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和认定

学术   2024-07-03 12:30   江苏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全面实施。从此次新修内容可看出,协调化解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仍处于中心地位。而实务中常出现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实控人”)滥用控制权、肆意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甚至给资本市场带来动荡。因而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核心利益、稳定市场交易秩序、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来说显得至关重要。

一、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概念






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在中国公司法体系中有着明确的定义。根据新《公司法》第265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剖析上述法律规定给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可以归纳要点如下:

1.实际控制人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

2.其控制和支配公司的底层安排可以使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

3.实际控制人本身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非股东可以成为实际控制人。

与实控人概念相关的另一重要概念是“控股股东”,两者常常容易混淆,但其实两者虽有关联,却有着完全不同的认定规则。从日常认知角度上来说,我们可以轻易地通过公示信息定位到公司“明面上的”控股股东,但实控人却往往要深入公司内部才能发觉端倪。

二、实控人的常见实控方式


法律规定中提到的实控形式主要是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无论其形式如何,认定实控人的核心在于足以影响并控制公司的意志和行为。实务中,实控人实现控制的常见方式有:

01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公司*(最常见的实控方式)

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公司主要是指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实际持有公司控股权。这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控制方式,例如张三在A公司有90%的股份,A对B公司又有80%的持股份额,在没有其他因素影响下,张三即可认定为B公司的实控人。
例如在(2018)浙0411民初347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16条第3项规定(此处为旧《公司法》规定),张明虽非梦之旅公司的股东,但他在梦之旅公司的唯一股东广诚公司占股51%,通过此种投资关系能够支配梦之旅公司,应当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再如(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案件中,最高院审理后判决认定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主要理由是:
(1)核查能顺公司和能盛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历程,杜敏洪、杜觅洪自能盛公司设立后不久,即通过或自己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或使股东是自己的能顺公司成为能盛公司的控股股东等方式,长期实际控制、支配能盛公司。
(2)本案纠纷发生后,为向能盛公司追索案涉货款,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多次与杜敏洪、杜觅洪协商了具体还款事宜。表明杜敏洪、杜觅洪对能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具有实际的决定与支配权,且案涉货款的资金流向也多次多笔流向了二人的亲属以及二人本人。

02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实际控制公司

协议实控主要是指实控人不采用直接持股方式而是采用签订一系列内部协议的方式对公司内部权力运作(股东会表决、董事会表决)施加实际控制的情形。在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有股权代持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AB股协议安排、投票权委托协议、企业托管协议等常见协议,还包括了一些通过家族资产办公室、VIE架构等复杂协议。

03通过其他方式实际控制公司

(1)基于家族亲缘关系而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具体可体现为夫妻、父子、母子、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家族亲属之间,一方对另一方持股公司的实际控制。

(2)基于特定身份而实际控制目标公司,主要表现为公司的创始人或创始人团队、精神领袖借助其在公司创立、发展中所累积起来的话语权效应,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

(3)基于特定职务而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如虽非股东,但是长期担任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并基于此控制目标公司。


本文重点介绍了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实控人的具体概念以及常见的实控方式。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认定某个对象或某个对象集群(例如夫妻、父子、兄弟等)是否为实控人,对举证方的举证要求是比较高的,如果无法取得关键性的证据如一致行动人协议或产生与一致行动人协议效果相一致的同类协议、股权代持协议、投票权限制或分配协议等具有隐秘性的证据,则需要核查该公司日常决策、经营过程,辅以账目核查等手段。同时,公司的重要职位的任职和关键节点的免职等细节性证据也是重要的辅助证据。

供稿:郑   蕊

编辑:周嘉熠

审核:周元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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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蕊

郑蕊,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科法语专业、辅修法学专业,毕业后从事跨境商务运营工作,2023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24年进入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工作。


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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