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学术   2024-11-15 15:24   北京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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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车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本案例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五辑)》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宁晟 张杨民


01
裁判摘要

“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实施权利救济。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初3号判决(2017年11月21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86号判决(2018年8月2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号裁定(2020年3月25日)


3.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03
简要案情

2012年7月23日,甲公司实际控股人张某甲、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作为转让方与冯某、车某某作为受让方就甲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甲、张某乙将其拥有的甲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冯某、车某某,转让总价款为150,000,000.00元。自该协议订立之日前该煤矿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某甲处置,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冯某、车某某负责。


冯某、车某某以张某甲、张某乙为被告向Y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Y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Y区人民法院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实际持有甲公司74.7899%股权。Y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实际是将其持有的74.7899%股权转让给冯某、车某某,且双方对股权登记依法进行了变更,故折合相应股权转让价款为112,184,850.00元。另查明,冯某、车某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85,000,000.00元,张某甲、张某乙认可2012年10月29日收到股权转让款3,755,761.10元,同年11月8日收到股权转让款8,500,000元。除李某某认可上述转让金额共计97,255,761.10元外,尚余14,929,088.90元股权转让价款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李某某诉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L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调解书结案。在执行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L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向案外人冯某、车某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张某甲对冯某、车某某的债权13,080,000.00元。之后,冯某、车某某向L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2015年12月30日,L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冯某、车某某的案外人异议,并告知其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5年10月12日,冯某、车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签订调解协议,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确认冯某、车某某已经通过现汇打款方式支付张某甲、张某乙股权转让价款100,410,00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委托冯某、车某某垫付款项12,019,444.00元,冯某、车某某共计支付张某甲、张某乙112,429,444.00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S省T市Y区G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Y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6年1月,冯某、车某某以李某某、张某甲为被告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L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车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合同法》第60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某、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冯某、车某某的上诉,维持判决。

04
案件焦点

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是否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能否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对“他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作出了不同规定。即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如果相关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该条文对“他人”“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案外人”。冯某、车某某属于条文中的“他人”,而不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冯某、车某某否定其与张某甲、张某乙间存在到期债权,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冯某、车某某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某、车某某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某、车某某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第2款规定,应由冯某、车某某通过执行申诉程序进行纠正。李某某若想取得张某乙对冯某、车某某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冯某、车某某不能通过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因此,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冯某、车某某的起诉。

06
裁判摘要评析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对该原告主体资格的一般判别标准有两点:一是原告是否为本案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二是原告是否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且法院无权审查,异议一旦提出即应停止执行,该类主体自然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但是,到期债权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期限、数额、有无抵销事实,均属于实体争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争议依然未得到根本解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一定程度上对此予以修正,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分别针对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及相关实体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规定了救济途径。即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相关实体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有学者认为,该条文并未明确“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该他人”,从该条文规定上下文的字义解释看,此处应理解为:“利害关系人”不包含“该他人”,也不包含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实质上是案外人,如果把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理解为案外人,则“利害关系人”应为此案外人之外的彼案外人。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用语习惯上看,利害关系人是指在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特别事项中有自身利益,或者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特别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将给其带来弊害的人。利害关系人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认定行为能力制度以及公示催告程序中都有相应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对于条文中“利害关系人”的理解,不能作为广义“利害关系人”进行解释,应结合该条文的前后语境进行解释。如前所述,该条文规定了“他人”的救济途径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而对于“利害关系人”则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应理解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该“利害关系人”包括对执行标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案外人”。


因此,本案中冯某、车某某属于执行程序以外的第三人,属于广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但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案外人”,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冯某、车某某认为被执行人不存在对其到期债权,客观上,冯某、车某某也否认了“到期债权”作为实体性权利的存在。因此,从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两点一般判别标准分析,冯某、车某某均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权救济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中的“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因为“他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存在异议。严格执行司法解释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只要提出异议则不予审查,自然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申请执行人只能寻求代位诉讼制度以求救济。事实上,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理论就是源于代位权制度,赋予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是基于执行程序制度的设计。而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要依据实体权利的性质与效力等因素综合判断。但是代位申请执行权不等同于代位权。有学者认为,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并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申请人还是需要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问题。于本案涉及的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到期债权主张而言,就真实的债权成立与否,并不能因为异议第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实体上否认申请执行人对该到期债权的实体权益,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对异议第三人另案行使代位权诉讼获得确权和救济。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第2款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在申请执行人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下,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债务人(被执行人)、次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直接执行到期债权存在以执行程序代替代位权诉讼的问题。在代位权诉讼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前,直接执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会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次债务人只要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对其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本案中冯某、车某某在执行程序中向L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L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冯某、车某某的异议,并告知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冯某、车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是否可以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债务人(被执行人)、次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本质的不同,审查方向各异。代位权诉讼成立有严格的实体审查标准,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侧重于实体权益形式要件的审查。在次债务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认可其选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会造成法律程序制度运行上的混乱。


三、从民事权益类型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般情况下,应首先就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认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要类型包括所有权、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租赁权、例外情况下的债权、用益物权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笔者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以其对执行标的主张前述类型化的民事权益为前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行比较,而案外人未就执行标的主张民事权益,就无从进行比较。本案中,冯某、车某某否认其与张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上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同时也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冯某、车某某未对执行标的主张前述类型化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对“被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性质上等同于将“被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作为了协助执行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的,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寻求救济。(审稿人:杨奕)


编辑:吴尚聪

 排版:吴   越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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