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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及一审被告陕西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欧海燕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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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是为融资提供对价,而非担保。让与担保转移财产的目的则是担保而非让与。保理与让与担保有质的区别。
2.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后,又以不存在真实应收账款为由对抗保理商的索赔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保理商对该虚构是明知的情形下,其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某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油经销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某分行)
一审被告:陕西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化公司)
一审被告:刘某某
一审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
一审被告:陕西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10号判决(2019年9月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判决(2020年6月28日)
3.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4年8月7日,某某石化公司(甲方)、工行某某分行(乙方)、某某石油经销公司(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甲方和乙方办理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业务,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乙方的网点开立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专户。(2)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的成品油购油款全部拨付至甲方在乙方网点开立的上述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专户。(3)各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若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乙方办理的以转让其与丙方销售成品油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同日,某某石油经销公司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确认以下事项:(1)某某石化公司已按照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向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履行了供应成品油的义务,该笔交易产生的货款支付不存在任何纠纷。(2)某某石油经销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确认截至2014年8月7日应向某某石化公司支付该笔货款62,535,108.48元,付款期限确定为一年。(3)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同意某某石化公司就该笔货款向工行某某分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融资业务。(4)某某石油经销公司确保将上述资金在指定的付款时间全部支付至某某石化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宝塔区支行营业部开立的结算账户。同日,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向工行某某分行确认,已收悉工行某某分行与某某石化公司(销货方)联合致函某某石油经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对通知书述及的应收账款无异议,并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
2014年8月13日,工行某某分行(甲方)与某某石化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总金额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乙方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甲方对乙方行使并实现追索权。融资到期日保理账户中的金额不能足额支付其所对应的保理融资本息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全部融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保理融资的期限、利率,应收账款的回收、回购,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其明细表载明案涉购货方为某某石油经销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某某分行于2014年8月13日向某某石化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保理融资款。贷款到期后,某某石化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5,501,494.86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截至2014年7月25日,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某某石化公司。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分别作出(2017)陕01破申2号裁定、(2017)陕01破申4号裁定、(2017)陕01破申3号裁定,受理了北京方正富邦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某某石化公司、某某能源公司、某某新能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工行某某分行一审诉讼请求:(1)某某石化公司立即归还工行某某分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5,501,494.86元;(2)某某石化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追索费用;(3)刘某某、某某能源公司、某某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偿还应收账款6253万元。一审庭审中,工行某某分行将请求明确为:首先由某某石油经销公司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如果某某石油经销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合同义务,则由某某石化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7)陕民初10号判决:(1)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工行某某分行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2)某某石化公司20日内偿还工行某某分行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1,514,375元,如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向工行某某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支付的部分在某某石化公司的还款中予以扣除。(3)刘某某对上述61,514,37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向工行某某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支付的部分在刘某某连带清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4)对上述61,514,375元债务,如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向工行某某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某某能源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石油经销公司未支付部分的半额承担赔偿责任。(5)对上述61,514,375元债务,如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向工行某某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对某某石油经销公司未支付部分的半额部分,某某新能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刘某某、某某能源公司、某某新能源公司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某某石化公司进行追偿。(7)驳回工行某某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某某石油经销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某石油经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工行某某分行要求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偿还应收账款625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已认定该合同签订前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已付清了某某石化公司62,535,108.48元货款的事实,合同标的应收账款在“债权转让”时已不存在。对此,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偿还应收账款的责任。(2)一审判决将某某石油经销公司作为主债务人,适用法律错误。为担保主债权转让应收账款,其性质属于让与担保。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工行某某分行与某某石化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双方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约定转让应收账款,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如主债务人某某石化公司按期偿还借款,工行某某分行不会要求偿还应收账款,反之才会主张应收账款债权。除以应收账款担保之外,案涉金融借款还设立了抵押和保证担保,其他一审被告均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某某石化公司是主债务人,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和其他一审被告均为次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是担保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担保人实际承担了责任,还应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将某某石油经销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判令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向工行某某分行偿还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某某石化公司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判决某某石油经销公司有追偿权,错误认定了各方责任的性质、次序和金额。(3)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对某某石油经销公司产生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如果不向专用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工行某某分行只能要求某某石化公司立即还款。一审判决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向工行某某分行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违背了当事人自由意志。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等等。
工行某某分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某某石油经销公司通过出具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以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确认了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现该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应收账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证明工行某某分行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石油经销公司未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保理商指定账户付款,不能免除其对工行某某分行的付款责任。(2)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工行某某分行已依约放款。某某石油经销公司与某某石化公司通谋欺诈工行某某分行的行为,不影响工行某某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与某某石化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的效力。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先后三次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现又提出应收账款不存在。如果应收账款确实不存在,那么该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的行为,与某某石化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均存在明显恶意,构成欺诈。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第149条的规定,工行某某分行有权撤销合同,若不行使撤销权,保理合同仍然成立并生效。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应当根据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回执)的付款承诺,向工行某某分行支付应收账款。(3)某某石油经销公司是主债务人。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是某某石油经销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因货物损失或其他原因拒付的,工行某某分行将要求融资人即某某石化公司承担回购责任,融资人回购款属于第二还款来源。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某某石油经销公司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对债权转让事项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盖章确认应收账款,该债权转让事项对某某石油经销公司生效,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司法审判惯例。(4)保理融资与让与担保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保理融资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第80条的通知义务,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已经转让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已实际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让与担保主要适用《物权法》,属于担保法律关系。让与担保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借款人偿还借款,第二还款来源才是处置让与担保物。(5)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回执等文件共同构成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工行某某分行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履行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某某石油经销公司上诉主张仅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依据。等等。
一审被告某某石化公司、刘某某、某某能源公司、某某新能源公司述称,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某某石油经销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案涉破产受理裁定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2月9日,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时间是同年3月16日。在此之前,某某石化公司等三家公司有权独立进行诉讼,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不违反法定程序。
04
案件焦点
某某石油经销公司是否是案涉保理债权的主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转让应收账款的目的是为某某石化公司融资,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保理合同关系。在本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某某石油经销公司是债权人工行某某分行保理回款的首要来源。故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关于本案不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或者不应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判决,驳回某某石油经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判决于2020年6月作出,此时《民法典》尚未实施。在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判决的理念和逻辑与现行《民法典》高度契合,因为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一、保理合同的本质特征
保理舶自欧美,20世纪90年代进入我国金融贸易市场后,发展十分迅猛。《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单列为有名合同,凸显了保理的重要性。
现代意义上的保理起源于18世纪英国与美国的纺织品贸易。其时,美国是欧洲消费品出口的主要目标市场。但是欧洲出口商对美国市场和客户资信一无所知,必须在当地寻求商务代理并保持适量库存以便找到客户后迅速成交。保理应运而生,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存货、摊销、管理、收款、坏账担保及融资等服务。1988年,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正式通过了《国际保理公约》,这是国际社会第一个专门规定保理的公约。公约第1条第2款将保理合同定义为:“为本公约的目的,‘保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2)供应商应至少履行两项下述职能: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b.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c.代收应收账款;d.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3)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必须送交债务人。”
从保理产生及发展的历史看,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对价获取包括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在内的金融服务,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本质特征。《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进行了界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法律关系,涵盖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保理合同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实践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具体到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抗辩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保理合同纠纷。生效判决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与银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债务人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向银行确认已收到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应收账款无异议,同意就该笔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确保将该笔资金支付至保理专户。其后,银行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订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发放融资款。上述四份文件及其签订的过程证明,三方当事人意愿建立以转让应收账款为条件以获取资金融通的法律关系,具备保理的特征,应当认定为保理合同关系。
二、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保理实务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比较常见,多表现为企业间相互配合取得银行贷款,以并不存在或已经结束的交易关系骗得保理人信任,保理人尽到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仍不能识别。此种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本案应收账款债务人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在订立保理合同时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与债权人和保理商订立了保理合同。后保理商要求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偿还相应款项时,该公司却以订立保理合同时应收账款已偿还给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不应双重清偿,至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收账款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一直存在。
生效判决认为,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无论已实际发生,或是确定将要发生的,都意味着债权人将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百分百转移给保理商。因此,债权人负有向保理商如实陈述应收账款的合同义务,为获取保理商融资提供对价。对应收账款存在与否以及具体金额等事实作虚假陈述,构成对保理商的欺诈,依照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保理商享有撤销权,可在行使撤销权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间进行选择。应收账款转让的本质是债权转让。按照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只有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才对债务人具有效力,且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理商接受应收账款并通知债务人,如债务人不发表任何异议意见,并表示同意将该笔债务办理保理业务,即意味着保理商可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偿债义务。在应收账款已被清偿或其他不存在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债务人上述行为亦构成对保理商的欺诈,保理商享有合同法下的撤销权,或者请求履行清偿义务的权利。本案中,某某石油经销公司的行为系“虚构应收账款”,不能因此免除清偿责任。《民法典》第763条显然也持本文立场。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后,关于这一实务问题的争议将不复存在。
实践中还有一种较为常见的虚构应收账款情形。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债务人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但债务人未与保理商订立业务合作协议,也未明确表示同意将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如应收账款系债权人虚构,保理商亦未尽到核实应收账款的审慎义务,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保理合同与借款合同并无本质区别,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应按照民间借贷或借款合同处理,保理商可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但不具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保理与让与担保
本案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另一个抗辩理由是,本案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是让与担保,某某石油经销公司只应承担补充责任,不应作为主债务人。该公司提出的这个观点非常具有代表性,是保理合同审判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保理和让与担保的界限比较模糊,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常常被理解为让与担保。当然,也有相关立法和判例持相反观点。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应收账款转让放入第九篇(担保篇)进行规范,但在逻辑上对两者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应收账款的收款权利既可以用于买卖,也可以用于抵押。如果用于抵押,这种交易就是法典第九篇范围内典型的担保交易,与使用其他财产作为担保物的交易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如果用于买卖,这种交易本不属于法典第九篇范围内的担保交易,纳入该编规范的目的是提供一个通知登记系统,用于保护该类财产的购买人。我国2009年商秩发〔2009〕88号《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也将保理排除在担保的范围。该意见提出要鼓励商业银行针对信用销售特点,创新担保方式,发展动产、仓单、应收账款等质押贷款,发展保理等新型融资业务。该意见对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使用了不同的措辞,显见是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本案生效判决认为,保理和让与担保之间的界限虽然模糊,但质的区别是存在的。让与担保是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当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担保而非让与。而保理中转让应收账款系为融资提供对价,而非担保。两者路径相似,但目的迥异。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来源于债权转让,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权利则来源于债权受让。两种权利产生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以及当事人均有不同,无主从位序。让与担保债权人亦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对债务人的债权;二是对让与物可参照担保物权处理的权利,也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两种权利存在先后与主从之分。
无追索权保理模式下,保理商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融资的方式支付对价,成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应收账款系其唯一回款来源。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有义务确保其出售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如因债务人的抗辩和反索,保理商未能按期收回购入的债权,保理商可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理商可以单独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单独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两项请求难以同时得到支持。很长一段时间里,有的法院不允许无追索权保理模式下的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即是基于前述认识,此种处理在诉讼法上是否恰当确可商榷,但对实体问题的认识应当是准确的。《民法典》亦持相同立场。《民法典》第767条规定,无追索权保理模式下,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须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此条规定的逻辑,显然是将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权利放在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中进行考量。
在有追索权保理模式下,保理商通常首先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果则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将此种追索权理解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获得保理融资向保理商提供的保证担保,不失妥当。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专门约定了银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在不能及时回收应收账款时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施加了回购义务,此种设计相当于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担保。此种模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保理回款的首要来源,故一审、二审法院均将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主债务人。《民法典》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灵活的救济。《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此条规定在应收账款债权和追索权之间未进行排序,未将追索权劣后,而是为债权人提供了可选择的平行救济途径,应当说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加灵活的权利保障模式。(审稿人:李明)
编辑:吴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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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杨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