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新公司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二)

学术   2024-08-09 12:30   江苏  




适用新公司法

的时间效力问题

的规定(二)






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最高院在6月27日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因该《规定》所涉内容较为细化,笔者将分三篇进行简要解读。


01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


该条规定对于非法律专业的人来说,理解起来有一定困难,条文表述为: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首先,该条规定所针对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指“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该民事法律行为在新法实施前认定为无效,而新公司法认定为有效;最后,关于此类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可适用新法,即一般认定为“有效”。

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的适用的具体条款
三种情形的与公司有关的
民事法律行为
1.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也即:原则上有效]
2.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3.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该条规定体现了当前我国的民商事立法的统一倾向,即“尽量让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非无效”,是坚持法律行为无效缓和主义的具体表现。法律应更多地去参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而非以严格的效力认定标准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


02

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


《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三种情形,适用公司法规定。
该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与上市公司有关的合同,在此前,我国证监会、证交所均通过上市公司准则等行政管理性文件规制上市公司行为,但未在旧公司法中进行明确,本次新法修订过程中考虑到了上市公司的公众性,明确了对下列三类行为的规制,即:
1、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2、控股子公司不得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若因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取得的,不得行使对应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该部分股份;
3、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及其他财务资助(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例外),若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等合法程序为他人实施财务资助的,有累计总额限制和董事会特别多数决限制。
上述三类行为均为“原则上应当禁止”的行为,但因旧法没有规定,上述三类行为所订立的合同,若在新法实施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仍旧适用旧法规定,但新法实施时还未履行完毕的,则适用新法规定。



供稿:周元政

编辑:周嘉熠

审核:周元政


END






周元政

周元政,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武进区首批金融服务智囊团成员,常州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律所合规项目部、金融证券部负责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从业以来专注于企业合规、公司法、金融证券法律服务领域的深耕,现为多家本地国有企业、大型集团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专注领域:金融证券、公司合规、企业的收(并)购、股权纠纷。

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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