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小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日益频繁,相关案件的管辖问题也愈加复杂。针对该领域的法律适用与管辖界定,学术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诸多争议与分歧。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专门组稿“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研究”主题文章,邀约四位作者从不同视角深入剖析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与对策。本期特此编发中国政法大学来小鹏教授撰写的《涉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研究》一文,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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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研究
文|来小鹏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
内容提要: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确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导致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日益复杂化。应当清晰认识到案件的管辖是确保具体案件能否司法公正、高效和有序运作的关键因素,且对维护法律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所涉及的案件范围、管辖界定标准以及法律适用现存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特殊性,规范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辖多连接点规则,规制当事人滥用管辖程序等恶意拖延诉讼行为,并出台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配套规定。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 侵权案件 管辖权 制度完善
文 章 目 录
一、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范围界定
(一)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性质的界定
(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具体案由对案件管辖的影响
二、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现有规定争议
(一)一般依据
(二)特殊依据
三、近五年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司法状况
(一)管辖争议特征分析
(二)管辖争议的基础类型和焦点
四、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建议
(一)厘清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特殊性
(二)规范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辖多连接点规则
(三)规制当事人滥用管辖程序等恶意拖延诉讼行为
(四)出台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配套规定
结 语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案件被侵权客体大多具有非实体性、传播性并依托交互或非交互互联网技术等诸多特点,加之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在确定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造成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日益复杂化。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政策规定,合理确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不仅学理上有争议,司法实务中做法也不尽相同。
一、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范围界定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常常涉及案件范围的界定问题,具体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性质的界定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实践中大多称之为“涉网络”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但对“涉网络”如何理解和界定,实践中有不同的标准,从而也影响到了“涉网络”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
以米欧公司与拓普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为例,本案能否定性为涉网络民事侵权案件以及是否能够适用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审理中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备独特定义,意指通过互联网发布直接侵犯他人合法利益信息的行为,重点关注的是在网络环境中侵犯个人的人身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这意味着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无论从实施过程到造成伤害的结果,都必须完全发生在信息网络空间内。换言之,只有当侵权行为的实施以及该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均发生在网络上时,才能界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非仅要求侵权行为或其后果与网络有所关联即可。在此案中,法庭的观点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的是那些完全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活动。如果侵权行为只是部分步骤在互联网上进行,那么它就不会被认定为符合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定义。
而在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奉新县微说网络服务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以其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从上述两案法院认定的结果来看,在涉网络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的界定方法上标准并非统一。前者采取提出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侵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而后者则是采取“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为了精准判断和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本文主张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认定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界定标准,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侵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而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发生与网络有关。
(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具体案由对案件管辖的影响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的案由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审理重点。准确的案由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以及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都具有重要作用。“民事案由不仅从性质上划分了案件的种类,从法理上肯定了受理案件法院有管辖权,还对法官进一步的程序审查与审理给予一定的启示。”如确定某一案件的地域管辖时,需要从实体法的角度对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大致的认定,进而对照程序法的规定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确定案件管辖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通常依据两个标准: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以及被告的住所地。然而,在面对不同种类的侵权争议时,需要依据案件本身的具体关联因素来精确界定管辖权归属。可见,民事案由和地域管辖的确定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即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当然,实践中具体民事案由和地域管辖的确定过程并非分开进行的,通常大多是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出发,依据其提供的初步证据和事实理由认定实体法律关系性质。在具体的案件中,有的甚至还需要先明确案由,再依据事实和证据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事案由是确定地域管辖的重要依据。结合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就需要从实体上首先判断侵权行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的对象是一般民事权利还是作品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的对象不同会导致案件的案由不同,也会影响到案件管辖选择的判定。如果侵权行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的对象是一般民事权利,案件管辖判定的依据应当是《民诉法解释》第25条;如果利用信息网络侵害的对象是作品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判定的依据则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权解释》)第15条。
二、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现有规定争议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隐蔽性、多样性、复杂性和影响的广泛性等特点,我国对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大体规定了一般依据和特殊依据两种情形。
(一)一般依据
一般依据是在没有其他特殊依据规定的情形下普遍适用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当因发生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时,该诉讼将由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或被告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二是《民诉法解释》第24条与第25条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补充说明: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中的“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的实际施行地点,也涵盖侵权结果发生地;而第25条规定则明确,在涉及信息网络侵权的情况下,所谓的“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同时,“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二)特殊依据
特殊依据主要是指知识产权具体部门法及司法部门所作的、并具有优先适用的规定。
一是针对我国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特别颁布了《信网权解释》。该解释第2条明确,所述的信息网络涵盖了一系列以电子设备如计算机、电视机、固定及移动电话机为接入点的网络系统,具体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以及对外开放的局部区域网络。此外,第15条强调,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应由实施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负责审理。此条款进一步细化,将“侵权行为地”定义为执行被指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若侵权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认,或位于境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二是涉及的是专利侵权争议案例,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应由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保留根据具体情况指派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权力。随着全国20多个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开始跨区域集中审理专利纠纷案件。2020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具体包括:涉及侵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应用的地点及根据该方法直接产生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还有上述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告仅对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发起诉讼,未涉及销售商为被告成员,并且产品生产地与销售地不同时,生产地所属的人民法院拥有裁判权。反之,若原告联合起诉生产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裁判权则归于销售地的人民法院。若销售商作为生产者的分支机构存在,并且原告在销售地对生产者提出涉及产品生产和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讼,销售地的人民法院也具备相应的裁判管辖权。
三是关于商标侵权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一审商标民事案件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或行政案件,其管辖权则归属省会城市、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计划单列市和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四是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如果当事人试图将任意设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提出主张,法院将不予采纳。另外,第27条指出,即使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国外发生,只要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出现在中国境内,当事人请求由该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法院应当给予支持。此外,第28条规定了法律适用的时间界限,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生效后受理的案件中,如涉及修改前的行为,则适用旧法;若行为始于修改前并持续至修改实施之后,应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五是针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分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侵害经营秘密的民事一审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侵害技术秘密的民事一审案件一般由知识产权法院或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信网权解释》第15条的关系。对此,尽管学界和实务中虽有“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优于旧法”的不同声音,202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于2023年12月15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为第223号指导性案例),该案清晰阐述,对于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能作为界定司法管辖权的基础。在解决涉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争议的管辖问题时,应遵循《信网权解释》第15条的原则,即由实施侵权行为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二是同一诉讼中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并存涉及的管辖问题。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往往伴随着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通常会同时以侵害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同时以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的案件,涉及法院是否会同时受理和审理,以及相关行为如何认定等问题。当前司法实践对同一诉讼中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关系这一问题的处理还存在差异。有的法院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同时提出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有的法院认为二者存在竞合关系,以知识产权侵权的成立排除不正当竞争主张,或者反之。还有的法院则认为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从而对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同时予以认定。当然,也有当事人基于关联的行为主张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单纯的诉的合并”,法院一般会对多个关联的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分别认定。
上述对同一诉讼中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处理通常都是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涉及实体问题的判断。事实上,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判断和审理的过程正是法院在不断地厘清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与限制。具体到每个案件中,还应当视具体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认定。
三是基于多主体、多行为或多案由而出现管辖多连接点的问题。管辖连接点更多的是涉外民事关系纠纷中准据法适用相关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一般又称“连接因素”“联系因素”或“连接依据”,指的是冲突规范系属中据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客观标志部分。管辖连接点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虽尚未成为一个正式概念,但实践中制造管辖连接点的相关争议已在网购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或侵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量出现。202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强调,要增强对知识产权管辖争议的规范引导,旨在遏制通过人为构造管辖连接点、不当利用管辖异议等手段来蓄意延长诉讼的行为。在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中,存在故意构建管辖连接点的现象,例如列出不符合条件的被告、设定与争议无关的协议管辖地,或是虚增索赔金额,以此来逃避法定管辖法院的管辖权。尤其在处理涉外案件时,为防止当事人自行设定管辖连接点,以及明晰网络交易合同纠纷与商标或专利侵权案件的区别,不宜采纳原告住址或网络购物收货地址作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依据。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如果某些被告成为决定管辖权的关键因素,他们是否符合诉讼要求直接关系到受理法院是否能合法管辖该案件。因此,有必要在管辖权争议阶段仔细检查这些被告的诉讼资格。鉴于管辖权审查具有局限性,评估被告资格时,通常只需展示初级证据,证明被告和案件事实间存在表面联系,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深入探讨被告是否侵权、违约或应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法律问题。如果作为管辖依据的被告被确认不适格,其住所就不能作为确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当前,随着互联网技术与平台经济的持续演进,网络知识产权冲突越来越多地涉及大数据、云计算及移动互联网背景。面对多点管辖关联的复杂情况,如何有效地将案件转交与争议核心“最密切联系地”的法院,以减轻当事人负担,促进案件事实的清晰认定和高效审判,成了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议题。
三、近五年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司法状况
本文以近五年全国涉网络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的管辖裁定为主要分析对象,并辅以涉网络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的地域分布情况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特征进行初步分析。
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采取“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侵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的界定标准,即在著作权案件中以案由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裁定为检索条件,结合北京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管辖裁定数据,同时,对其他案号含有“辖”关键词的管辖裁定文书筛选其中明确符合上述标准的与网络侵权行为相关的案件作为网络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诉讼管辖案件的分析范围。
经过上述数据筛选条件,共统计到案件中符合分析标准的目标文书674篇,由于采取了上述检索和筛选标准,符合该标准的案件几乎均为著作权案件(共673篇),而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仅为1篇。从诉讼数据年度分布状态来看,2019年为299件、2020年为212件、2021年为85件、2022年为67件、2023年仅为11件。从案由分布情况来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共648件,占比为96%;其他案由主要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占比仅为4%。
(一)管辖争议特征分析
1.从案件发生地区及审理法院分布情况来看,涉网络著作权管辖争议案件主要分布在北京、上海、湖南等知识产权诉讼高发地区。其中前六位分别是:北京地区为145件、上海地区为104件、湖南地区为98件、天津地区为77件、辽宁地区为56件、福建地区为35件。
2.从审理法院分布特征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较多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管辖诉讼。其中前六位分别是:北京互联网法院为111件、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为67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为56件、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为34件、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为32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29件。
3.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管辖争议的当事人类型分布来看,其中公司法人涉及管辖争议案件数量最多。从涉管辖案件数量较大的具体当事人来看,以互联网流媒体、平台或内容密集型当事人为主。
(二)管辖争议的基础类型和焦点
1.按照管辖争议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涉网络侵权案件的定性问题是引发管辖争议的重要理由之一,并基于侵权行为的典型性呈现基于不同逻辑的管辖争议,可以看到对涉网络侵权行为的定性存在如下差异。
首先是基本不存在分歧的典型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利用互联网传播作品是最为常见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245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56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辖终157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辖终100号裁定等多数裁判文书中均持该观点。还有互联网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73民辖终68号裁定中认为,在官方网站中突出使用“长城酿造”进行企业及酒类产品宣传的行为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民辖终193号裁定中认为,网站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及品牌发布招商加盟信息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等。再就是利用互联网进行商业诋毁、虚假宣传,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裁定中认为,在网站实时、全程盗播赛事,并散布其拥有该赛事的版权等不实消息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0号裁定中认为,在公司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实施恶意宣传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是存在分歧的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因与网络相关的行为仅是侵权行为产生实际损害的可能环节之一而非唯一途径,如商标、专利侵权诉讼中,基于电子商务平台实现了对商标权或专利权的侵权实体销售,对于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属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在存在争议的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定结果。如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北京地区的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裁定中阐述其观点:第一,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第二,针对专利侵权争议,相较于以起诉人的居住地作为管辖依据,选择生产地、实际销售地或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标准,更能有效地协助法院开展侵权事实的调查、被指控侵权产品的对比工作,并促进判决的顺利执行;第三,倘若商家将其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就意味着其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维持了该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裁定中指出该案所诉侵权行为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内涵不符。江苏地区的法院在涉及该问题时,常以网络收货地作为管辖依据,未明确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1民初1014号裁定中认为,通过网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系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广东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9、140号裁定中认为,在线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维持该裁定,但其在(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08、609号二审裁定中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是对有关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作出的管辖规定,而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案件范围。浙江地区的法院则认为,销售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辖终字第185号、(2016)浙民辖终213号裁定,理由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行为,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
还有干扰软件运行的行为,如广东地区的法院认为,干扰他人软件运行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46号中也认为,利用“360安全卫士软件”严重干扰互联网用户使用“QQ浏览器”的行为系使用计算机软件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北京地区的法院则有不同观点,如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2276号裁定中,法院指出,计算机软件或网站是否存在阻碍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配置,并不触及网络信息本身是否构成侵权的层面,因此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畴。
根据上述侵权的不同表现形式,可以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分为两类:一是“涉网实物侵权”,常见的如通过发布互联网销售的产品的信息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二是“涉网信息侵权”,即互联网上的信息本身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根据互联网上的信息是否系交互式传播,可以再将“涉网信息侵权”分为交互式传播信息侵权和非交互式传播信息侵权。
2.关于管辖争议焦点分布。除上述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定性上存在分歧的案件以外,对于“涉网信息侵权”行为的案件,近五年案件中可总结以下争议焦点和特点:
(1)司法解释适用优先级及效力优先级争议。如在(2021)沪73民辖终72号、(2021)沪73民辖终68号、(2021)沪73民辖终71号、(2021)沪73民辖终70号、(2021)沪73民辖终69号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案件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条、第25条规定,相比于《民诉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效力更高,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指控的具体侵权行为是上诉人涉嫌通过互联网传播网络作品,侵害的是被上诉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比于《民诉法解释》,《信网权解释》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信网权解释》。
对于此类争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基本持以下观点:“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5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均是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的解释和明确,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一审法院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处理本案的管辖异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02民辖终79号、(2020)皖02民辖终74号、(2020)皖02民辖终61号等案件中则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被侵权人住所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芜湖律诺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且先予立案,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海南经贸学院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妥,海南经贸学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当事人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根据《信网权解释》第15条的规定,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一审法院以《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
(2)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如在专利诉讼中,存在虚列App或电商平台为被告制造管辖连接点的典型案例,如(2019)浙民终31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方认为原告方存在虚列电商平台作被告的情况,并认为其在一审当庭撤回对电商平台的起诉后,一审法院不再具备管辖权,从而提出管辖异议。
(3)恶意申请管辖异议拖延时间。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相关管辖异议系对方当事人为拖延时间而提出,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考量了该种恶意行为,并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有一定影响。如(2019)粤民终422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宣安安防公司管辖异议被驳回实际上是拖延诉讼、宣安安防公司制造侵权系综合认定、宣安电子销售部拒绝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宣安安防公司以及品视公司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4)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管辖争议不影响保全。如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力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显示,当事人主张管辖异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审查保全申请,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二被申请人提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的抗辩,本院将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另行予以处理,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四、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建议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往往涉多主体、多行为,且具有技术性强、新类型多、社会关注度高等特点,而案件的管辖是确保具体案件能否司法公正、高效和有序运作的关键因素,对维护法律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厘清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特殊性
首先,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大多与信息网络技术关联,故必须正确认识信息网络技术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影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通常情况下,案件应由与当事人所在地相关的法院负责审理,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而“被告就原告”的情况则视为特殊例外。不论是通过立法规定还是司法解释的方式,允许原告在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地、侵权后果显现地以及被告居住地的法院中选择其一起诉,从根本上讲,这是为了确保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原告方诉讼权益给予充分的保护。虽说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地域管辖制度带来了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撼动“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根基。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系有明确的被告,即要有具体明确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若权利人无法获知被告的确切身份及住所地,则其将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更无需讨论案件管辖的问题。当然,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并不要求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确定该被告为适格被告。按照这一标准,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平台上存在侵权内容,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即可作为被告,进而可以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最后,从规范目的及体系一致性的角度,当下的权宜之计是对《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情形进行限缩,如涉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以下两类案件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一是涉及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行为。其与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同质性,均为人身权益,应当允许将原告住所地拟制为此类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是商业诋毁行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商誉权、名誉权,商业诋毁行为侵害的法益同样也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故可以参照信息网络人身权的规定,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亦有助于消除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按照这一解释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虽全程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但侵权结果与原告住所地的关联性较弱,故不应将原告住所地视为管辖连接点,而应优先适用《信网权解释》第15条规定确定管辖。
(二)规范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辖多连接点规则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性质不同引发的案件管辖连接点也会有所差异。根据我国当前法律法规,除了《民诉法解释》和《信网权解释》之外,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著作权侵权相关的民事诉讼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作品的存放地或查封扣押地以及被告住所所在地的法院受理。这里,侵权复制作品的存放地特指大量存储或以营利为目的藏匿侵权物品的场所;而查封扣押地则是诸如海关、版权局、工商局等机构依法实施查封、扣押行动的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于注册商标侵权诉讼的管辖权作出了类似规定,确立这类诉讼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57条所界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存放地或被查封扣押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来管辖。侵权商品的存放地意指大规模或常规性储藏、隐蔽侵权商品的地点;查封扣押地则是指诸如海关、工商管理等行政部门执行查封、扣押操作的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界定了侵犯专利权诉讼的管辖权归属,即这类诉讼可由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地或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发生地覆盖了生产、使用、销售至进口等多方面的行为地点,具体依据专利类别有所不同,并且包括假冒专利行为的发生地及其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地。另外,在涉及跨境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情况下,《民诉法解释》第529条赋予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质性联系的国外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权利,这些地点可以是被告住所地、合同执行地等。但必须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及第280条的规定,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除非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包括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会涉及多主体、多行为、多案由等多个管辖判定要素。
首先,需要关注是否构成互联网信息本身侵权。在一系列案件中,例如(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69号和(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覆盖了实施被指控侵权行为的任何计算机或其他信息设备的所在地,同时,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条款所界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别含义,特指通过互联网发布直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信息的行为,重点关注的是那些侵犯个人在网络上的权益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2276号案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断是,此案件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其核心在于评估被告的计算机软件或网站是否存在阻碍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配置,而非探讨网络信息本身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因此,被指控的行为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侵权的定义,故而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又如在(2022)沪73民辖终74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淘宝平台搜索引擎推广中购买上诉人商品名称“啪某”等关键词的竞价排名广告以及在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与上诉人商品销售页面相同或相近似的促销方式的行为虽发生在网络中,但上述行为发生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平台仅是进行交易的媒介,故该等行为并非《民诉法解释》第25条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其次,需要关注侵权行为是否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中指出,《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接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案中,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声称,其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从被告公司网站获取被告销售人员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故认定该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非所有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特殊管辖规则并不能适用于每一起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在确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时,应当注意厘清侵权行为本身与互联网之间的关系。
最后,针对涉外跨境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应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特殊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补充适用“其他适当联系”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考虑到此类案件相较普通涉外案件具有特殊性,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缺乏管辖的专门性规范时,应进一步总结近年网络知识产权跨境纠纷案件管辖的经验,尽快构建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具有中国特色的跨境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国际司法管辖的一般规则。
(三)规制当事人滥用管辖程序等恶意拖延诉讼行为
基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具有无形性,客观上可满足多数人的需求,从而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常常发生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故意妨碍正常的诉讼行为。如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虚列App下载应用商店为被告、明知或应知平台服务商与案件诉讼请求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将平台服务商列为被告等,这种情形大多都是当事人通过恶意制造侵权行为管辖连接点,达到诉讼仅限于管辖权异议程序而非解决实质性问题的目的。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或权限称为管辖权。当案件中的任何一方认为受理法院不具备管辖权时,他们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制度设计之初旨在平衡原告的起诉权利,遏制潜在的地方保护倾向,确保被告的合法利益得到维护,并通过正确应用管辖权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提起管辖权异议所需费用低廉且门槛较低,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侵权争议中,当事人常有恶意利用此机制以延宕诉讼进程的情况,这不仅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流程,还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耗费。为减少和预防当事人滥用管辖程序,首先应遵循诚信原则,对管辖程序中任何一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都应加以规制,尤其是对当事人恶意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以达到故意拖延诉讼时间的行为更应严格禁止。其次,当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多案由、多主体、多行为等管辖多连接点时,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有限地实质审查,特别是管辖连接点涉及大数据平台、云服务、移动互联网、跨境行为等,更应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界定管辖连接点。最后,针对当事人滥用管辖程序等恶意拖延诉讼行为建立相应规制惩罚措施,如行政处罚、恶意诉讼反赔、增加滥用管辖权异议诉讼成本等。
(四)出台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配套规定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关乎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当事人各方的诉讼权利以及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等问题,针对此类案件中的管辖问题应出台相应配套规定进行综合治理。首先应进一步明确相关立法和司法性解释之规定,如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存在线上线下融合性、现有管辖相关规定标准的统一性,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存在多行为的认定、云服务器及移动互联网管辖连接点的界定等,需要从技术和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其次应进一步优化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特别是对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加大立案过程中的审查力度。最后应进一步发挥行业组织专业化优势,对本领域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可建立行业管辖预警机制,并加大本领域网络知识产权诚信建设体系,预防和减少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程序。
结 语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从技术上可能会涉及对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考量,从侵害行为对象上可能会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技术和权利的交叉融合给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统一规则的设定带来了困难。实践中应根据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个案的具体情形,正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则,综合考量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确保网络空间法律的适用性和权威性并兼顾便利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依法公平合理确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责任编辑:丁文严)
编辑:吴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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