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务关系中
接受劳务者与
提供劳务者之间的权益保护
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当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
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余某、刘某两人在南丹县某镇购买了一片松树林,2024年6月中旬,两人雇请了韩某及其他三名工人进行砍伐。然而,在7月6日下午3点,韩某在砍伐过程中不幸被砍倒的松树树枝砸中头部,导致头部出血。尽管韩某当时感到头昏目眩、恶心想吐,但由于缺乏医疗知识和法律意识,他并未立即寻求医疗救助,而是选择休息后继续工作。直到当晚,韩某因头痛难耐才自行前往村卫生所治疗。然而,治疗并未见效,韩某的头痛症状持续加重。
7月12日晚,韩某被侄子送往南丹县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和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韩某随即住院,并打电话通知了余某、刘某两人,两人在电话中承诺让韩某先自行治疗,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不足部分到时由余某、刘某两人支付,但事后两人却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韩某将余某、刘某诉至法院。
南丹法院在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查明案情及争议焦点,并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法官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及利弊并采用当庭调解的方式力争为双方化解矛盾纠纷。
受伤都过了一个星期了,你才说出来,谁知道这伤是不是在务工时受的伤?
受伤时工友都在场的,你别想抵赖!
就算是这样,那也是你自己不小心,凭什么要我赔偿?
在掌握双方争议焦点后,法官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阐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并从情理角度让双方“换位思考”,尽早化解纠纷。
被告余某、刘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提醒原告韩某
原告韩某,我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一旦发生伤害事故,要及时就医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经过承办法官的耐心释法,双方当事人逐渐消除了对立情绪,开始理性面对问题。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余某、刘某两人于调解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作为对原告韩某因劳务伤害造成的损失的补偿。
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因原告韩某提供劳务受害引起的纠纷即全部处理完毕。该案的调解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当事人诉累,提升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满意度。
如果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受伤,要及时就医,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01
选择维权方式——调解或诉讼
02
应该向谁索赔?
03
可以主张哪些赔偿项目、如何举证?
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单据为准;
2.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人数均需要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按照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以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为标准计算;
3.误工费:由受害人提供收入流水证明其收入情况,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相近或相同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意见为准;
4.交通费:以时间产生的费用票据为准;
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
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是否需要加强营养;
7.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为5年)×伤残系数;
8.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产生为准;
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被扶养人为20-60岁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被扶养人为60-75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岁)}年;被扶养人为75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另有其他扶养人时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被抚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承担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后果,由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法院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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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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