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时代:看两部“严打”时期的法律

文摘   2024-09-16 00:01   北京  

何为“严打”

本公众号于9月10号推送的《周光权:中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一文反响较为热烈(详见周光权:中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与“轻罪”相对应的自然是“重罪”,而“严打”又是“重罪”的典型代表。不管是否赞同“轻罪时代”的提法,不可否认的是,“严打”早已不是当今中国刑事司法的主流。


笔者将“严打”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上的“严打”是一个刑事司法政策概念,为依法从重从快,“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的简略表述。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严打”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便兼具周期性与稳定性。从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到前几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这些口号都可以说是“严打”的另一种表述。


狭义上的“严打”则专指1983年严打,以1983年9月2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为标志。同时,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相当一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下放至地方高院。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力下,彼时的中国无疑处于“重罪时代”。


此外,根据现行《立法法》的规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属于应当由全国人大立法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在全国人大授权的前提下才能行使相关立法权。1983年《立法法》尚未诞生,这也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快速审议并通过《决定》提供了方便。

特殊时期的“严刑峻法”

如果要给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所有法律文件排排位次,上述两部《决定》必然有一席之地。两部法律总计5条600余字,却是改革开放初期中国社会的一个缩影,彼时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形势决定了“政法一体”的刑事司法理念,进而影响了包括“人民群众”和“敌对分子”在内的一代中国人的命运。


此处附上两部《决定》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为此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3.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5.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6.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为了迅速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决定:


一、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


二、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

《决定》独创的特殊法律制度

1.法定刑以上量刑程序。现行《刑法》第63条设有“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对于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经最高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相比之下,《决定》中的“法定刑以上量刑程序”创设了不利于被告人的特别程序,且各级法院可以自主决定而不需要报最高院批准。


2.重其轻者,轻罪重罚。例如,从法益侵害性上来看,一般的流氓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等与拐卖妇女儿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不可同日而语,但在“严打”期间,以流氓罪判处极刑的案件却并不在少数。


3.“从新”而非“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制度。1979年《刑法》第9条对溯及力采“从旧兼从轻”原则,与现行《刑法》一致,而《决定》却可以适用于所有公布后“审判”的案件,这意味着其对于行为人在《决定》施行前的犯罪行为具有溯及力。


4.特别简易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有在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中才可以对送达等程序进行简化,且未改变上诉与抗诉期限,而《决定》将刑事程序的简化扩张至重大案件,且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彰显出《决定》对打击犯罪目标的极度重视。依照现今主流的刑事诉讼理念,为避免死刑的滥用,越是可能判处死刑的严重罪行,在程序上的限制反而越多,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反而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简单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可以有所简化,这一点与《决定》的理念恰恰是相反的。


5.以法外因素作为程序简化的标准。《决定》将“民愤极大”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简化的重要标准,赋予了司法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想见在政治压力下法外因素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标准的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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