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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以建筑公司的名义
为私人建房出具场地险保单
施工过程中男子意外坠楼身亡
保险公司以建房工人与建筑公司
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
是否可以拒赔?
近日
凤山法院就审理一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看法院如何判决?
2021年12月,罗某在案外人黄某位于开发区私人楼房的新建施工活动中意外坠楼身亡。经查,黄某妻子向A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人身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以个人名义购买,该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即找到B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人员在投保人处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并以B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黄某新房投保并出具保险单,基本保障每人30万元,罗某在建筑活动中的伤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但是,事故发生后B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没有办理理赔给原告罗某妻子牙某及罗某三名子女,A财产保险公司则称死者罗某家属不能办理,只能由投保人办理保险赔偿,牙某等四原告故诉至凤山法院。
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险投保人是B建筑工程公司,保单上并无死者罗某名字,根据保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死者适用案涉保险的前提条件是与B建筑工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经核实,死者并非B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与投保人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投保人与罗某间也不存在可保利益,故罗某身故赔偿不适用本保险。
案外人黄某是否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死者罗某并非B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与投保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凤山法院审理认为,A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黄某妻子的投保时明知个人无法投保该险种,但其仍然同意承保并接受保费且自行找到B建筑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黄某新屋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尽管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B建筑工程公司,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雇主责任险的实际投保人为黄某,B建筑工程公司仅为名义投保人,黄某与A财产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应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位于黄某投保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的施工人员罗某坠楼身亡,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在出具保单时,并未向黄某出具被保险人名单,而死者罗某实际参与案涉房屋的建设,与黄某存在可保利益,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关于罗某并非保单中人员,其不承担赔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牙某等四原告及因罗某意外身故的保险金30万元。
保险人明知个人不符合购买团体意外险的资质,但为收取保费,主动为投保人寻找挂靠单位并出具保单,应认定保险合同相对方为实际投保人。案涉场地内出现的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
法条链接: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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