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进一步做深做实应用法学研究,找准司法实践中的真问题,提出解决对策,《中国应用法学》在原有的“法答网问题精粹”专栏基础上,自2024年第2期起开设“法答网问题研究”专栏。针对“法答网问题精粹”专栏精选的疑难问题,邀约广大应用法学研究工作者研究探讨,以期为审判工作现代化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本期特此邀请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哲玮副教授对其中一项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探讨,现予推送,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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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反诉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书面裁定,裁定书中是否应给予当事人上诉权?
刘哲玮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类型化视野下不予受理反诉裁定的效力与救济
文|刘哲玮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
目 录
▐ 一、反诉的性质与条件
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销、动摇或者并吞本诉的目的。虽然我国早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已有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以及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一直并未对反诉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用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反诉作出制度规范。其中最为重要的是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3条,其具体内容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由此可见,反诉具有两项重要的性质:第一,反诉是被告向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这意味着被告必须提出一项针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且这一主张不能依附于本诉请求,而可以成为独立的诉。因此,即使原告对本诉撤诉,法院仍然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39条规定也正是这一性质的体现:“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反诉与本诉之间构成诉的合并。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诉的合并有客观合并、主观合并和反诉三种类型。客观合并是指诉讼请求的合并,较为常见的情形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多项主张;主观合并是指诉讼主体的合并,即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情形。反诉则是一种特殊的合并形态,是同一对诉讼主体间相互的请求的合并,因而兼具主观合并和客观合并的性质。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通说,也以《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为基本内容,界定了反诉条件,具体包括:(1)时间上,被告需于本诉诉讼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2)管辖上,被告需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且反诉请求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3)程序上,反诉应与本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4)主体上,反诉需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5)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应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二者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二者间有因果关系或二者基于相同事实。
不难看出,上述条件主要是诉的合并的条件。但反诉作为独立的反请求,还应当满足额外的条件方能成立:(1)起诉条件。反诉作为一种诉,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提起,并应当满足直接利害关系、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各项起诉条件,并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2)独立性条件。反诉必须是能够独立存在的诉,而不能提出包含在本诉请求之中、被本诉所吸收的请求。例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再反诉请求分割财产,虽然双方均享有提出这一请求的权利,但此时被告的反诉就不再满足独立性的要求。同理,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原告提起履行合同之诉的情况下,被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会被原告提起的给付之诉吸收,也就并不具有独立性。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这一反诉并无独立存在的意义。
不予受理裁定,本质上是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的驳回。在我国现行法上,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所代表的均是起诉条件的不满足,在判断标准上具有一致性,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法院作出裁定的时点是在立案前还是立案后。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则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满足实体胜诉要件,是从实体而非程序角度对当事人请求的判断。在我国法上,生效的判决发生既判力,阻断对同一事项的再次诉讼;而不予受理的裁定则并不具备这一效果,当事人在满足起诉条件后仍然可以再次起诉。
但是,由于反诉的提起需要同时满足诉的合并条件、起诉条件以及独立性条件,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将可能因为当事人提起的反诉所不满足的条件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效力,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 因诉的合并条件不满足的驳回。反诉不满足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条件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例如反诉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本诉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之间不具有牵连性。此时,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只产生程序上不能合并的效力,并不对被告提出的诉是否成立合法进行评判。
2. 因起诉条件不满足的驳回。反诉不满足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例如被告没有主张明确的诉讼请求。这时的不予受理裁定的效力是宣告被告提起的反诉本身不能构成一个诉。
3. 因独立性条件不满足的驳回。反诉由于本诉的提起而不具备独立提起的必要,也即不具备独立性,因而无法提起。若本诉被驳回起诉或本诉原告撤诉,被告仍可再单独起诉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此时的不予受理裁定的效力其实是告知被告其提起的诉将被纳入本诉的审理范围。
根据反诉所不满足的具体条件,对于法院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应当分别给予不同的救济。
1. 对于不满足诉的合并条件的情况,法院作出的裁定不属于允许被告上诉的裁定。《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规定了不满足管辖和牵连性条件时,法院应当告知被告另行起诉,这一规定也可类推适用于其他合并条件不满足时的情形。由于此时仅是反诉不能与本诉共同审理,不妨碍被告在满足起诉条件的前提下就反诉请求单独提起诉讼,因此不给予反诉被告上诉等救济机制,并不影响其权利。
2. 对于不满足起诉条件的情况,法院作出的裁定与普通的不予受理裁定相类似,所以应当允许被告就该裁定提起上诉。由于此时裁定是对被告诉权的否定,因而应当允许其通过上诉进行救济。但考虑到诉讼经济,上诉期间,本诉原则上应当继续审理,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反诉应当成立,还需要结合本诉的审理情况,对合并条件作进一步的判断,从而来决定是否需要合并审理。
3. 对于反诉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况,由于反诉请求被本诉请求所吸收,在本诉已经诉讼受理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将在本诉审理中被直接纳入,因而没有单独提起的必要。此时裁定的救济方式也应当考虑诉讼经济原则,既不允许被告上诉,也不允许被告再另行起诉,而只能在本诉中审理。类似的规定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6条,该条的要旨包括合同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换言之,若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既不应该以不符合合并条件驳回其诉讼并告知另行起诉,也不应该以起诉条件满足而受理诉讼,而是应当在不予受理该反诉后,继续本诉的二审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就合同效力问题一并作出判断。
综上,对不予受理反诉的情形,应当根据反诉所不满足的条件作出类型化处理并分别予以不同的救济。此种类型化的意义主要有三:
1. 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与诉讼经济。通过将不同类型的反诉不予受理裁定的性质进行区分,对当事人能否就其提起上诉以及后续的处理方式作出讨论,避免一刀切式地不允许上诉可能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的不当阻碍,亦避免一概允许上诉导致的诉讼迟延和对当事人及司法资源增加的负担,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并举。
2. 精细化诉的合并。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长期以来都并不太重视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也基本没有对诉的合并的一般性规范。但是,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以及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诉的合并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并逐渐衍生出代表人诉讼等新类型的合并形式,实际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只有通过类型化的处理,才能对诉的合并问题展开更为精细化的研究,完善诉的合并的相关制度并有效指导实践,以适应日渐复杂的现代诉讼需求。
3. 夯实诉的基础理论。在对反诉不予受理类型化处理的过程中,涉及起诉条件、合并条件和独立性条件三种不同的条件。这些不同的条件属于诉的基础理论的范畴,虽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已经有所讨论,但仍有深一步研究、进一步夯实的空间。在实践中,若能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根据诉的基础理论对不同的条件进行审查,有助于避免程序推进中的很多问题,为后续的实体审理奠定坚实的程序基础,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结合。(责任编辑:邓永民)
编辑:吴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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