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胡晓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上海外国语大学贤达人文经济学院法学系兼职教师
目次
一、 近代大陆法系诉讼法语境中的“私诉”
二、 清末民初作为诉讼法概念的“私诉”
三、 民国中后期“私诉”概念的意涵转向
结语
来源:《南大法学》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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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近代,出现“私”“诉”二字组合成为“副—动”结构词语“私诉”的用法,意为“暗中控告”“秘密告诉”。以《申报》中“私诉”一词的使用为例,1875年8月《寓主通风》一文载:“……是以寓主颇增疑意,遂私诉于法巡捕房。”[5] 其中,作为“寓主”的旅店老板怀疑入住宾客的身份,于是暗中向巡捕房报案,文中“私诉”取“暗中控告”之意。1875年9月《滇事消息》一文载:“……又据字林报云,近有一人私诉于本馆,谓北京所议云南事,看光景似可议和,惟底细条款,则尚未议定云云。”[6] 其中,云南发生的一起英国探路员被谋杀案,中英官方虽可能达成和解,但英媒《字林报》(North China Daily News)则称,有人私下秘密告诉该报,中英双方诸多条款细节并未议定。[7] 此处“私诉”取“秘密告诉”之意。可见,在传统中文语境中,“私诉”一词的使用往往暗涵“告诉人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告密”的贬义情感。
19世纪末20世纪初,借用文言文和白话文的仿译词、语义外来词以及其他外来词遵循这一种语言学上的典型模式:日语借用汉字翻译欧洲词语,这些新词语随即又被重新运用到汉语之中。[8] “私诉”便是这种典型的“重返的书写形式的外来词”。[9] 那么,大陆法系法学知识中的“私诉”是如何作为诉讼法概念重新返回中文语境的?近代中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实践如何影响“私诉”概念意涵的转变?“私诉”一词为何又在民国中后期被“附带民事诉讼”替代,最终消解于中文语境的?
本文将刘禾教授提出的语言学概念——“跨语际实践”作为一种研究方法,综合利用学界鲜有关注的历史文本,以立法、判解、讲义、论著、报刊为材料,首先厘清“私诉”所对译的法国、日本及德国诉讼法上的相关概念,然后考察清末民初作为诉讼法概念的“私诉”在中文语境中的重返,最后梳理民国中后期“私诉”意涵的转变与消解。
一、 近代大陆法系诉讼法语境中的“私诉”
(一) 法国刑事诉讼法上的“action civile”
图为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action civile
在开篇区分公诉与私诉的定义后,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又明确了二者的关系:“私诉可同时与公诉一起,向同一法官提出。私诉也可以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应中止民事诉讼至公诉宣判,之后民事诉讼继续。”[13] 为进一步强调私诉在刑事司法中的相对独立性,法国法还规定“放弃私诉不得停止或中止公诉的行使”。[14]
这种在刑事诉讼法总则开篇区分公诉、私诉的编纂体例,使得刑事诉讼没有被国家完全垄断,从而构成大陆法系解决因犯罪行为所致民事损害案件的一种特色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下,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只能诉诸民事诉讼,英美国家的比较法学者早在20世纪初便已经观察到法国刑事诉讼法上“action civile”的特殊性,这一允许民事纠纷当事人在刑事法庭提起诉讼请求的程序,被直译为英文“civil action”。[15] 这一译法并未译出其附带于刑事诉讼特征,直至2006年英国剑桥大学法学名誉教授约翰·R·斯宾塞(John·R·Spencer)的英译本《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依旧采用这一翻译,而这一译本也是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夏洛克数据库(SHERLOC Home)收录的官方英译本。[16]
(二) 日本刑事诉讼法上的“私訴”
图为部分1890年日本《刑事诉讼法》关于私诉的规定
与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的编纂体例一样,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编的开头同样区分了“公诉”与“私诉”。“公诉者,以证明犯罪适用刑罚为目的,依法律所定之区别由检察官行之。”[18] “私诉者,以犯罪所致损害赔偿、赃物返还为目的,依民法由被害人行之。”[19] 因此,法国法上的“action civile”概念与日本法上的“私訴”概念一样,均涵指国家未垄断刑事诉讼的前提下,由被害人直接向刑事法庭提起因犯罪行为所致损害而附带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
(三) 德国刑事诉讼法上的“Nebenklage”
图为1890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自诉Privatklage
二、 清末民初作为诉讼法概念的“私诉”
图为毕利干译《刑名定范》
图为1914年《私诉暂行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民初司法机关对“私诉”的使用同样如此。例如,1915年9月22日湖南高等审判厅向大理院发电报咨询:“《县知事兼理诉讼章程》第七条载‘附带于刑事事件内,为民事请求者,应附带审理。’所谓民事请求是否指附带私诉?抑或独立民事亦可于刑事判词内附带判决?乞详示遵。”[32] 1915年9月25日大理院电覆湖南高等审判厅,解释道:“知事兼理诉讼章程第七条之民事请求,系指附带私诉而言,私诉审理应附带于刑事,但判决仍应分别宣告。”[33] 而在司法部1917年公布的刑事司法统计年报中,也专门设有“附带私诉”一类来统计每年的“私诉”案件数量、完结率等。[34] 可见,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私诉”一词已经成为特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概念。
在学术论著中,民初刑事诉讼法著作中的“私诉”概念同样特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例如,1912年上海科学书局出版的《刑事诉讼法要论表解》第一章“总论”丙节“公诉与私诉”丑目“私诉”载:“私诉之定义,即以犯罪为原因、诉权被害时、附带于公诉而请求回复之民事之诉。”[35]
值得一提的是,在民初商务印书馆编译所对外国刑事诉讼法的翻译中,“私诉”开始一词多用。在商务印书馆编译所1914年出版的《日本六法全书》中,刑事诉讼法第2条被译为:“私诉以赔偿犯罪所损坏及返还其赃物为目的,应从民法属于被害者。”[36] 此处以“私诉”对译日本法上的“私訴”,指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商务印书馆编译所同年出版的《法国六法》中,刑事诉讼法第1条第2款被译为:“求得因重罪、轻罪(即惩治罪)诖误,受损害之偿之诉(即民事之诉),无论何人,受其损害者得为之。”[37] 此处以“民事之诉”对译法国法上的“action civile”,指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商务印书馆编译所同年出版的《德国六法》中,刑事诉讼法第414条被译为:“诽谤及身体伤害,限于待告诉而为诉追者,被害者不须告知犯罪于检事局,得以私诉而为诉追。”[38] 这里的“私诉”所对译的正是德国1877年《刑事诉讼法典》中的“Privatklage”,即刑事被害人可就亲告罪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刑事自诉”。
三、 民国中后期“私诉”概念的意涵转向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