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走出去”的步伐日益加快,境外投资和产权管理成为国有企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企业境外产权的合理处置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同时也能够防范和控制风险、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此外,随着国际市场的不断变化,国有企业可能需要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其境外资产结构,以适应新的市场环境和企业战略。
作为“走出去”的主力军,国有企业在处理境外产权时,既要确保国有资产的增值和安全,又要遵守中国的法规和投资国的法律。双重法律框架的挑战无疑增加了国有企业在合法合规处置境外产权时的责任和难度。
就国有企业处置境外国有产权境内合规而言,各地实践中主要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27号文”)执行,并且大部分省市参照27号文的规定发布了相关的地方性规定。目前国有企业境外产权处置的公开案例相对较少,因此地方国有企业如何合法合规处置其境外产权在实操中确实存在不确定性和挑战。
结合笔者团队近期境外国有产权处置的相关经验,本文拟对国有企业出售境外子公司股权的方案设计及部分实操问题进行讨论,旨在为国有企业在处理类似项目提供指引。
对于中央企业而言,根据27号文第11条规定[1],其境外国有产权转让通常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对于地方国企而言,不同省份的规定不一。(1)部分省份规定,关于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省属企业报国资委审定或批准,审批主体为国资委(如天津[2])。(2)部分省份规定,原则上省属企业批准即可,对于重要子企业的转让(如从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需要省国资委核准(如陕西[3])。(3)部分省份规定,如境外产权转让致使国资委失去对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产权转让对价金额较高则应当经省政府批准。如重庆对于境外产权转让价款在3亿美元及以上的,要求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批准[4]。
实践中,部分省份并未就境外国有产权处置的审批主体进行明确,在确定实际审批主体过程中需要国有企业向所属集团逐级请示。对于境外国有产权处置的审批层级,中央企业/国有企业主要通过形成其内部决策流程和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建议相关企业与所属国资委/省属企业提前沟通,尽快确认境外产权转让的审批主体和相关的流程。
目前大部分省份并未就境外产权处置的国资合规手续公开办事指南,根据公开渠道可搜索到的官方文件,笔者团队认为重庆市的相关指引可为有处置境外产权需求的国有企业提供指引。根据《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国资发[2012]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独资或控股的境外非上市企业因非同比例增资、股权转让等,由国有全资转为国有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的,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 内部决议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2.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 增资方案或产权转让方案;
4. 拟签定的新公司章程;
5.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6. 审计、资产评估(估值)报告及备案手续;
7. 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参考此规定,国有企业处置境外国有产权境内报批的核心文件有:境外股权/资产转让方案(及股权/资产转让协议/意向书)、基于合理基准日出具的境外国有产权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律师事务所对境外国有产权处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具体清单将根据境外产权的具体情况和处置方案进行完善)。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32号文”)并未区分境内产权和境外产权,仅规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原则上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5]但境外国有产权与境内国有产权存在一定差别,如强制要求国有企业通过境内产权交易所处置境外国有产权,潜在的境外受让方可能因为不熟悉境内产权交易所的规则和要求而选择放弃受让国企的境外国有产权,而这种做法不利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对于国资委直接管理的央企而言,根据27号文第12条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法产权规〔2020〕70号,“70号文”),央企对外转让境外国有产权并不强制进场交易,但须尽可能多方比选意向方,具备条件的,再公开意向方并竞价交易。[6]
对于地方国企而言,(1)大多数省份(包括央企)仅要求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多方竞价转让/进场交易。但相关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必须进场交易的要求。(2)极个别省份(广东、北京、广西)要求原则上进场交易,但是如不具备进场条件,国资委批准的情况下可豁免进场交易。
实践中,部分省份并未就境外国有产权处置出具地方性规定,国有企业在实际处置境外产权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无历史参考案例从而难以判断是否需要进场交易的情况。笔者团队建议相关企业应就是否进场交易事项与所属国资委提前沟通,并就境外国有产权的实际情况、潜在受让方的意向等情况进行解释,并最终确认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因国有企业境外产权多位于境外,潜在意向受让方的范围相对有限,对于股权转让方国有企业来说,境外产权处置中选择具有丰富境外产权处置经验以及具有更多关注度的产权交易所就显得格外重要。不可忽视的是,部分地方性法规也会要求产权处置应当在省属企业所在地进行。
根据公开信息和相关新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于2024年4月15日对网民关于国有企业只能在本地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留言进行回复,明确国有产权交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所在地区限制。但笔者团队于2024年9月10日访问了中国政府网,国家发改委的回复措辞发生改变,调整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7]
从国家发改委的措辞修订来看,国有企业选择产权交易所的灵活性进一步提高。首先,产权交易所不限于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其次,国家发改委将限制产权交易所选择的规定限制在了国家法律的范围,排除了地方性规定的限制。
但是,根据我们同部分地区的产权交易所的沟通,鉴于部分地方性规定尚未明确废止,实践中国有企业在处置境外产权过程中更倾向于选择本地区域范围内的产权交易所。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有企业处置境外产权的交易对价,通常需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以央企为例,根据27号文第十条,央企在进行境外产权处置时,应当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标的物进行估值,并按照境外产权处置的实际情况办理备案/核准,交易对价应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此外,根据《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第4条,实际交易价格应结合经济行为目的、协同效应、交易双方谈判情况等合理确定,如交易对价偏离评估值的10%(低于90%或高于110%),则主管单位需就交易对价的偏离进行合理性论证,批准后才能继续交易。
部分地区存在更细的规定。(1)如陕西要求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并综合考虑尽职调查、收益分析、市场预测、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关于印发<陕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陕国资发〔2011〕442号)第10条)。(2)如重庆要求交易对价高于或低于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10%的,省属企业应当向国资委出具书面说明。(《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国资发〔2012〕4号)第十二条)
实践中,因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通常为评估基准日后1年,建议企业审慎确认评估基准日,并在项目的实际办理过程中把握项目节奏,避免产生交易尚未完成但评估报告已经失效的困境。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 往期推荐 —
本文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