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祥:我国“四要件体系”的特色与缺陷

文摘   2024-09-17 00:00   北京  
我国“四要件体系”的特色与缺陷

我国“四要件体系”不同于其他犯罪构成体系的主要特色

我国的“四要件体系”的一大特色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或共同要件),分别作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或四方面条件)予以论述。其中,把与“坏”的行为相关的外在客观事实(包含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纳入犯罪客观方面,与“恶”的内心相关的内在主观事实(包含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归入犯罪主观方面,对与行为主体相关的事实(包含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身份等)作为犯罪主体的内容,分别予以考察,这种从危害行为及其相关的外在事实到行为人行为时的内在心理、乃至行为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的思维路径或解释方式,实际上是将犯罪构成的内容分解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贯彻了犯罪构成判断所要求的分裂性思考和层次性思考的要求,符合解释或认定犯罪的基本规律,同时,也对犯罪成立的条件作了较为完整准确的阐述,且简洁明了、层次清晰,容易被普通民众理解,便于司法人员用来恰当处理相关案件。只不过“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要件并不处于同一层次”“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并不合适”。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述说。

有论者提出,若采取区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体系,就应当“将传统刑法学中的犯罪主体的内容拆分为行为主体和责任能力两方面的内容。其中,和行为主体有关的内容,特别是行为人的身份,是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有关的因素,因此,应当将其归入客观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而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则和行为人的主观责任的有无和轻重有关,和故意、过失并列,应当归入主观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列。”此种主张与德日“三阶层体系”将与行为主体相关的内容分别纳入构成要件该当性与有责性两部分论述的立场基本相同,即把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这类决定行为人有无可谴责性的主观因素,作为“有责性”部分的内容,而将行为主体的身份(身份犯)、法人的刑事责任等与“主观责任”无关的属于客观事实的部分,纳入构成要件该当性部分来论述。这种仅从犯罪论体系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将同一犯罪要素拆分开来,分别纳入前后不同的部分论述,难免给人以前后内容重复、前面未说完却待穿插说完其他问题之后,又来论说前面遗留下的问题,这种述说方式显然不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或逻辑习惯。“本来,犯罪是主观与客观浑然一体的存在。问题在于主观方面的情况与客观方面的情况在犯罪论体系上如何分配。”将客观方面或主观方面的情况一概纳入客观方面或主观方面论述,这固然是维持了体系的一致性或体系标准的统一性,但难免给人以前后重复论述同一问题或前面未说完就又说别的问题,尔后又回过头来再说前面的问题,给人以逻辑层次混乱的印象。德日的“三阶层体系”就明显存在这样的缺陷。

如前所述,按贝林首倡的构成要件论、以及长期处于德日通说地位的“三阶层体系”的犯罪论,构成要件是客观的、形式的(即不作价值判断的)行为类型,“即便是现在,原则上也可以说违法性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可是,把这种看法彻底化是错误的。”例如,不能否定存在目的犯的目的等“主观的违法要素”、以及存在期待可能性判断时必须考虑的行为附带的客观事情等“客观的责任要素”。这就决定了采取“三阶层体系”的论者,通常会在其客观的违法性部分,论述目的犯的目的等主观的要素;同时,也会在其主观的有责性部分,讨论判断有无期待可能性时行为附带的事情等客观的责任要素。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把构成要件解释为客观的行为类型,与视构成要件为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或“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的基本理念相冲突,因而,现在支持“三阶层体系”的论者大多肯定故意、过失为主观的构成要件。但这样一来,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责任故意的含义就有较大差异,不仅意味着在这种体系中,通过“构成要件的故意、过失”不可能区别故意犯与过失犯,还会导致“在假想防卫等场合却出现了原本属于故意类型的犯罪最后被认定过失犯罪的现象。这不仅违背其初衷,而且自相矛盾。”加之,“从人的思维习惯来说,将一个统一的事物分离的思维方式,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是在操作上具有障碍的。”

但是,按我们传统的“四要件体系”论,将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放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论述,就可以有效避免德日“三阶层体系”将其肢解开来,分别纳入犯罪成立的不同要素中论述所带来的上述问题。虽然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是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并不是给犯罪故意所下的法定概念,但从中不难看出,我们的犯罪故意包含了德日的构成要件故意和责任故意的全部内容,即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行为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有认识,而且要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才可能成立犯罪故意。实际上是把他们分别在构成要件阶段和责任阶段阐述的故意内容,作为我们的犯罪故意所包含的两个因素或两方面必备的内容,在一起作了完整的论述。这既与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规定中的“故意”的含义相符,也使司法人员更容易准确理解犯罪故意及其成立条件。此外,与犯罪故意相关的主观要素还有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均一并纳入犯罪主观方面来作论述,这比将目的犯的目的等主观要素归入“三阶层体系”的违法性中论述,也更具有科学合理性。因为同样是犯罪的主观心理,且目的犯的目的相对于非目的犯的目的虽有其特殊性,但放在一起阐述时指出其特殊性即可,没有必要拆分开来放在犯罪成立的客观要素或违法性中论述。并且,与犯罪故意一起放在犯罪的主观要素(或犯罪的主观方面)中论述,可以更深刻地揭示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与犯罪故意的关系。而将目的犯的目的等主观的违法要素与犯罪故意分割开来论述,往往难以说明其与犯罪故意的内在联系。

基于同样的理由,将与行为主体相关的所有因素,均纳入犯罪主体的范畴来作论述,比拆分为两块分别纳入犯罪成立的不同要素中论述,更为科学合理。因为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都是与行为主体直接相关的因素,均放在一起论述,符合人们述事或思维的习惯性与逻辑性。相反,以行为人的身份是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有关的因素,而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则与行为人主观责任的有无和轻重相关,因而将前者纳入犯罪的客观要件或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将后者归入犯罪的主观要件或有责性中,这不仅有将同一行为主体要件撕裂开来的缺陷,并且行为主体的身份除了定罪身份(或构成身份)之外,还有量刑身份(或加减身份),在德日还有“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之分。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对杀人罪除规定有普通杀人罪这种基本犯之外,还规定有“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这种加重犯,其行为主体必须有“直系血亲卑亲属”的身份,这种身份就属于“加减身份”,只影响处罚轻重,不影响杀人罪的成立。这种行为主体的身份显然只对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有影响,对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并不会产生作用。又如,所谓“责任身份”,是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有影响的身份。将这种“加减身份”和“责任身份”纳入“三阶层体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中,显然不合适,如果仍将其保留在“有责性”中,那就会出现对一部分身份犯的身份在前一阶层或阶段论述,对另一部分身份犯的身份却在另一阶层或阶段阐述的现象。与此相似的还有,在不得已的紧急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或仅造成他人重伤,在德日,这都属于紧急避险。只不过,造成他人重伤的,为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牺牲他人的,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若严格按照“三阶层体系”论或上述严格区分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体系论,势必也要分别在“违法性”与“有责性”,或者“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两部分来论述。这样论述问题的方式或解释犯罪要件的路径,不仅会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不符合犯罪论体系应具有经济性的要求,而且也不符合人的思维习惯,会给人以前后重复述说同一问题的印象。而“刑法的可操作性,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理论体系的设定应当符合人的思维习惯。”

我国“四要件体系”存在的主要缺陷

如前所述,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具有科学合理性,可谓是我国“四要件体系”的一大缺陷。

第一,我国的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我国的犯罪客体与德日刑法学中的保护客体或保护法益相似,即被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侵犯的法益。由于这是对行为的本质所作的一种评价,已经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除了重复犯罪概念的内容外,不可能具有犯罪构成要件应有的定罪功能。”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没有必要设置犯罪客体这样一个要件。”

第二,犯罪总是行为人去犯罪,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构成要件,也都是与行为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特征,无论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或主体要件,均毫不例外。而犯罪客体通常是第三者对犯罪行为所作的一种评价,并非是行为人犯罪的事实特征(或要素),将其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或要素),这与“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通说明显不符。

第三,将一个没有要素的要件交由法官评价,会有损犯罪构成的罪刑法定主义机能。因为法官有可能不根据案件的事实,而完全凭自己的主观意识,对行为人行为的性质作出有罪或罪重的评价,从而做不符合刑法规定且不利于行为人的裁判。

第四,否定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并不会给犯罪的认定或区分带来困难。有论者提出,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中排除出去,就无法对具体犯罪进行认定。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照明电线,和盗窃已经废弃不用的电线,在形式上完全一致,但“结论会大不相同,一个构成盗窃罪,另一个则构成破坏电力设施罪。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局,就是客体起了关键作用。”在笔者看来,此例中对行为定性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并非是犯罪客体即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或法益,而是行为对象所处的特殊状态或所发挥的特殊作用。正在使用之中即处于供电状态的电线,对正常供电或供电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破坏这种对象有特殊的危害性(即危及正常供电或供电安全),正因为如此,认定此罪必须以电线处于使用或供电状态为条件。如果电线尚未投入使用或已被废弃,就不能成为此罪的侵害对象。类似这种将特殊行为对象作为特定犯罪之要件或要素的情形,表面上似乎特殊对象所体现的法益或社会关系决定犯罪的性质,因而必须将犯罪客体或侵害法益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实际上是这些特殊对象所处的特殊状态或发挥的特殊作用,决定了侵害这类对象有特殊的危害性,如破坏电力设备的性质不同于毁坏普通财物,盗窃枪支不同于盗窃普通财物。并且,将行为对象必须具备的特殊状态或发挥的特殊作用这类客观的事实特征,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或构成要素,与确定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标准相符,将其作为认定或区分犯罪的主要根据,就能得出准确的结论。

第五,虽然德、日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或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但没有学者主张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要素;而且学者们明确指出,即使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了某种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法益,该法益也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尽管他们认为违法性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但由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故对违法性进行的是消极判断,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就具有违法性。因此,他们并不认为法益是违法性的构成要素。

我国的“四要件体系”的另一大缺陷是,没有将排除(或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或因素),作为犯罪构成(或犯罪成立)的要件,也就是没有设定专门的出罪出口(或通道),从而有使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但实质上不宜当犯罪处理的行为,有被认定为犯罪的较大风险。

尽管我国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意味着该行为不仅在形式上符合某具体犯罪的轮廓或者框架,而且在实质上也具有成立该罪所必要的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言,并没有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存在。但是,“即使主张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笔者注),在犯罪构成以外集中论述排除犯罪行为,只要不承认排除犯罪性行为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则其逻辑矛盾仍然没有克服。”因为按通说的体系安排,是在论述完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后,回过头来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行为,也就是结合犯罪构成的所有主客观要件来探究刑事违法性,并在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是否具备排除犯罪性事由。但如果说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之中,就已确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不符合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要件的情形,那就没有必要还回过头来专门讨论此类问题。可见,上述通说确实存在“逻辑矛盾”,并且容易使人产生此类行为是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之行为的印象,因而容易导致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认定为犯罪。

如果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行为纳入犯罪客观方面,将缺乏期待可能性等无主观罪责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纳入犯罪主观方面,固然可克服上述“逻辑矛盾”或前后重复的问题,但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还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完全可能是因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程度均较低,经综合评价后而得出排除犯罪性的结论,无论将其放在“四要件体系”的客观方面或主观方面哪一要件中,均不具有合理性,势必会使这类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失去归属。可见,“在这种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之中,排除犯罪性行为没有自己独立的存在余地,没有自己的体系性位置。”而在一种科学的“犯罪的成立条件体系中,不但要有入罪的基本条件,还应当设计出罪的出口”。如果“没有排除犯罪性事由的存在,理论体系的设定中没有出罪的出口,其安全性就可能出现问题,将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即入罪的条件与出罪的事由放在一个理论体系中,则可以兼顾两个方面,......保证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不忽视任何一个方面的问题,以实现刑法运行的安全。”

全文链接:刘明祥: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及其完善路径

刑法问题研究
当未来刑法理论与实践更为成熟与丰富的时候,蓦然回首,或许会为以往的幼稚而脸红,并为以往的大胆而后怕,但我们永远不后悔对良法善治的一路追求。虽然现在的步伐显得踉跄,但这毕竟是前进的脚步,探索的旅途,也是走向成熟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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