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7)鄂11行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公安局,住所地黄梅县南二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7XB。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县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西池天下二号1301-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11110Y。
原审第三人余某星,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审第三人王某英,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余某星之妻。
原审第三人张某东,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审第三人陈某娟,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张某东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梅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黄梅县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3日,项某玲将其从张某东处承租的位于黄梅县某42号(原某大楼)卖场一楼650M2(除去楼梯过道、楼梯间及由北方第三间电梯间)、二楼1100M2及副二楼全部房间与三楼三间房间全部转租给某公司自主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及退场条件,该合同经原出租方房屋共有人张某东、陈某娟、王某英、余某星书面同意。某公司随后对卖场进行内外装修,从事服装批发、零售经营业务。2015年3月,因某公司拖欠租金,项某玲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租赁合同之诉。同年8月13日,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某公司上诉后被本院发回重审,该案仍未审结。2015年7月31日,项某玲出具承诺书自愿即日解除与张某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次日起将房屋交还给出租人张某东。双方签名确认。在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下,王某英、陈某娟于2015年9月29日书面通知周某三日内搬出存放于黄梅县黄梅镇某42号(原黄梅县某公司)一、二层的物品以及逾期不搬的后果等。
2015年10月8日9时53分,县公安局接报警称福麟祥隔壁有人闹事。该局巡逻大队随后出警,经口头询问张某东、周某,认为双方属债务纠纷,出勤民警叫里面将门锁上的人把门打开并告知双方向法院起诉后离开。次日11时,县公安局接报警称在某服饰有人发生纠纷。县公安局随即出警,经口头询问了解到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判决一方败诉及张某东让败诉方搬出等情况。处警人告之所有当事人按法院(后为空白)。2015年10月10日9时22分,县公安局接报警称在某服饰店有人发生纠纷。该局巡逻大队立即出警。10时52分,110接警员去电回访,报警人称民警已出警处理。巡逻队回复:“是昨天已就报过了警,昨天我们就已移交黄梅镇派出所处理,今天到现场后,我们还是移交黄梅镇派出所处理。”2015年10月17日9时05分,县公安局接报警称服饰广场有人发生纠纷。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记载:“双方因租赁合同再次发生纠纷,之前已上诉法院经法院判决房东胜诉,房东让租方搬离,而租方不愿意搬,告之双方当事(人)按法院判决执行,如有疑问可继续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8日8时20分,县公安局接报警称老某店铺发生纠纷。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记载:“双方因合同纠纷扯皮,已告知双方合同纠纷到法院起诉。”至此,某公司原承租的某42号卖场的商品和设施被张某东等人清空并转至他处存放,卖场转租给他人装修经营。2016年10月14日,黄梅县公安局黄梅镇派出所(以下简称镇派出所)经对张某东进行询问,了解了纠纷的来龙去脉。2016年10月8日,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县公安局对该公司财产损失的报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在三十日内对该公司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正处于上诉阶段,原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在此期间,一方强行侵占房产的行为,在某公司数次报警求助后,出警人员仅进行口头劝告,未对他人锁门、清场行为进行有效制止,不能视为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施自我救济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放任、允许任何人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不经法定程序即可强行占据他人卖场,对租赁使用权人的使用、收益的权利造成损害,将会导致原本租赁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且民事争议正处于二审阶段,法院未对某公司与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作出终审裁决,对已经存在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故县公安局依法制止查处他人的私力救济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警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案件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本案中,某公司经合同约定的卖场,被他人强行搬走、清空,合法的经营场所受到侵害,即使某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民事争议需要及时解决,亦应通过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合法途径解决。在某公司数次报警要求处理后,县公安局却在2016年10月14日仅对张某东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未对他人私力救济行为作出任何处理属行政不作为;现某公司的报案仍未被立案处理,某公司依合同约定的卖场不能经营,县公安局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某公司的报案行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县公安局上诉称,我局在接到数次报警后,迅速出警至案发现场。我局经过调查在案发现场未发现任何肢体冲突及故意损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双方争议事由已诉诸法院且有一审民事判决。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是要求维护其对卖场的相关权利,该要求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我局依照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认为某公司与他人对卖场所有权的争议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告知双方说明理由后并让双方当事人在接处警、登记表中签字。我局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余某星、王某英、张某东、陈某娟述称,同县公安局意见。
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除注明外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一份及户籍登记证明三份,拟证明某公司、余某星、王某英、张某东、陈某娟主体资格;
2、项某玲与某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某公司通过合同形式取得了张某东、陈某娟、王某英、余某星房屋的承租权;
3、照片打印件两组,拟证明张某东、陈某娟、王某英、余某星违法关闭服饰广场以及某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的事实;
4、某公司装修服饰广场的合同、图纸,拟证明服饰广场投入600万元的事实;
5、县公安局110警车出警照片打印件、录音材料,拟证明县公安局出警不处理不作为的事实。
6、某公司代理律师对陶某燕、周某虹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报警事实及张某东、陈某娟、王某英、余某星违法事实;
7、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鄂11民终32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张某东、陈某娟、王某英、余某星是房屋所有权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及该案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发回重审等事实。
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除注明外均为复印件):
1、出处警处置登记表一份、接处警登记表四份及相关信息记录,拟证明县公安局于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18日对某公司每次报警均依法处警并依法调解,未发现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2、镇派出所民警对张某东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纠纷起因、现场情况及未发生打架、毁财等行为;
3、项某玲所写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项某玲与张某东租赁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已解除;
4、通知书一份及送达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房屋所有人王某英、陈某娟要求周某搬离房屋;
5、项某玲与某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各一份,拟证明项某玲与某公司租赁纠纷已经法院,某公司未在法院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原审第三人张某东、陈某娟、王某英、余某星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除注明外均为复印件):
1、张某东与项某玲签订的租赁合同、项某玲与某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项某玲所写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出租房屋是项某玲,与福麟祥珠宝没有任何关系;
2、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拟证明房屋是张某东、陈某娟、王某英、余某星按份共有;
3、照片打印件三张,拟证明2015年10月4日,陈某娟等人书面通知某公司搬离物品并由黄梅镇法律服务所两名工作人员送达;
4、本院(2016)鄂11民终3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发回重审的原因是表述不清。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职责。本案中,某公司与项某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东等人要求某公司搬离卖场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某公司相关人员亦多次报警。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均予以处理。经多次出警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县公安局查明某公司与张某东等人之间属民事纠纷,且相关案件在法院审理之中。在张某东等人并无违反治安处罚法行为的情况下,县公安局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解决途径。县公安局接处警过程并无不当,故对某公司要求确认县公安局对该公司财产损失的报案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县公安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梅县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黄梅县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子雄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王爱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新明
书记员 陈耕
一码不扫,
可以扫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