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共同共有的房产发生纠纷,将承租人便利店内正在砌的墙体踹倒,致使店内部分物品被砸损,经营受到一定的影响,行为已构成损毁公私财物

职场   2024-11-25 09:15   福建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8)晋0110行初55号

原告夏某禄,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现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南街11号。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并公杏行罚决字[2018]0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并公杏行罚决字[2018]0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1月22日11时许,原告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号某便利店内,因该门面房为原告和董某红共同所有,二人因房屋问题引发纠纷,原告用脚踹损店内墙体,导致承租人黄某营店内物品被砸损,受损总价值2000元左右,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一、2018年1月22日11时许,原告与董某红前往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号某便利店内,商议房屋租赁问题。原告发现董某红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门面房内结构改变,在房屋中间浇筑墙体,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与董某红发生争议。原告用脚踹董某红私自浇筑的墙体,导致墙体倒塌,砸坏承租人黄某营店内的物品。原告认为其并非故意损坏承租人的物品,且承租人店内物品损失并不严重,被告认定的受损价值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故原告的侵权行为应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认定的故意损毁财物的行政处罚范围。二、最高检、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警察干预经济纠纷。原告与董某红房屋产权及租赁纠纷,多次经被告的大东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与董某红就共有房屋分割事宜请求法院判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2017)晋0107民初3197号判决,驳回了董某红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故原告与董某红关于房屋所有权及租赁权的纠纷应该属于民事纠纷,原告的行为并未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并公杏行罚决字[2018]0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过行政处罚。

证据2、实物资产交易合同。证明原告是案发地房屋的实际房东之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

证据3、门面房租房协议书。证明是董某红私自将房屋出租,案发地房屋涉及租赁权纠纷。

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地房屋产权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原告的行为事出有因,被告的行政处罚不当。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董某红"未经其同意私自将门面房结构改变,在房屋中私自浇注墙体"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2017年期间,与董某红因房屋分割问题,多次到承租人黄某营经营的某便利店滋事,不让某便利店营业,黄某营为此多次向被告报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就房产纠纷问题到法院解决,但法院判决该房共同所有无法分割。后经民警询问得知,2018年1月22日上午,原告与董某红口头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在原房屋中间垒一堵墙,各占一半。双方通话时,承租人黄某营在董某红身边听到了约定内容,证明双方同意在房屋中间垒一堵墙。随即董某红联系砌墙工人,黄某营负责监督工人将房子进行分割。所以原告所说私自砌墙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2018年1月22日12时18分37秒,黄某营报警称:大东关某便利店内(消防队往东100米处)有名男子滋事,随即被告的大东关派出所民警迅速到达报警现场处置警情,看到便利店内中间墙体倒塌砸损了货架物品。经询问报警人得知,原告进门后二话没说直接将正在砌还没凝固的墙体踢倒,墙体倒塌将货架物品砸损,损毁了货架一个,红酒、饮料等财物。

三、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询问报警人后,立即传唤原告来所接受询问调查。经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达到大东关某便利店内,将正在砌的一米高墙连踹几脚,导致正在砌的不牢固墙体被踢倒,致使报警人黄某营便利店内红酒、饮料被倒塌墙体砸损。原告明知该便利店属于承租人黄某营所租且正常经营,仍故意将正在砌的不牢固墙体踢倒,导致报案人财物受损。

四、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2018年1月2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损毁财物作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

证据2、受案回执。

证据3、报案材料。

证据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5、对黄某营的询问笔录。

证据6、调查报告。

证据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据8、传唤证。

证据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证据10、到案经过。

证据1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证据12、陈述材料。

证据13、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证据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15、对董某红的询问笔录。

证据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17、对证人宋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18、黄某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19、对黄某营的二次询问笔录。

证据20、原告毁坏物品照片。

证据21、损坏红酒条码。

证据22、并公杏行罚决字[2018]0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24、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证据2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执行了并公杏行罚决字[2018]0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26、光盘1份。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所有程序性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对证据20、21有异议。1.照片看不出砸损红酒的痕迹;2.红酒没有损毁的照片,且红酒只有全英文的说明,是国家不允许销售的;3.黄某营没有提供进货发票等证明红酒的价格,只是黄某营自己陈述,且前后陈述不一致;4.对损毁物品的价格不认可,包括人工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的证据主要说的是房屋纠纷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五年来一直是黄某营在承租并经营,原告不能因为与董某红的纠纷对黄某营的经营场所进行砸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6是在当庭提交的,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160号底商房产为原告与董某红共同购买,因该房产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无法分割,现在仍属于原告与董某红共同共有。董某红将该房产出租给黄某营经营某便利店。2018年1月22日11时许,原告来到某便利店,将正在砌的一米多高的墙体踹倒,导致黄某营便利店内的货架、红酒、饮料等物品被砸损。2018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接到黄某营的报案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并就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在对原告、董某红及报案人黄某营、证人宋某进行询问,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并公杏行罚决字[2018]0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并交付太原市拘留所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与董某红因共同共有的房产发生纠纷,应当由双方协商处理,即使其不同意黄某营继续租赁经营,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出于对董某红的不满,便将某便利店内正在砌的墙体踹倒,致使该便利店内部分物品被砸损,经营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损毁公私财物。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履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在充分考虑到原告的违法情节轻微、造成损失不大等情形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并公杏行罚决字[2018]0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某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魂

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郝新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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