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关系结束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部分设施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进而引发纠纷,该纠纷系民事纠纷,非公安机关职权范围所能解决

职场   2024-11-27 11:33   福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第三人C。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与B、C之间就奉贤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及场地存在租赁关系。2012年7月21日,因双方对上述场所内的部分设施归属产生争议,进而引发纠纷,A遂于当日6时34分报警。甲单位接警后,派员至现场进行处理,经过调查发现双方之间系租赁纠纷,故当场口头告知双方报警事项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应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日,甲单位向A出具报警接报回执单(报警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6时34分)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21日6时34分,报警人称在奉贤区某镇某社区某村某号发生租房纠纷,租客要私自拆除报警人房中的隔墙等。民警经现场了解,系报警人A与租客因租赁房屋到期,房客欲将临时墙壁拆除,报警人A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墙壁在租赁期满后归其所有,故与租客发生纠纷。亦于同日,甲单位在《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中认为,上述报警经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双方当事人至人民法院诉讼解决。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单位履行法定职责,对B、C依法处罚。

原审认为,A、B及C对甲单位的职权无异议,予以确认。事实方面,A与B、C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关系结束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部分设施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进而引发纠纷,该纠纷系民事纠纷,非甲单位职权范围所能解决,甲单位据此不予受理并告知双方去有关部门处理,应认定甲单位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方面,甲单位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口头告知A及B、C到有关部门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甲单位处警后对上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开具了乙单位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之后又进行了调查取证,上述询问笔录等均能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B、C进行处罚是有事实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于2012年7月21日6时34分的报警并未对其制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接警后派员处警,经过调查得知,上诉人A与第三人B、C之间系因租赁房屋事宜产生纠纷,遂当场口头告知双方应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B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甲单位一致。

第三人C在二审中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该法第六条同时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有关职责。本案中,上诉人A于2012年7月21日6时34分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报案称:在奉贤区某镇某社区某村某号发生租房纠纷,租客要私自拆除上诉人房中的隔墙等。被上诉人接警后即派员到现场处理,当日,被上诉人向A出具了乙单位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并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述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职责范围,应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遂记载于受案登记表,并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口头告知,并无不当。另,因上诉人报警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告知内容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对第三人B、C依法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侯俊

代理审判员陆维溪

○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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