畴、内容以及要素等。“法律系统是个常见概念,是法律事实的实在维度,它以最普遍的方式反映规范及其结构模式中成分和要素组成的统一体。”罪刑系统论从整体出发来研究罪刑体系及其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使罪刑适用达到最佳效果。首先,罪刑关系的适用与现实化离不开其他刑事法律规范的配合。其次,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应纳入罪刑关系体系加以整体考量。最后,反映规范与现实之间紧密互动的价值因素应予考虑。总之,罪刑关系是罪与刑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也是刑法、其他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等之间有关罪刑运用的整合化、系统化关系。

(二)罪刑关系面临的挑战

在我国,随着刑事法治在内的国家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刑事法治体系由此也面临新挑战。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罪刑适用问题不时引发社会关注,表征了部分罪刑关系的不协调。

1.法治建设新目标促使罪刑关系革新

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新时代我国社会变革与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我们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全面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全面推进……”作为新时代党的领导和执政的重要保障以及党依法执政的重要体现,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对法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需要刑事法治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这是新时代我国罪刑关系体系化的方向。

(1)罪刑关系的规范化

这里的罪刑关系规范化是狭义的,即具体犯罪的罪刑应相当且均衡。从刑法规定以及司法裁判结果来看,罪刑之间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失当或失衡的。

一是刑与罪的性质或轻重不相当。具体包括重罪轻刑、轻罪重刑以及刑种排序不协调等。重罪轻刑的典型案例是引发广泛关注的徐州丰县收买被拐卖妇女案。人们普遍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偏轻,其并罚条款在实务上难以操作且容易导致处罚畸轻,主要原因不在于执法不严而在于立法脱离实践。轻罪重刑主要表现为法定最低刑偏高、法定最高刑偏低导致轻罪重刑化、重罪轻刑化。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排在死刑适用主要罪名的前列,与《刑法》对该罪规定的刑罚过重不无关系。刑种排序不协调的典型例子是故意杀人罪,其后果是导致量刑起点被抬高。司法实务中,故意杀人罪常态量刑起点是死缓。究其缘由,在于《刑法》对该罪法定刑的刑种排序,给了司法实务“故意杀人既遂原则上判处死刑,且原则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预先认知。

二是不同犯罪之间的罪刑失衡问题。主要表现为重罪与轻罪之间刑罚配置不均衡。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不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犯罪之间法定刑存在不均衡,而且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的犯罪之间法定刑还出现倒挂现象。例如,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走私文物罪要重,因为前者导致文物毁灭,而后者文物还存在。但在法定刑上前者却远低于后者,呈现出轻重倒挂现象。罪刑不均衡会让轻罪重判者觉得不公平,让重罪轻判者心存庆幸,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2)罪刑关系的制度化

罪刑关系制度化是就罪刑适用的制度机制而言的。国家与犯罪人对罪刑关系的期待,均以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为目标。围绕着犯罪人再社会化,罪刑关系所涉规范体系应形成连续、完整的闭合系统,维系入罪与“出罪”(去污名化)的有效平衡。然而,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罪刑关系在制度化上却存在供给缺憾,典型的是“出罪”的保障性制度严重不足。这使得犯罪人往往要额外承受终身“污名化”后果,其严厉性对轻罪而言往往远甚于刑罚,极不合理。“由于我国缺乏前科消灭制度,导致普遍存在‘轻罪不轻’的现象,甚至出现了犯罪的直接后果与间接后果轻重‘倒挂’的不正常现象……”缺乏“出罪”保障性制度造成罪刑在制度化上存在缺漏,严重影响犯罪治理效果。

(3)罪刑关系的程序化

罪刑关系程序化的核心在于构建罪刑适用的程序保障机制。缺乏有效而透明的程序保障可能导致司法权被滥用,造成罪刑适用背离公平、公正。如在孙小果案中,孙小果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20年,再审三年后因减刑而刑满释放。孙小果一审被判处死刑,却在实际服刑12年5个月后被释放。孙小果案也因此引发舆论“地震”。“在这起案件中,法律的公正与尊严被公然践踏,本该维护正义、拦截犯罪的一些环节、程序、关隘失守……”2019年12月15日涉孙小果案的19名公职人员和重要关系人职务犯罪案,在云南省多家法院公开宣判。从涉案人员的职务分布来看,孙小果案的二审、再审改判以及在服刑期间减刑乃至释放等,均存在司法腐败现象。这也揭示了在该案中司法程序几乎被架空,程序正义遭肆意践踏。缺乏程序保障机制,罪刑关系现实化很有可能被扭曲。

2.数字经济背景下罪刑关系面临新问题

近年来,数字经济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犯罪治理带来新挑战。首先,数字经济背景下新型经济犯罪、网络犯罪以及新型权利犯罪等大量新型犯罪入刑,使得法定犯的犯罪圈不断扩充。其次,数字经济背景下犯罪治理的重心,应由传统的强调信息系统安全转向信息系统安全与信息利用安全并重,信息利用安全的刑法保护亟待加强。最后,数字经济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泄露与传播变得相对容易,使得犯罪“污名化”状况更难掌控。然而,刑法制裁体系是以对自然犯的规制为基础的,较为依赖生命刑、自由刑等,刑罚种类相对简单,罪刑关系较为单一,这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就有体现。例如,《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刑罚的种类”,主要包括生命刑、自由刑以及财产刑等。资格刑只限于剥夺政治权利,是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的刑种。主刑中开放性刑种则只有管制一种。这样的处罚规定具有鲜明的惩罚主义特征,容易导致重刑化。与自然犯相比,法定犯的罪刑关系相对复杂,对制裁方法往往有多元化要求。例如,网络犯罪治理就需要结合虚拟空间的特殊性来配置刑罚,这将重塑罪刑关系。另外,加强信息利用安全保护与规制愈发难以掌控的犯罪“污名化”等也冲击着传统罪刑关系,其所面临的问题也更为多样化。

3.转型时期价值评价变化给罪刑关系带来新挑战

当前我国社会已迈入新时代新征程,正处于高速转型时期。转型社会中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变迁往往会给价值判断带来变化,影响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如果罪刑关系不能及时反映变化了的价值需要,罪刑适用就难以体现公平、公正。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法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如果确立了定罪量刑标准并长时间保持不变,不能适时反映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带来的变化,难免导致罪刑适用背离实质正义,因为“实质正义方法需要考虑诸如政治、社会、经济和其他条件作为社会公正的基础……”以许霆案为例,该案一审判决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盗窃罪量刑标准适用于发生在2006年的许霆案,乃至引发社会舆情。原因在于许霆因涉案金额17万余元被判处无期徒刑,让人明显感到罪刑不相称,因为盗窃17万余元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在1998年与2006年截然不同。而在河北“古火烟花案”的一审判决中,法官机械地理解法律规定,没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量刑的价值评价中,乃至于扭曲了罪与刑之间的关系,造成刑事处罚畸重。

4.犯罪治理系统化对罪刑关系提出新要求

近年来,随着法治体系理论的提出和实践的深化,系统化的理论与方法成为指导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和方法。从犯罪治理的角度来看,系统化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配置及其功能发挥,以及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刑罚权运用及其效果的回应。系统化的罪刑关系要求相关法律规范协调一致、互补互济,避免形式主义与刑法的外生因素不契合带来的合理化危机,为规范与现实的良性互动提供平台。然而,从刑法、其他刑事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来看,罪刑关系的系统化显然不足。在刑事法律体系内,《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社区矫正法》等之间,就存在明显的不协调。如根据《社区矫正法》第2条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开放性刑种,但我国《刑法》规定的开放性刑种只有极少适用的管制。而刑罚与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在设置与适用上也存在诸多不协调:其一,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确立具有随意性和盲从性;其二,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不经过司法程序而因犯罪自动适用,剥夺了犯罪人辩护以及申诉机会;其三,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缺乏具体的适用条件限制,大大增添了被滥用的机会;其四,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无期限限制,远较某些刑罚严厉。

作者:彭文华,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P142—P161

节选自罪刑关系的体系化及其实现

刑法问题研究
当未来刑法理论与实践更为成熟与丰富的时候,蓦然回首,或许会为以往的幼稚而脸红,并为以往的大胆而后怕,但我们永远不后悔对良法善治的一路追求。虽然现在的步伐显得踉跄,但这毕竟是前进的脚步,探索的旅途,也是走向成熟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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