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的社会和政治哲学(二)

文摘   2024-12-15 22:53   德国  







本文译自斯坦福哲学百科网站“Hegel’s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词条的第二至五节的内容。文中涉及《法哲学原理》原文部分的翻译参考了范扬先生和张企泰先生的中译本。剩余部分的译文敬请关注本公众号的后续推送。





2.自由与法
黑格尔主要将《法哲学原理》构思为一种自由的哲学。这在《法哲学原理》的导论中清晰地体现出来:开篇即声明“法哲学的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PR §1)。《法哲学原理》的目标在于提供一种对“法”及其在世界中现实化的解释。

黑格尔承认法的存在是基于其哲学体系,而《法哲学原理》详尽阐释了其哲学体系的一个部门(PR §2)。《法哲学原理》的导论接着概述了黑格尔哲学体系中更深度讨论的关于自由意志的辩证的论证。我们的意志“自我决定” (PR §4 补充)。挑战在于决定的内容是自由的产物或仅仅出于任意。我们必须能够识别那种成为激情奴隶的赤裸的追求,如黑格尔眼中的动物世界区别于人类的理性世界一样。黑格尔把《法哲学原理》视为一种研究,研究“希求自由的那种自由“在形式和内容上如何能够被认识(PR §27)。

 黑格尔将“法”定义为自由意志于世界中的定在(PR §29)。所以法哲学必然是自由的哲学,旨在理解自由在我们彼此的关系中以及在社会建构和政治制度方式中的实现。

 根据辩证法,黑格尔通过以下的阶段来发展我们对法的理解: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我们采用自一个阶段进到下一阶段的独特方法,每个阶段中出现的矛盾都通过达到更高的阶段而解决,在这循环不断重复的过程中,一开始取得的进步仍然保留,而当工作推进到结尾时,最初那些抽象而晦涩的东西变得更加具体。黑格尔论证所具有的多层次的、辩证的本质赋予其哲学作品额外的复杂性,但也带来深入研究收获的丰富性——而本条目只聚焦其论证的大致结构。


3.所有权
第一个实质性阶段是抽象法。它的章节标题“所有权”、“契约”和“不法”给人某种错觉,即黑格尔在讨论财产的实际占有、买卖或违约的处罚。但这是黑格尔的风格,他在非普遍的意义上使用普遍的术语。

 我们必须再次明确,黑格尔计划的主要目的是理解自由意志如何希求自由意志(the free will wills the free will),而不仅仅是任意。这要求黑格尔找到某种根基以决定何时自由意志在自由地希求、何时不是。黑格尔首先转向财产的占有。显然,黑格尔的解释旨在将财产占有作为起点找到这一根基,而非构筑一个经济体系。举例来说,黑格尔指出“我占有什么,占有多少,在法上是偶然的事情”(PR §49)。这是由于黑格尔的意图并不是发展一种完整的所有权学说,而是试图锚定自由意志的自由根基。

 在这一阶段,所有权的重要性在于它发展了我们的自我认知(Benhabib 1984)。对黑格尔来说,我给予我的自由意志一种他人可以接触的外部定在。我对财产的所有权并不仅仅由我决定,而是在双方共享的“共同意志的范围内”被决定(PR §71)。

 黑格尔将两之人之间对财产占有的相互承认称作“契约”(PR §71–75)。这不是寻常意义上的契约。抽象法的语境之中,这是一个假设性的两个关系场域,既没有货币也没有商品交易。“契约”并非书面协议。所有的普遍术语都被赋予了不同的用法。

 于黑格尔而言,关键在于,只有个人的自由意志能为他者的自由意志奠基(Stillman 1980)。只有他人承认我的占有时,物才是我的。这是法的首次显现,此处我的自由意志通过占有行为成为自由,而非任意。两个个人之间协议形成的这种契约对黑格尔来说非常重要。这是因为相互的承认是一种手段,让我们能够在现实中发展对自由作为法更具体的理解。如果这种承认受到威胁,则将动摇我们将自我的自由意志建立在他者自由意志之上的方式。


4.刑罚
在抽象法的结尾,名为“不法”的章节讨论了相互承认失败[的情况]。这一章被许多学者广泛解读为一种清晰的罪与罚的报应主义理论(Cooper 1971, Primoratz 1989)。乍看之下,原因很明显。

黑格尔区分了三种不法。第一种是无犯意的不法(PR §84–86)。这种情况下,双方都坚持了其所认为的相互承认,但其中一方不知情地犯错了。这类不法被认为是不应惩罚的——理由是双方都“承认法为普通物和决定性的因素”(PR §85)。虽然一方处于错误中,但严格地诉诸了对法的正确承认。

第二种不法是诈欺(PR §87–89)。这比无犯意的不法更为严重,因为虽然双方声称其诉诸了法,但一方是虚伪的。所以,诈欺具有不同于无犯意的不法更为严重的特征。

 第三种也是最后一种不法被描述为犯罪(PR §90)。这种情况下,一方完全不诉诸于法。他们所寻求的不法即拒绝诉诸于法。这是对于相互承认的直接、切实的威胁,因为一方不仅是虚伪的,而且行为无视法——这种程度上的行为既是任意的、也是不自由的。

黑格尔将犯罪描述为对法、对相互承认的损害(PR §95 附释)。这就需要黑格尔所描述的“恢复法的原状”的刑罚,此过程中,被损害的法得以重新确认和重申(PR §99)。例如,偷窃的刑罚向小偷和更广泛的社群传递的信息是犯罪不应该发生——通过惩戒犯罪,黑格尔相信这有助于恢复被损害的法。
 他的刑罚学说通常被认为是报应主义的,并且很容易理解。在这一章,黑格尔批评了儆戒和改正的方法,声称“它们都假定以刑罚是自在自为地正义的这一点为其基础” (PR §99 附释)。事实上,黑格尔认为扬弃犯罪即是“报复”(PR §101)。

但这一普遍的观点因几个原因而颇具争议。黑格尔将第三种不法称为犯罪,但这一犯罪的观点是在特殊的意义上被理解的(Nicholson 1982)。即不存在国家或法律,不存在警察或司法系统(Stillman 1976)。缺乏监狱的假设性情景几乎不可能构成完整的刑罚理论。事实上,在抽象法中既没有法官,也没有陪审团来判断人的对与错。这是因为,当我们以系统性的语境来看,黑格尔总体上关注的是关于不法的、确切的基本理念(如三种分类)以及我们应当如何回应(如犯罪当罚),而非在《法哲学原理》中给出他对于这一问题的全部看法。

 然而,黑格尔预示了之后更为实在的关于刑罚的讨论,而且具有非报复主义的特点(Brooks 2017a)。他强调对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同判定刑罚最终的正当性相关(PR §96 附释)。虽然黑格尔认为“直接性状上看起来更为危险”的犯罪更为严重地损害了法,且没有展开论述,但他从一开始就明确了,结果主义的因素与刑罚的判定相关,而这又同对社会的影响相关(PR §96 附释)。同时,黑格尔否认提供了完整的刑罚理论,并指出在缺乏法律和法庭的情况下,个人对他人的惩罚行为表现为“复仇”的形式,这种“新的侵害”引发了新问题(PR §102)。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章节在讨论时所使用所有权、契约、犯罪和刑罚这些普遍的概念都具有不普遍的含义,并且当黑格尔在最后部分转向伦理时,它们都会再次出现。


5.道德
当黑格尔结束对抽象法的讨论时,他试图解决一种张力。抽象法仅仅通过获得占有及相互承认的契约而关注法的外界现象。在通过刑罚重申和恢复法时,对我们所有人而言,这不仅是在捍卫法普遍性的荣誉,同时“也是意志的内在概念规定的进展过程”(PR §104)。之前我们讨论了与外部所有权的相互承认有关的占有和不法,这一讨论指向了我们必须进一步理解的法的内部财物视角引领黑格尔开启了新的第二阶段——道德,他再次在非普遍意义上使用了普遍的术语。

黑格尔道德理论的要点在于他在非同寻常的意义上重新定义了道德。对黑格尔而言,“道德的观点”是一种纯粹抽象的、假设性的研究,它在逻辑上先于并独立于道德与世界发生关系的方式(PR §105)。黑格尔聚焦于个人选择的力量。由此,黑格尔不是个人自由的敌人而是捍卫者,他清楚地表明需要为主观自由留出空间。

个人选择的力量问题在于我们很可能曲解我们的选择(PR §140 附释)。忆及道德中我们与他人的分离性,他认为个人可以意图善好,但只能以个人的善观念为指导(PR §140 补充)。更真实的指导有待于我们对同他人的伦理行为关系的反思。

这种纯粹内在的抽象带来的危险是,道德成为一种“无内容的抽象普遍性”(PR §135)。所以,在黑格尔看来,任何形式的道德哲学在本质上都是空洞的。

 黑格尔反对康德所提出的“空洞指控”可能是《法哲学原理》中最具争议的地方:康德被指控提出了“为义务而尽义务”的空洞公式,即我们的目的是避免与公式相悖(PR §135,参考Hoy 1989, Freyenhagen 2012, Stern 2012)。黑格尔的批评集中在康德的普遍法则公式(Formula of Universal Law)上,康德认为我们应该“要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Kant 1997, 4:421)。无疑,康德为黑格尔的批评提供了弹药。例如,康德说“既然我为了道德不再需要别的任何东西,只要自由不与自己本身矛盾,从而毕竟至少是可以被思维的,没有必要进一步洞察它”(Kant 1996, B xxix)。乍看之下,康德的道德似乎只遵循一个公式而非其他。

当然,正如康德辩护者所指出的,黑格尔的批评是不公正的,且没有击中要害(Wood 1989)。事实上,康德有目的地提供了多种版本的公式,将我们的道德思考从纯粹理性主义的研究中解放出来,使其“更接近感觉”(note 15)。康德重视人类学,他并不认为伦理生活是没有矛盾的生活。

我们应该记得,黑格尔对空洞的指控是针对道德哲学的。这是因为黑格尔把道德重新定义为一种纯粹假设性的、没有内容的书斋演练(PR §135)。当然,这不是黑格尔批判对象所认为的道德,而且在某种程度上,黑格尔用他对道德的再定义来批判他人对同一术语的不同理解。

更为恰当的对比可以将康德的原则性方法和黑格尔关于国家-宗教关系的看法联系起来(PR §270 附释)。黑格尔认为,宗教的观点可以为个体提供伦理(ethical)准则,引导更具伦理性的生活(PR §270 补充)。较之黑格尔在道德部分的批评[意见],《法哲学原理》中这类引导个人的伦理的、守法行为公式性的思考也许更接近康德从事的道德事业,其中的共性更为明晰(Brooks 2013)。

显然,道德只能在个体的抽象中取得如此之大的进步。所需要的是某种能够结合抽象法普遍性及道德特殊性的过渡,抽象法的普遍性笼罩所有人并为相互承认提供基础;而在道德的特殊性中,我们从外在和内在两方面把握法的发展。这一桥梁通向在理解法时所发现具体的个体性——不在抽象中,而是在现实世界及其制度中。


参考文献

Benhabib, Seyla, 1984, “Obligation, Contract and Exchange: On the Significance of Hegel’s Abstract Right,” in Z. A. Pelczynski (ed.), The State and Civil Society: Studies in Hegel’s Political Philosoph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p. 159–77.

Brooks, Thom, 2013, Hegel’s Political Philosophy: A Systematic Reading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2nd edition, Edinburgh: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 2017a, “Hegel on Crime and Punishment,” in T. Brooks and S. Stein (eds.) 2017, pp. 202–21. 

Cooper, David E., 1971, “Hegel’s Theory of Punishment,” in Z. Pelczynski (ed.), Hegel’s Political Philosophy: Problems and Prospect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p. 151–67.

Freyenhagen, Fabian, 2012, “The Empty Formalism Objection Revisited: §135R and Recent Kantian Responses,” in Thom Brooks (ed.),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Oxford: Blackwell, pp. 43–72.

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edited by Allen W. Wood, translated by H.B. Nisbe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

Hoy, David, 1989, “Hegel’s Critique of Kantian Morality,” History of Philosophy Quarterly, 6: 207–32.

Kant, Immanuel, 1996, Critique of Pure Reason, Werner S. Pluhar (trans.), Indianapolis: Hackett.

–––, 1997, 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Mary Gregor (tran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Nicholson, Peter P., 1982, “Hegel on Crim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3: 103–21.

Primoratz, Igor, 1989, Justifying Legal Punishment, Atlantic Highlands: Humanities Press.

Stern, Robert, 2012, “On Hegel’s Critique of Kant’s Ethics: Beyond the Empty Formalism Objection,” in Thom Brooks (ed.),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Oxford: Blackwell, pp. 73–99.

Stillman, Peter G., 1976, “Hegel’s Idea of Punishment,”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Philosophy, 14: 169–82.

–––, 1980, “Property, Freedom and Individuality in Hegel’s and Marx’s Political Thought,” in J. Roland Pennock and John W. Chapman (eds.), Property,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pp. 130–67.


编译:cqj

END

忒休斯一号船
本公众号长期关注政治思想史领域的经典文本和研究动态,欢迎关注、分享、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