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优秀应用法学论文成果奖|左卫民: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

学术   2024-10-08 17:01   北京  

特别策划
全国优秀应用法学论文成果奖展示

【编者按】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和南京大学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综合评价研究院联合承办的第一届、第二届“全国优秀应用法学论文成果奖”评选结果已经公布。评审标准注重司法实务对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实践检验与科学反馈,坚持促进应用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深度融合。通过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审方式,对2017-2022年发表在高水平学术期刊上的法学论文进行严格筛选,每届各推选出2000篇进入评审程序,专门成立由法律实务部门资深专家及科研院所知名学者参加的评审委员会,对获奖论文进行评议,最终评选出第一届、第二届“全国优秀应用法学论文成果奖”(点击查看获奖结果通报)各20篇。为便于各级法院和广大应用法学研究人员学习借鉴上述优秀成果,现对获奖成果予以集中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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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作者:左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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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研究员


四川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





获奖论文


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

(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文章摘要

庭审实质化改革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A 市两级法院试点改革的实证研究显示,庭审实质化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增强,但尚未型构出理想的控辩举证与对抗,庭审结构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审判与审前的关系和功能并未明显转型,审判中心未能充分确立。这一现象背后既有技术层面的原因,也与改革未触及司法结构层面、配套措施不到位等问题相关。未来改革需要进一步调整思路,强调审判决定性的系统性司法改革,而庭审实质化作为审判中心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推行应以争议案件为适用对象,推动关键证人充分出庭且法庭证据尤其口头证据效力优先,解决控辩审三方“法律语言”与出庭人员“生活语言”之间的矛盾,确定以对抗性为主调的可操作方案与具体机制。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庭审实质化 诉讼制度改革 司法改革 实证研究





文章全文

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高度关注与热烈讨论的重要问题。而庭审实质化不仅被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认为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路径,有学者就庭审实质化的内涵予以界定,认为庭审实质化的核心为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解决,并将庭审实质化视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落脚点,有学者认为“推动庭审实质化为构建审判中心主义的突破口与主要抓手,应沿着现实的进路,渐次展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还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突出了庭审实质化的实质要求”。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认知,部分地方司法机关选择了庭审实质化试点作为突破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考察以庭审实质化为代表的改革实践,分析其中的问题,总结其中的规律,归纳其中的理论,可以为深化诉讼制度改革乃至司法体制改革提供理论资源。
一、研究样本的选取
本项研究所关注的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为全国范围内率先探索与开展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工作的法院,也是迄今为止全国为数不多的试点法院。A市法院通过建立“点上庭审示范、线上类案指导、面上内外协同”的试点工作体系,确立了以繁简分流、轻案快办为前提,以必要充分的庭前准备为基础,以证据排非、人证出庭、综合人证为重点,以专业化审判、静默化管控、信息化服务为支持的改革操作模式,并出台了包括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证据开示、举证规则等内容在内的一系列庭审实质化试点文件和制度规范,基本覆盖了审判阶段的整个诉讼流程。从20152月至今,A市中院的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工作已取得重要进展和积极成果,并得到中央层面相关机关的肯定,所形成的“A市经验”已在全省、全国范围内推广。这说明,A市中院试点改革在本就铺开范围有限的庭审实质化试点工作中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研究意义。因而,选择A市两级法院为研究对象,以其所积累的经验素材与改革经验为基础展开实证研究,期望对庭审实质化改革与未来进路提供些许有参考价值的理论资源。

有鉴于此,笔者所带领的课题组(以下简称“课题组”)就市两级法院的庭审实质化试点情况进行了调研,收集整理了A市两级法院有关庭审实质化试点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办法、方案;观摩并记录了若干试点案件的庭审过程;对试点法院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整理统计了相关数据。通过以上方法,课题组获取了较为充分的实证材料,基本能够满足研究的需要。基于这些经验材料和数据,课题组以“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为标准,对A市两级法院的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情况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的考察,重点关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是否带来了庭审实质化,二是庭审实质化改革带动“审判中心化”的实际效果如何。

20152月开始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至20164月,市两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约1.5万件。在此期间,市两级法院共选取102起案件作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试点案件(以下简称“示范庭”)。为了评估改革试点效果,A市两级法院还选择了91起案件事实、证据情节大致类似的案件与试点案件进行比较(以下简称“对比庭”)。为了对应市两级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案件类型,市两级法院尽量对示范庭案件和对比庭案件作了相对均衡的选择,既考虑选择相同或类似案件,也尽量做到各类型案件在数量上的衡平(见表1)。

案件类型及所占比例(单位:%

鉴于示范庭与对比庭案卷材料存在不同程度缺失(见表2),为确保研究材料特别是数据的全面性与可比性,本文的分析对象主要集中于案卷材料齐全或大体齐全的示范庭与对比庭案件。因此,下文各部分数据分析的统计基数可能略有差异,但整体上不会对分析结果产生显著影响。

示范庭及对比庭材料情况(单位:件)

此外,从各法院案件数量看,在所有示范庭与对比庭案件中,来源于市中院的案件分别占比20.59%18.68%,中院同20个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相比呈数量优势。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102件示范庭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96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6件;而在91起对比庭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53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8件。由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庭审差异显著,且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似乎不应成为实质化审判案件,因此,为了更精准地体现庭审实质化的实施情况,课题组在统计各项数据时区分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但因应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的,故将不再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进行详细论析。除了区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外,课题组还统计了示范庭及对比庭的被告人认罪情况,以便更为全面地把握试点的总体情况。统计显示,示范庭案件中被告人完全不认罪的案件占24.69%,认罪但有重大争议案件34.57%,有22.22%的案件属于被告人认罪但有少数争议,有18.52%的案件为被告人完全认罪案件。而对比庭中被告人完全不认罪案件占比20.41%,认罪但有重大争议案件为14.29%,认罪但有少数争议案件为28.57%,完全认罪案件为36.73% (见表3)。这些数据表明,示范庭及对比庭在完全认罪案件与认罪但有重大争议案件的比例上差异较为明显,但庭审实质化与否对被告人是否完全不认罪影响程度有限,二者数据相差并不显著。

普通程序示范庭及对比庭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统计结果

二、变与不变: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试点实践
本部分所要尝试研究与解答的问题是,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究竟对证人出庭、证据调查、律师辩护效果以及庭前会议召开、非法证据排除等有何具体影响。进而言之,庭审是否实现、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实质化,以及实质化的庭审是否促进审判中心化。实证考察发现,改革试点对庭审实质化有一定促进,但实质化程度并不充分,距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似乎尚远。


(一)证人出庭
实证考察发现,证人出庭率显著增加,但重要证人普遍出庭惯例尚未形成,部分证人出庭价值有限。证言书面化以及言词证据提供者不出庭是我国刑事庭审虚化的重要表征。虽然1996年与2012年的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均致力于推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出庭作证,但实践中这些主体出庭作证率仍然很低。那么,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对证人出庭有何促进呢对此,相关数据有所揭示。一方面,如表4-1所示,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较为显著地提升了证人出庭率。在试点案件中,有证人出庭的示范庭案件比例高达65.17%,而对比庭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仅为5%。这似乎表明证人出庭率的提高与庭审实质化改革有着显著的相关性。特别是,争议案件证人、关键证人出庭比分别达到72.92%37.5%,较对比庭变化极大。以案件证人总数为统计基数来看,示范庭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数量达全部证人总数的21.33%,而对比庭案件的相应数据则仅有0.89%。但值得注意的是,平均到个案,每个示范庭案件中约有1.37名证人出庭,对比庭这一数据则为0.05名。这一事实表明,即便在强化证人出庭的改革试点中,证人出庭的普遍性依然相当有限,每起案件中出庭证人数量亦较少。在示范庭争议案件中,有证人出庭的案件虽然多达72.92%,但其中有必要出庭的关键、争议证人却仅占37.5%。基于此,似乎可以认为,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远未达到证人尤其有争议的关键证人普遍出庭的要求。在这一点上,我们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中关键、争议证人普遍出庭的情形差距较大。
另一方面,从表4-2的数据看,出庭证人的出庭价值与必要性值得商榷。对出庭证人的类型化分析发现,示范庭案件中关键且有争议的证人出庭比例为49.18%,约占全部出庭证人的一半。但属于非争议且非关键的证人类型比例为4.1%,非争议且关键的证人比例为20.49%,非关键且有争议的证人比例为26.23%。这一数据表明,虽然在示范庭案件中有价值且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出庭比例较高,但仍有约一半的证人无必要出庭或出庭价值有限。因此,如何正确把握证人出庭标准、提高出庭证人的作证价值是控辩审三方亟需解决的问题。例如,关键且非争议证人出庭率明显上升、争议且非关键证人出庭率的下降便显示了更看重关键性而非争议性的实务倾向。进而言之,示范庭出庭的122名证人中大多属于控方证人,约占出庭证人总数的81.97%。同时,绝大多数出庭证人尤其控方证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并无多少差异,法官在定案时依然以庭前证言为主要根据,当庭证言往往只起佐证的作用。这也从另一个侧面显示其出庭作证的价值较为有限。当然,从逻辑层面而言,控方证人普遍出庭有利于辩方的质证和辩论,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从而有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但控方证人出庭整体上有利于控方,控方主张可能更容易被法庭所采纳。
4-1 普通程序示范庭及对比庭证人出庭人数及比例
4-2 普通程序示范庭及对比庭证人出庭类型统计
(二)证据调查
实证调查发现,证据调查相对具体化,庭审激烈程度较前提高,但辩方质证意见采纳情况变化不大。证据调查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证据调查具体与否既表征着庭审在认定事实方面的实质化程度,也反映着庭审对抗的激烈程度。既有刑事庭审虚化表现之一便是证据调查的形式化,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是否改变了这一点?
5-1 普通程序示范庭及对比庭举证质证情况统计结果
5-2 普通程序示范庭及对比庭庭审激烈程度及质证采信情况统计结果
5-15-2数据显示,示范庭中证据调查的详细举证率、庭审对抗激烈程度均较高,详细举证案件与较为激烈庭审案件的比例分别达到79.76%43.83%,而对比庭相应的数据则为59.57%17.02%,二者差异明显。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促进了证据相对充分的展示与论证,从而有助于对案件事实的质疑和审查。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辩方对证据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的案件比例示范庭为83.33%,而对比庭案件比例仅为46.81%;另外,在示范庭案件中,辩方对证据无重大异议的案件比例仅为16.67%,而对比庭的这一数据则高达53.19%。可见,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促进了辩方在证据调查阶段的积极辩护。但是,课题组在实地调研中也发现,相关证据调查机制与方式存在一定问题,这突出体现在出庭作证的人士(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甚至被告人)常常难以充分理解、回应专业法律人士(控、辩、审)以“法言法语”提出的问题,不能准确给出有法律意义的回答与证词,从而使得口头化的证据调查进行得不顺利,进而还影响到证据调查具体化的实际价值与效率。
还需要指出的是,与预期不同,详细举证并未带来激烈对抗的庭审。示范庭详细举证比例为79.76%,而庭审交锋激烈的比例则为43.83%,二者之差约为36%。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详细举证并不必然提高庭审对抗的激烈程度,其原因或许与相当一部分举证所针对的事实缺乏争议有关。另外,法院对辩方质证意见的采信情况也并没有因为证据调查的相对具体化而发生根本改变。如表5-2数据所示,一方面,示范庭中对辩方质证意见全部采纳的案件比例为31.43%,而对比庭这一数据为22.73%,示范庭相较于对比庭法院全部采纳辩方质证意见的比例有一定提高;但另一方面,示范庭部分采纳质证意见的比例为38.57%,反而低于对比庭45.45%的部分采纳比,而不采纳辩方质证意见率示范庭与对比庭基本持平。质言之,尽管示范庭庭审对抗激烈程度有所增加,且示范庭对辩方质证意见的全部采纳率也有一定提升,但并未体现出充分的促进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控方案卷对庭审结果依然具有较大影响力。
(三)律师庭审参与度与辩护效果
实证调查发现,律师庭审参与度提升,辩护整体效果改观不明显。从程序技术角度而言,律师的有效参与可以使法庭调查与质证更具专业性、对抗性,从而更有可能推动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因此,律师辩护率与辩护效果也是考察庭审实质化效果的重要指标。总体而言,示范庭和对比庭律师辩护率相差不大,示范庭律师辩护率为83.9%,而对比庭这一数据为81.63%。这与试点改革主导者想比较均有律师辩护情形下庭审实质化效果如何的思路有关。访谈得知,有辩护律师参与被视为推行庭审实质化试点的重要参考因素。相应地,为了作相同条件下的比较,选择对比庭案件时也优先考虑了律师参与。因而,示范庭与对比庭案件中的辩护率均普遍高于一般刑事案件。尽管示范庭与对比庭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并不能反映中国刑事辩护率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实质化庭审在没有律师有效参与的前提下很可能会沦为形式,比较试点案件与对比案件的律师参与状态与效果还是有意义的。
考察发现,示范庭与对比庭的辩护内容有着明显区别。如表6-1所示,对比庭辩护内容集中于法定从宽、酌定从宽情节,二者占总辩护内容的77.67%,但无罪辩护甚少,取证违法的程序性辩护也只占全部辩护内容的6.8%。相较之下,虽然示范庭案件有69.56%的辩护内容也集中在法定从宽与酌定从宽情节上,但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占比为5.59%,取证违法的辩护意见内容比例为12.43%。这表明示范庭中律师辩护积极性较高,提出的辩护意见种类更加丰富,针对控诉主张的对抗性更强,也更有利于被告人。据此似乎可以推断,在庭审实质化的试点改革中,律师的辩护行为与效用显得更为积极与明显。
6-1 普通程序示范庭及对比庭律师辩护内容情况统计
就辩护意见采纳情况而言,表6-2显示,示范庭辩护意见全部采纳的比例为15.07%、部分采纳比例为56.16%,未采纳比例为28.77%,而对比庭相应的数据分别为43.21%34.29%22.5%。为何示范庭案件全部采纳辩护意见的比例更低、部分采纳与未采纳辩护意见比例反而更高呢?笔者认为,其中的原因可能在于示范庭辩护意见更具有对抗性,如示范庭辩护意见中无罪辩护与主张排除非法证据的比例均高于对比庭,而对比庭案件辩护意见则集中于从轻、减轻被告人刑罚,这些意见更易得到支持。这从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刑罚结果影响的数据也能得到印证。相关数据显示,示范庭中采纳辩护意见案件中有88.83%的被告人最终得以从轻处罚,8.07%的被告人得到减轻处罚,2.48%的被告人被无罪释放,0.62%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比庭中采纳辩护意见后得以从轻处罚的被告人比例则高达98.06%。这说明示范庭在无罪、免除、减轻方面的采纳率高于对比庭。但无论是示范庭还是对比庭,大部分案件的裁判结果依然着重于采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整体而言,庭审辩护实质性效果差异性并不是特别显著。
6-2 普通程序示范庭及对比庭律师辩护效果情况统计
(四)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对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的各证据比例统计情况
实证调查发现,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仍为庭前的书面证据,当庭口头证据作用有限。在既有的“案卷主义”刑事审判模式下,庭审以展示、论证、质疑案卷为中心而展开,这一固有审判模式是否在实质化庭审中有所改变实证研究表明,虽然有所改变,但程度较为轻微。表7数据显示,就证据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而言,示范庭被告人庭前供述与书面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起到相当关键的作用,占比分别为20.39%20.07%。对比庭中这两类证据与示范庭差异不大,数据分别为18.85%19.89%。可见,不论是示范庭还是对比庭,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依然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与书面证人证言,庭审实质化改革并未明显改变固有的审判模式。比较而言,虽然示范庭当庭类证言的作用要高于对比庭,如当庭证人证言的关键性占比为6.25%,对比庭仅为0.52%,但同书面证言20.07%的关键占比横向对比后不难发现,即便在实质化庭审试点下的示范庭中,当庭证据的重要性依然难以凸显,庭前书面证据在定罪量刑方面呈现出极为显著的影响。整体而言,在强化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试点案件中,以庭前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为主的书面证据对法官定罪量刑的影响依然强大。
(五)庭前会议
实证调查发现,庭前会议召开普遍化,但实际发挥效果有限。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地消除庭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程序障碍,从而确保案件能够集中审理。但从当前庭前会议的运行实践看,立法对庭前会议所预设的功能目标,与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效果存在一定断裂。市两级法院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重点之一就是强化庭前会议的召开,以促使实质化的庭审高效与集中进行。表8的统计数据显示,示范庭和对比庭召开庭前会议案件的情况差异明显,示范庭召开庭前会议的比例达80.46%,而对比庭仅为2.04%。显然,庭前会议的召开与庭审实质化改革之间具有显著的相关性。从庭前会议发起主体看,对比庭中召开的唯一一次庭前会议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而示范庭则以法院发起为主、辩方申请为辅,控方无一例申请召开,法庭职权色彩浓厚。笔者认为,法院依职权积极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多为整理案件争议点、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以提高事实审效率;而辩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主要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权利,特别是为了排除非法证据;相较之下控方态度消极,主要在于既有的庭前会议并未对控方的庭审活动产生实质影响。当然,这也与庭前会议程序设计的“职权性”、法官对庭前会议运用的“策略化”等有关。
具体而言,示范庭中因庭前证据开示、争议点整理等原因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大幅度提升,这反映出庭前会议在促进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更加明晰的作用。表8数据显示,以庭前证据开示为目的而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占比为37.01%,而整理案件争议点占比14.17%,以排除非法证据为召开目的则为13.39%。由此可见,在对抗式下庭前会议中较多发生的庭前证据交换、争点整理、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在我国从曾经较少涉及开始发生转变。但示范庭中为解决程序性事项而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比例为56.69%,庭前会议中程序事项在庭审中效力得到确立所占比为67.35%,而整理争点的决议最终得到确认的占比为32.65%。可见,在庭审中效力得到确立的庭前会议决议依然更多在于程序性事项,有关案件争点的确定等实体问题虽然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讨论,但并未形成确定结论,不少问题还是在庭审中最终解决。可以说,虽然示范庭案件有着80.46%的庭前会议召开率,但这样高频度召开的庭前会议所发挥的争点确定作用并未达到预期,似乎“为开而开”的情形不少。
普通程序示范庭及对比庭庭前会议召开情况统计结果
(六)非法证据排除
实证调查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增多,但实际排除依然偏少。非法证据排除是学界与实务部门长期关注的热门话题,但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非法证据排除现实的冷清:不仅法院很少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且被告方提出启动程序申请的比例也较低,即使依被告方申请启动,法官展开调查的积极性也不高。那么,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这一情况是否有所改变由表9-1可知,示范庭申请排非的案件比例为21.43%,而对比庭则为4.44%,且示范庭与对比庭所申请排除的证据均为被告人庭前供述。鉴于示范庭案件中被告人提出排非申请的比例显著高于对比庭,似乎可以认为,庭审实质化改革明显提升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比例。值得注意的是,示范庭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比例较高,但在庭前会议阶段予以排除的案件仅占全部申请的11.11%。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庭前会议解决事项的范围、解决到何种程度、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异议及达成协议的效力与法庭调查关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往往还是要在庭审中审查与决定。数据显示,示范庭在庭审中对排非申请予以审查的案件比例高达88.89%,而对比庭则是全部排非申请均在庭审中进行审查。
大量申请排非案件是如何在庭审中展开的呢?如表9-1所示,试点中法官开庭调查排非申请时有58.62%的案件由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证据的合法性,有17.24%的案件在庭审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24.14%的案件通过出示体检报告的方式证明证据合法性。相较之下,对比庭非法证据排除调查中侦查人员并未出庭,仅通过播放讯问录像与出具体检报告来证明证据合法性,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上文提出的庭审实质化改革促进了侦查人员出庭的判断。这也表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辩方质询是查明证据合法性常见且相对有效的一种方式,尽管这种有效性的充分程度尚难评断。从非法证据实际排除的情况看,示范庭中有68.75%申请排非案件法官并未将相关证据排除。这说明,虽然被告人提出排非申请的积极性较高,但法官不会轻易作出排除证据的决定。从排除证据后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而言,表9-2显示,排除被告人庭前非法口供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具体而言,有14.29%的示范庭案件的排非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也有28.57%的案件虽然排除了非法口供,却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并不显著。不管怎样,示范庭确实排除了非法证据,而且这样的排除对庭审结果也有一定影响,从而说明庭审实质化改革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非法证据的排除。
9-1 普通程序示范庭及对比庭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调查情况统计 
9-2 普通程序示范庭及对比庭非法证据排除情况及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
三、有效但有限:改革效果评述及原因探寻
基于前文的描述与分析,笔者认为,市两级法院推行的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既有庭审的内容与形式,使得庭审的激烈与对抗程度增强,并对裁判结果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总体来看,市两级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属于一种局部式、非彻底化的改革,而非另起炉灶式的结构性变革,未使庭审结构发生根本性转变。相应地,改革效果存在局限性不可避免。可以说,庭审实质化改革虽然有效但却有限。下文将对此展开论述,并对其背后原因作出深度剖析。
(一)庭审实现有限但不充分的实质化
从数据反映的情况看,庭审实质化示范庭的庭审环节确实相对更为灵活,庭审对抗程度相比于以往有所增强,对裁判结果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表明庭审的实质化在一定程度上明显增强,但这是否意味着庭审实现了充分实质化?笔者认为,似乎不能轻易得出肯定结论。
首先,示范庭庭审尚未实现充分言词化,庭审的决定性效果并未充分凸显。这主要体现在大量的案卷证据作为主要证据在庭审中被出示,且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依然显著。庭审实质化要求庭审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决定性作用,即定罪量刑形成于庭审过程中的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但从目前数据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虽然示范庭庭审的庭前会议召开、证人出庭、举证质证等程序与环节较以往均有明显改观,但从裁判结果来看,控方书面证据的出示与采纳数量、比例依然处于高位,对法官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还是以书面证据为主。比如,示范庭中对定罪量刑起到最为关键作用的被告人庭前供述与书面证人证言分别占比20.39%20.07%,而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证人当庭证言在关键作用方面所对应的数据分别为3.29%6.25%。同样,在对比庭中,被告人庭前供述与书面证人证言的关键作用最为明显。这些书面证据尽管在庭审中或许得到重点或全面的宣读,也有相关的举证说明与质证,但这样的证据调查方式在具体性、生动性、可质证性等方面的效果远远不及出庭作证的效果。就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最终刑罚的影响而言,示范庭在采纳辩护意见的案件中有88.83% 的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8.07%的案件被告人减轻了刑罚,有2.48%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有0.62%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而对比庭案件中并无一起被告人无罪释放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采纳辩护意见后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的比例高达98.06%,有1.94%的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其次,示范庭庭审尚未呈现充分对抗化的景象,庭审结构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所谓未充分对抗化,是指控辩双方对他方举证与法律见解的争论都只是在少数方面有限展开。众所周知,实质化庭审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控辩双方充分平等对抗、相互制衡。但从数据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远非如此:一方面,示范庭控方举证调查仍占优势地位,辩方的相对弱势地位并未得到明显改观。例如,示范庭81.97%的案件出庭证人为控方证人,而且辩方通常很难从控方证人证言寻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另一方面,辩方的辩护活动呈现出一种局部性、有限性的特征,辩方在证据调查中的举证依然稀少,而质证积极性虽有所提升,但往往并非广泛质证、有力且有效质证。课题组在现场观摩庭审中发现,质证方(主要是辩方)质证的技巧、方法显得有所不足,而质证的相关性不强、重复质询的情形也屡见不鲜。相应地,质证的效果也就非常有限了。同时,示范庭辩方的辩护意见多集中于在法庭辩论中阐述法定从宽、酌定从宽情节、取证违法(这三项辩护意见共占辩护内容的81.99%),而不是普遍通过积极调查、质疑基本事实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这导致的后果是控方主张和证据很容易被法院接受与采纳。
再次,示范庭庭审并未实现充分的详细化。未详细化的庭审集中体现在控方举证除部分尤其少数关键或争议证据外,基本上均是概括性或选择性、要点式举证。许多案件的庭审过程整体上还是控方略式举证,示范庭中仍然有20.24%的案件属于简化举证,其他案件中控方庭审中的举证方式往往也是详细举证与简化举证相并用,简化举证略多。特别是课题组对示范庭庭审的观摩还发现,举证方(往往是控方)的“主询问”在相关性、针对性、证明性等方面有所欠缺,以至于在庭审中经常出现法官要求控辩双方在举证完成之后概括、归纳陈述自己举证要点的情形。这无疑是对控辩双方举证询问(讯问)不足的“中国式补救”。显然,上述举证方式对辩方的有效质证带来了障碍,也会令庭审辩护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整体而言,庭审证据调查形式因素颇多,精细化不足,并未达到预期目标。
最后但同样重要的是,庭审实质化带来的一系列指标性程序变化,究竟是试点带来的“自然效应”,还是改革本身的“规定动作”这一点不敢妄下断言。诸如高辩护率、高申请排非率、高庭前会议率并未导致相应的程序后果如充分的辩护效果、高排非率、高争议明确率,这似乎暗示“程序动作”与“程序效果”有着相当悖离。以后果论,若干实质化改革的“程序动作”似乎更多是“动作”而已。笔者认为,这与改革预设颇有关系:试点之初便设定若干欲大力达至的指标如庭前会议率、证人出庭率,甚至鼓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等。如此一来,相关的程序指标很容易发生变化,而程序后果由于涉及实质内容则不会轻易发生改变。
(二)改革效果有限的原因
上文的分析表明,A市两级法院的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的效果较为有限,是否真正实现了庭审的“实质化”,进而推动了审判的“中心化”,似乎较难轻易给出肯定答案。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技术层面的原因,也有结构层面的原因,还存在配套措施不到位的问题。
在技术层面,首要的问题便是改革对象选择有所误选。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开始,中国通过一系列制度变革已经促使大多数一审刑事案件尤其基层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大幅简易化。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又特别强调了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且明确刑事速裁案件应当当庭审判,简易程序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这再次显示,对于可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大部分案件而言,并不具备实质化庭审的必要。从试点目的出发,庭审实质化改革应筛选有必要试行实质化庭审的案件作为试点对象。但遗憾的是,A市两级法院所选择的示范庭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小的案件并不少见,甚至在试点开始一段时间还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似乎并不具备实质化庭审的条件,也无这方面的必要。可以说,把案件事实争议较小甚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作为试点对象犯了前提性的选择错误。这本身也与A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试点适用案件范围的要求相悖。
统计显示,示范庭案件中被告人完全不认罪的案件仅占24.69%,认罪但有重大争议案件比例为34.57%,而有超过四成的示范庭案件被告人完全认罪或案件争议较小。这意味着大量示范庭案件尤其是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其实并不满足充分对抗的前提,从而难以显现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有效性。事实上,对于被告人认罪或者基本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并无在庭审环节展开实质化审判的必要。从上文所述数据来看,在这些认罪案件或争议较小的案件中强化证人出庭、庭前会议等程序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甚至这些程序本身就显得“多余”,更遑论产生预期作用。总之,试点对象选择恰当与否直接关乎改革目的之实现,也影响改革的效果。笔者认为,A市两级法院在案件选择上即试点对象的确立上存在一定偏差,并未完全选择被告不认罪的案件作为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对象,甚至出于可以理解的因素有意回避了。例如职务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等往往争议较大案件,相反选择了不少控辩双方并无太多争议的案件,甚至部分法院还随机选择案件。试点对象本身理性规划有限,致使改革效果有限。
其次,证据调查方式改革探索不成熟。一直以来,中国的刑事庭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宣读与审查书面证据,各方主体也习惯了这样的庭审。然而,庭审实质化改革所要求的是一种现场式、言词化的证据调查与证明方式,几乎完全迥异于以往展示经过“裁剪”的书面证据的审判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如何通过口头化方式引出证据进而展开法庭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对控辩审三方可能都是亟待破解的难题。尽管试点中示范庭审判时控方详细举证与辩方实质质证均占较高比例,但从证据调查方式而言,依然没有摆脱规范化不足、有效化欠缺的窠臼,这在对出庭证人、鉴定人的调查上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示范庭关键性证人出庭作证相对较多,但从庭审记录反映的情况看,辩方对其质询的力度与效果并不理想。同样,控方对如何询问辩方提出的证人也无成熟、有效的机制。事实上,为什么要调查证人证言、怎么样调查证人证言以及取得什么样的效果,这是一个关涉庭审实质化改革效果的关键性技术问题。从实践看,证人证言的调查方式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同时,主询问和反询问区分不明确,询问与质证也没有差异化、有效化的规范机制。控辩双方似乎也缺乏必要的出庭准备,举证一方只是大致澄清与说明情况,但如何具体、有效地澄清与说明却并不清楚。相应地,在庭审中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质证也没有形成成熟、有效的操作机制,最终效果不甚明朗。尤其在大多数被告人与证人本身都不充分明了当庭讯问(询问)含义的现实下,专业法律人士(控、辩、审)在如何使用“法言法语”调查出庭人士(证人、鉴定人、被告人等)形成法律化的口头证据时,普遍面临出庭人士难以充分理解调查(讯问与询问)的准确含义并作出清楚、准确法律回答的尴尬局面。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市法院针对这一问题也通过不同的方式不断地推进与完善证据调查的方式,提高证据调查的技巧,如法官时常要求举证方在口头询问证人之后概括询问内容与证明目的,以化解“法律语言”与“生活语言”之间的矛盾,实现有效率的举证。
最后,关键证人出庭比例依然不高。证人出庭率极低一直是影响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因素。可以说,只要应该出庭作证的证人尤其是对案件事实认定关键且存在争议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庭审实质化可能无从谈起。然而,从试点改革的情况看,证人的出庭率仍不理想,用公诉人宣读书面证言替代证人出庭证言的情形在庭审中依然普遍。从示范庭的数据看,虽然以案件为统计基数的证人出庭率显著提高,高达65.17%,但若以案件证人总数为统计基数看,出庭证人的比例仅为21.33%。同时,通过细分示范庭出庭证人后发现,所有出庭证人中仅有49.18%的证人属于法条界定中的有必要出庭证人,而争议案件中关键证人的出庭比仅为37.5%。也就是说,试点改革虽然强化了证人出庭,但必须出庭证人尤其是争议案件中关键证人的出庭情况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事实上,很多出庭证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并无实质意义,控辩双方也无争议。这样的证人出庭除了提高出庭率之外,似乎并无太大意义。从结构层面而言,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审前与庭审证据关系并未改革。斩断庭前书面证据与庭审的直接链接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目标,这需要改变目前的庭前与庭审的证据关系结构。虽然在试点改革中通过强化庭前会议的召开,促使庭审高效化与对抗化,但从对法官最终裁判影响程度的统计中可以看到,示范庭中对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的证据以被告人庭前供述和书面证人证言为主,分别占全部关键性证据的20.39%20.07%,对比庭中这两项数据也同样占有相近的高比例,对应的数据为18.85%19.89%。这表明审判证据的固有采信结构在试点改革中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法官的裁判还是以庭前书面证据为主,证人当庭证言的优势证明力并未得到体现,被告人当庭陈述也并未得到更多重视,法官依然依赖庭前书面证据。毫无疑问,实质化庭审的意义因此而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也从侧面证实了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并未彻底撼动当下已经固化的刑事审判结构。
第二,控辩审的诉讼构造未改变。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是整体性、彻底性的改革,必然甚至是必须对现有的控辩、控侦、控审的关系结构进行根本上的调整与变革。从试点改革的情况看,市两级法院似乎没有也无法从诉讼结构上考虑审判中心化改革,更多只是从技术层面关注证人出庭、法庭质证、律师辩护这三个方面,并未通盘考虑诉讼结构层面的改革。因此,试点改革与庭审实质化所要求的诉讼结构变革存在较大距离,甚至未有多少触及。也正是因为如此,即便示范庭案件在证人出庭、法庭举证与质证等方面较之以往有一定的改善,但刑事诉讼中固有的控、辩、审三方关系未能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示范庭中控方在庭审中的强势地位依然显著,辩方仍难以与之对抗,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依据也以书面材料为主。总之,虽然庭审的各种技术指标数据有所提高,但改革试点并未带来彻底性的改变。就此而言,改革试点似乎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误区,而非釜底抽薪式的根本性变革。
目前改革效果之所以有限,在很大程度上还与相关配套、支持机制建设不足有一定的关系。一方面,繁简分流的程序机制未能合理构建并充分运行。尽管程序从简、从快的改革思路与相关举措如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层出不穷,但由于我国在立法层面并无类似于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或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可以在控辩双方合意的前提下简化案件处理。或许正是因为类似制度的缺乏,导致无论案情多么清晰明了、控辩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审判程序都必须按部就班进行。可以说,实践中繁简分流机制构建的不彻底导致法院无法集中力量,将有限的资源投入到被告人不认罪、关键证据存疑的案件审理之中。令人欣慰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背景下,A市两级法院在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过程中对此有所涉及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当务之急是需要将这些经过试点后可推广的繁简分流经验尽快上升到立法层面,放权给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依法快速处理案件,以充分缓解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带来的案件处理压力。
另一方面,保障审判人员独立办案的机制不完善。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防止各种内、外部因素影响法官独立办案,同时也要避免出现“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让庭审真正发挥对定罪和量刑的决定作用。当前,虽然初步建立了一系列保障审判人员独立办案的机制,比如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机制,错案追究责任制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等等,但这些机制目前还处于完善之中,落实尚需时日。同时,公、检、法一体化,互相配合多于制约的体制结构维持不变。这使得强势的侦控机关能够对审判机关产生较大影响。在此情况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效果必然会受到相当影响。
四、关于庭审实质化的进一步思考
庭审实质化改革是当下极为热门但也是值得反思的议题,尤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些基本问题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确实有必要在实证考察的基础上,提炼出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真正有效的措施,从而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其中,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处理好以下方面的关系:
其一,应处理好地方首创试点与顶层系统设计的关系。需要指出,试点的成效与局限均与处理这一对关系时的成功与不足相关。一方面,面对如何实现审判中心这一宏大改革命题,A市法院在自己权限范围内充分发挥地方首创精神,作了破题的积极努力并取得显著成就,殊非易事。事实上,审判中心主义如何实现,中央并未在开始时便给出确定、详细的操作性方案,而是由市中院在中央确立的改革框架下自主、具体探索实践的,此后成为中央顶层设计的地方实践样板。这充分显示发挥地方首创精神对中央顶层设计的积极样板意义,昭示了成功改革的一种中国路径:中央指方向,地方搞操作。但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审判中心化改革的宏大,作为地方法院的中级法院在推动过程中也必然力所不逮,很多问题的解决已远远超出它所能支配的实际资源与自身的权力范围。从市的实践看,虽然有地方政法委的积极介入、推进,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也从被动配合转向积极适应,但由于各个机构与主体的利益、观点不同,以及改革必然带来权力构造变化,它们对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并未形成充分统一的认识,各自的行动策略也存在一定差异,最终造成改革的效果有限。这其实意味着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继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有更高的权力主体介入与更多的权力资源投入,需要有超越地方与法院的整体性顶层设计与充分共识。由此,市中院试点实践中那种铺得开、深不下的问题方能解决。
其二,处理好程序的技术化改革与体制的整体性改革之关系,以司法的整体改革而非庭审改革为着力点与突破口。笔者认为,庭审实质化改革是一种在司法领域尤其审判领域展开的有限改革举措,并不能成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主要抓手,未来应更多关注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体制层面的改革,确保裁判权力的实质性和独立性。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学者们在理论层面对此改革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一些学者似乎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仅是程序法或者诉讼法改革的问题,并不涉及宏观司法体制或者制度的调整。目前实践中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似乎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判断下展开,且囿于法院自身的权力边界而集中于庭审变革。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市两级法院的试点改革就是典型代表。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学界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诠释,还是实践中以法院为主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试点改革,都可能存在认识误区,从而将“庭审实质化”作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突破口或关键抓手。这可能正是庭审实质化改革存在诸多客观牵制以及侦、诉机构相对消极的认识层面的原因。事实上,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是不同的概念,认为二者可以等同的看法,或者认为通过庭审实质化可以实现审判“中心化”的观点都值得商榷,甚至本身可能就属于错误认识。A市两级法院试点的情况已在一定程度上昭示了以庭审实质化为抓手来推进审判中心化所面临的困境:无论庭审动作如何多,庭审结果还是建基于书面案卷,侦诉审一体化、流水化作业般的大诉讼、大司法构架依然巍然屹立,未有丝毫松动。
显然,改革必须转换视角,另寻路径。笔者的建议是,采用自上而下的体制改革模式,并做好顶层设计,即由中央统领公、检、法、司各部门,在克服部门本位与利益羁绊的基础上设计改革方案,推行大司法整体层面的大变革。此变革的关键是司法体制改革,具体内容是以法院为中心推动司法改革,将侦控机关置于诉讼当事人(指控人)的位置。其实,从逻辑上讲,“以审判为中心”自然也必然要求区分中心与非中心的诉讼阶段,强调审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其主要着眼点是侦、诉、审三大诉讼阶段之间的结构关系调整以及相应的功能转变,它涉及的是更为宏观的刑事诉讼结构甚至是体制问题。包括市在内的很多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主要着眼于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以及决定其他有关诉讼事项的活动原则。相应地,改革中心在于决策性或者实质性的审判活动必须而且只能在庭审中展开,而不涉及审判与非审判的诉讼结构关系调整。质言之,现在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更多涉及的是微观层面审判机制的技术性问题,而非司法体制层面上的调整。然而,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不能划等号,推行庭审实质化也不必然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因为忽略司法体制层面的改革难以真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所以,未来必须有超越法院层面的顶层设计,并推行有利于以法院为中心的宏观司法体制改革,着力塑造审判阶段与审前阶段的主从模式,以确保法官行使审判权力的实质性和独立性。
其三,处理好改革重点对象与非重点对象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当下改革似未能明确和区分改革重点对象与非重点对象。鉴于实践中被告人认罪或对基本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占多数,大多数案件其实并无“实质化庭审”的必要。这也是在现实必要性层面对庭审实质化改革提出的疑问。未来应该以不认罪案件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作为改革的重点对象。原因在于这些案件的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分歧较大,争论较为激烈,在职务犯罪案件和被告人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中更是如此。另外,职务犯罪案件往往高度依赖主观性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但这类证据具有高度的不稳定性,被告人容易翻供,证人也可能改变证言。同时,职务犯罪也是律师辩护最为普遍和愿意积极辩护的案件,控辩双方极易形成对抗化的局面。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重刑的案件不仅具有上述职务犯罪案件的特征,而且与被告人可能被剥夺生命权或长期自由紧密相关,司法实践尤应慎重,以避免酿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然而,当前试点改革有意选择了一些没有争议或争议较小的案件,这回避了改革的真正、重点对象。将有争议的案件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重刑的案件作为改革对象,庭审环节可能出现相当复杂的对抗问题,不仅改革的必要性更大,也能更好地观察与评估改革的操作机制及效果,提出有充分实效性的庭审实质化机制。否则,在争议有限的案件中试点形成的庭审实质化机制可能无法推行于对抗激烈的案件,改革形同在“低强度”的情形下“温吞”而可能“失真”。实际上,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整体架构下,实质化的庭审应该只适用于一小部分案件,主要是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而非普遍适用。不宜将庭审实质化当作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主要方式,其仅是少数情况下的例外。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大部分认罪、具有一定争议的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不应纳入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对象范围。庭审实质化改革主要适用于被告人完全不认罪或者大部分不认罪的案件,而这类案件可能占所有刑事案总量的1%10%。总之,包括市在内的试点改革整体上值得肯定,但未来我们想还要真正、彻底突破就必须正视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和被告人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
其四,处理好实质化庭审与非中心的审前阶段之关系。重心在于,树立以当庭证据定案的制度,消除庭前案卷证据的功效。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关注的要点不外乎就是“庭审”,而重视庭审其实在历次刑事诉讼立法中已被反复提及,但实践依然回归或者变相回归“传统”的审判模式,即不管立法与司法解释如何规定,审判实践基本还是依照侦查机关制作的卷宗定案。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其实还是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并强化当庭证言在认定事实方面的关键作用,相应地应淡化乃至阻隔庭前书面证言的定案效力,而强化当庭证言的效力。实际上,如果庭审实质化改革不能解决证人尤其是有争议的关键证人的出庭问题及其效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进可能会举步维艰,继而陷入以往循环性重复改革的困境之中。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大前提下,地方法院展开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再次着重强调证人出庭,是一个正确的改革方向。事实上,改革实践也表明,庭审实质化改革有限地推动了关键证人的出庭。根据以往证人出庭改革“失败”的经验,笔者认为,在庭审实质化的进一步改革的过程中,需要找准证人出庭问题的突破点,这就是要着重解决有争议的关键证人出庭,尤其是控辩双方或者辩方要求出庭的有争议的关键证人,并原则上以当庭证据为主要裁判依据。如此才可能促成控辩双方积极对抗,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的。
其五,处理好“书面惯习”与“口头化改革”之间的关系,确立言词化、对抗化与职权性相结合的可操作具体机制。当下的庭审实质化实践已经显示出专业司法人士长期惯习展开具有高度控制性、书面化的法律化操作方式,在实质化庭审中一旦尝试转换成“口头化”的方式,立马导致诉讼各方在如何展开“口头化”方式上的多样化、差异化乃至混乱化、低效化。其中最大的一个问题便是,专业法律人士在尝试用口头化“法律语言”去调查、形成证据内容时,时常不能为证言提供者充分理解并恰当给出准确而同样“法律化”的回应。显然“法律语言”与“生活语言”之间存在鸿沟、“书面惯习”与“口头化改革”之间不匹配。在此现实下,庭审实质化的未来之路如何实现笔者认为,应当在争议案件中探索与推进系统、具体、可操作化、有实效且切合中国实际的证据调查模式,以“生活化”与“法律化”兼具、自主性与控制化兼有的方式展开调查。在不断实践、试错、考察中进行总结与提升,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庭审的证据调查操作机制。具体而言,可考虑确定对抗模式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庭审模式,改变当下控辩双方地位悬殊而导致控方占主导地位、辩方相对弱小的现状。法官应在中立、无偏向化的立场下,发挥控制庭审、主动调查询问的职权功能,但控辩双方应更为积极展开举证、质证,控方应在庭审中以适当引导的方式详细举证;相应地,辩方应做出详细、针对化的质证,以实现向对抗式转变的庭审模式。
总体而言,作为全国范围内率先试点单位,市两级法院将庭审实质化作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心要义,通过规范庭前程序、强化证人出庭、完善庭审证据调查等措施,作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落脚点,总体上值得肯定。笔者的实证考察发现,较之于一般庭审,A市两级法院所作出的试点尝试所展现出的是较为规范化、适度对抗式的庭审格局,所取得的改革成绩可圈可点。但也必须指出,受制于多种因素,试点改革并未显示出全面、充分、长远、整体的效果;若从庭审结构角度考量,这一庭审实质化试点并未触及问题的本质。可以说,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成功与否,除却技术层面的设计与安排,更重要的是将固有的司法结构予以再次审视和调整,否则将无法摆脱技术操作层面改革难以破解体制结构问题的困局。对于庭审实质化在我国未来如何全面展开,基层的有效试点与初步尝试无疑是中央顶层设计的基础,而当下业已或正在进行中的地方试点有待中央层面的全力支持和有效吸收,从全局和整体的角度推进诉讼制度改革,最终发挥法院在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作用。




《中国社会科学》




《中国社会科学》是综合性哲学社会科学杂志,主要发表哲学社会科学前沿研究成果,涵括马克思主义理论、哲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历史学、教育学、文学、语言学等学科以及跨学科研究的论文、调研报告、学术综述等,被学术界誉为中国最高水平的综合类人文社会科学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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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用法学》是国内专注法律应用和审判理论研究的学术期刊,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2021年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2022年入选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目录。办刊宗旨为:对司法实践问题及司法体制改革进行深入探讨,反映司法实务的最新动态和研究方向。围绕司法实践中的前沿问题,聚焦与司法应用有关的、社会性的、实证性的和冲突性的研究成果,立足高端、关注热点、把握前瞻、彰显权威、引领变革,努力打造理论法学成果向应用法学成果转化的高端研究平台。主要栏目包括:"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高端论坛”“本期特稿”“权威解读”“专题策划”“法学专论”“涉外法治研究”“法律评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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