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界关于电诈“掐卡”的两种不同观点

文摘   2024-09-30 00:00   北京  

案例(2023年主观题真题回忆版)

陈某从手机短信获知,多人向自己的银行卡共汇入30万元(陈某曾将该卡卖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迟某)。陈某估计该30万元是迟某电信诈骗所得,便向银行职员谎称自己的银行卡丢失,补办了银行卡,随后立即从银行柜台取走了30万元现金。后查明,该30万元是迟某电信诈骗所得。


提问:对于陈某行为的性质,刑法理论上存在哪几种观点?(至少列出三种观点)。各种观点的理由是什么?你的观点与理由是什么?

讲师甲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陈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第一,陈某出售卡的行为不构成迟某诈骗罪的帮助犯。第二,陈某明知卡中的30万元是迟某的诈骗罪所得,仍然提取,属于掩饰、隐瞒迟某的犯罪所得。 


第二种观点是,陈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陈某出售卡的行为构成迟某诈骗罪的帮助犯。迟某诈骗罪的犯罪所得也属于陈某的诈骗罪帮助犯的犯罪所得。陈某的取款行为属于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根据期待可能性原理,这种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对银行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陈某提取现金,而现金属于银行所有并占有的财产。陈某明知银行卡里的资金是犯罪所得,因此没有提取银行现金的取款权限。陈某欺骗银行人员,提取现金,对银行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陈某对迟某构成盗窃罪,盗窃对象是迟某的犯罪所得。理由是刑法不允许黑吃黑。 


我赞同第二、三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掩饰、隐瞒共同犯罪的犯罪所得,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二,存款债权与银行现金是有区别的。银行卡的主人如果有合法的存款债权,那么对银行现金具有取款权限,其提取现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陈某的银行卡里的存款债权是非法的,因此陈某对银行没有提取现金的取款权限。如果陈某将该银行卡里的资金转移到自己的另一个银行账户,没有提取现金,那么对银行不构成犯罪。(关于自己的观点,可以自由发挥)

讲师乙的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银行卡内的存款在法律上仍属于原主人(卡的名义人)占有,原卡主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占有的卡内存款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这种观点主要是考虑到,对于卡内存款,名义人握有卡,就能够在法律上较为自由地支配卡内存款,进而肯定其对卡内存款的占有。


(2)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陈某卖出银行卡后,银行卡内的存款由购买者(迟某)占有。银行工作人员具有处分本行银行卡债权的权限,原卡主人(陈某)采取挂失补办的行为欺骗了银行工作人员,使其陷入认识错误处分了买卡者迟某的债权(迟某对银行的取款权),因此陈某构成诈骗罪,属于三角诈骗的情形。或者认为,银行卡内的存款由银行占有,陈某已经出售了自己的银行卡,也不再对卡内的存款有支配、占有权。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银行的工作人员,成立诈骗罪,系普通诈骗罪。


(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这种观点认为,用于存款的银行卡及密码均在买卡者(迟某)的手中,买卡者对该存款属于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对该笔存款具有占有权、控制权。


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挂失补卡存款的方式转移了存款的占有,属于秘密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


(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犯罪后的处分赃物的行为,系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陈某明知迟某可能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依然为其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与迟某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次,陈某将卡内30万元取出,系将其诈骗犯罪所得取出,处分赃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


(5)我支持侵占罪的观点。理由:由于我国对银行卡实行实名制,必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才能申领,银行卡内资金交易的权利、义务由持证申领人享有和承担,即银行卡申领人(名义人)被视为银行卡的全部权利的所有人,其具有支配、使用卡内全部资金,冻结卡内资金,申请挂失及停止银行卡的使用等各项权利。因此,无论谁持有银行卡,卡内资金都应认为由申领人占有。申领人挂失后将资金取出的,属于侵吞本人占有的他人财物,成立侵占罪。


另外,我国刑法对侵占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显著低于其他财产犯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侵占罪还系自诉案件,其主要原因在于侵占罪是行为人“利用机会”犯罪,而其他财产犯罪是“没有机会去创造机会”犯罪。就本案而言,陈某是法律上的持卡人,虽然已经将卡售出,但其仍然在法律上可以通过挂失、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方式较为便利地取得该卡内存款,属于“利用机会”实施犯罪,成立侵占罪更为妥当。

总结

讲师甲在观点展示部分认为陈某可能构成掩隐罪、盗窃罪、诈骗罪,讲师乙则认为可能构成侵占罪、诈骗罪、盗窃罪,还有可能不构成犯罪。可以看到,虽然题目的要求是列举刑法理论上可能存在的观点,属于开放性试题,但两位老师的出入仍然比较大。


个人观点:以掩隐罪处罚似乎是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掩隐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被司法机关发现,进而帮助犯罪人逃脱刑事追责的目的,而“掐卡”行为人见财起意,其目的显然不是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处罚,而是“黑吃黑”,双方并非一根绳上的蚂蚱而是处于对立面,能否评价为掩隐罪有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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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未来刑法理论与实践更为成熟与丰富的时候,蓦然回首,或许会为以往的幼稚而脸红,并为以往的大胆而后怕,但我们永远不后悔对良法善治的一路追求。虽然现在的步伐显得踉跄,但这毕竟是前进的脚步,探索的旅途,也是走向成熟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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