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借贷普通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的适用

学术   2024-07-17 18:30   江苏  




浅析民间借贷普通诉讼时效

与最长诉讼时效的适用







最近,笔者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引起了笔者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在此之前的《民法总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更早的《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但这几部法律对于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却从未改变。

普通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中断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就是中断事由之一。中断后,普通诉讼时效就重新开始计算。对于最长诉讼时效,却没有法律规定可以中断,也就是说这二十年是固定不变的期限。笔者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第一,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找到债务人,是否也可以中断普通诉讼时效?第二,如果普通诉讼时效持续被中断,最终导致权利人权利受损害的时间长于二十年的,该权利是否因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甲作为出借人,在2002年12月份向乙出借7万元现金,乙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因甲乙原本为邻居,较为熟悉,故借条写的简单,除了乙的签名,没有载明乙的身份证号码和其他信息。此后,乙因其他原因躲债于外地,而甲对此并不知情。甲每年都到乙可能出没的地方去找乙催要还款,有证人可证明甲寻找乙催要还款的事实。直到2023年的年底,甲在寻找乙的过程中,偶然的机会得知了乙的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于是2024年1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还本付息。

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本案有没有超过普通诉讼时效?第二,本案有没有过最长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一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乙实际上在外地躲避债务,甲只能每年到乙可能出现的地方寻找催要,且并未找到乙。在此情形下,是否可以认为当事人一方已经提出履行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呢?

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8747号案件我们可以得到启发,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朱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距离借款期限届满的时点近8年,但朱某并非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是因为借款人孙某自2012年即长期外出打工,且将房屋处置给他人,直到本案诉讼前才出现。而且朱某在借款时仅知晓孙某名字,难以确定孙某的具体身份,客观上存在障碍故才未提起诉讼。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朱某在此期间仍然不断前往孙某曾兴办的企业及曾经的住所寻找孙某,希望获得借款偿还。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可以看出,在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持续催要的情况下,江苏省高院对未找到债务人的催要是否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持肯定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可以因此而中断。其论证的核心在于两方面,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躺在权利上睡觉”从而使债务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既然权利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则不应在落入怠于行使权利的范畴;另一方面,债权人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并非其不想起诉,而是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以上两方面,法院认为未找到债务人的催要也使得普通诉讼时效得以中断。故此,笔者认为本案也存在类似的情形,乙长期在外地躲债,有证人证言可证明甲每年到其可能出现的地方寻找催要,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又因借条上未载明乙的具体身份信息,甲欲起诉而不能。因此,本案也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因催要而中断,本案的起诉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03630日,而起诉时为20241月份,是否原告的债权因本案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而不被法院保护呢?

笔者认为,在普通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首先,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采用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请求权时开始计算。因此,普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推动权利人在知晓权利受到损害之后,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这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同时也避免法律关系的复杂化,避免因长时间不行使权利导致在诉讼上的举证困难,增加司法实践的难度。而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采用客观标准,即从权利被侵害,形成请求权之日开始计算。可以认为最长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对普通诉讼时效的一种补充,如果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则立即开始起算普通诉讼时效。只有当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才延续最长诉讼时效的计算。可见最长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空白,避免权利人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不知道赔偿义务人时,诉讼时效期间永远不能完成。回到笔者所办理的案件,在权利人甲已经在每年持续进行主张的情况下,无需采用最长诉讼时效进行补充,不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笔者的这一观点,与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732号案件中法院的观点相一致。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在案涉债权的权利人一直持续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不存在其自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问题,信达公司主张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仅如此,该案件的再审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6196号中,法院又再次强调了这一观点:“原判决认为,在相关案涉债权的权利人一直持续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不存在其自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问题,并无不当。”

其次,从实践角度来看,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往往也存在同意债务人延迟履行的情形。如果出借人每年催要后,口头允许债务人延期履行,直至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距起诉时超过二十年。在这种情况下,难道可以直接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认为出借人的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吗?这除了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外,也不和常理,不符合普通人的善良认知。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本文开头提到的两个思考笔者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找到债务人,也无法直接起诉的情况下,该催要也可以起到中断普通诉讼时效的效果。其次,如果债权人催要导致普通诉讼时效持续被中断,不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当然,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尤其是关于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适用,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该二十年是绝对期间,无论普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时效债权就不予保护。因此,本文仅是笔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总体上,法律制度的适用,应当站在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场。


END


供稿:沈平华

编辑:周嘉熠

审核:周元政


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
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2月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事务所致力于打造专业的法律顾问服务团队,力争成为常州法律顾问服务的标杆。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专业、高效、优质的法律顾问服务是我们的目标。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